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57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洪準、子女吳儒盛、吳惠玉係共同居住在南投 縣草屯鎮○○里○○路70號住處,於民國94年8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許,因酗酒、脾氣暴躁且與家庭成員不和,竟基於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衣服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1個,在 上址其房間內,以該打火機點燃自己衣服之方式,使其衣服 著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適吳惠玉下班返回住處,發現甲 ○○從房間內走出並向吳儒盛呼喊「阿儒我自殺了」等語, 並看見房間內有火光,隨即呼喊吳儒盛提水滅火,並報警處 理,嗣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按證人吳惠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沒有聽到被告在喊什麼,我看到被告抽菸 睡著了,菸蒂燒到放在床上的衣服,有一點煙,我用水滅掉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證人吳儒盛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燒燬的衣服很整齊的放在一起,被告說抽菸不小心 引燃,有看到小火點是在桌子上菸灰缸的旁邊等語(見原審 卷第71頁至第74頁,均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放火自 己衣服等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惠玉、吳儒盛於警詢之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且又係被告之子女,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虛構之理, 況渠等所證述被告將衣服堆在一起點火燃燒,核與案發時前 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葉坤助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被告家人告訴我說是被告引火的,衣 服倒在床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相符,亦有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依上 開說明,證人吳惠玉、吳儒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被告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是在房間內抽煙不慎引燃衣服,並不是故意放火云云,惟查 :
(一)證人吳惠玉、吳儒盛於警詢時均指證被告有放火自己衣服 等情(見警卷第7頁、第10頁),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葉坤助於原審亦證稱:到現 場處理時,被告家人引導我到被告房間,說剛剛有火警已 經撲滅,被告的兒女並告知是被告引火的,並說應該是以 打火機引燃的,要求立刻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當時他 們情緒很激動,好像是被告的女兒或兒子從燃燒的房間找 到打火機,直接交給員警,房間內有衣服倒在床板上,且 有焦黑的情況,製作筆錄時被告兒女的情緒蠻激動,但講 話條理分明、很平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 84頁)。
(二)又從卷附上開現場照片6張觀之,被告房內床前地磚及床 頭處均有衣服被燒燬,且床前置物櫃亦有燻黑之情形,則 苟如被告所稱其因抽煙不慎引燃衣服云云,何以其房內床 前地磚及床頭處均置有衣服,且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我 打開房門,吳惠玉進去撲滅延燒的衣服,我走出房門時有 喊說要「自殺」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證人吳惠玉、 吳儒盛為被告之子女,若非被告放火燒其衣服,衡情渠等 絕無於警詢中為誣攀被告上情之理。
(三)至於證人吳惠玉及吳儒盛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證 稱:是被告在房內抽菸不慎點燃衣物所致,於警詢時係緊 張或說氣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第74頁)。惟就渠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吳惠玉係證稱:看到被告房間 有煙跑出來,進去看到被告抽菸睡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33頁),與吳儒盛證稱:跑進去房間時被告試圖滅火,被 告說是抽菸不小心引燃的,開門進去的時候,是站在床板 處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迥不相同;另吳惠 玉證稱:當天是我用水滅掉,沒有提很多桶水滅火,弟弟 (即吳儒盛)沒有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亦與吳儒盛證稱:我當天提1小桶水滅火云云(見原審
卷第74頁)相反,按吳惠玉及吳儒盛當時既同在現場,渠 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可疑;再 者,吳惠玉證稱有煙蒂在衣服上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吳儒盛證稱:進去房間看到煙及小火苗在菸灰缸的旁 邊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則為證人葉坤助所否認,且 並稱該房間內沒有看到煙灰缸,也沒有發現香煙或煙蒂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此外,果如證人吳惠玉 及吳儒盛上開所述,本件火災係被告於房內抽煙不慎點燃 所致,則渠等何需堅持報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是證 人吳惠玉、吳儒盛於原審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且渠等既 為被告之子女,與被告關係密切,渠等事後所為上開證詞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 傳訊被告之妻洪準(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惟因證 人吳惠玉、吳儒盛均稱案發當時其母洪準並未在家(見原 審卷第37頁、第77頁),則證人洪準自無法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又辯護人雖以洪準係案發後清理善後之人,足資證 明被告僅燒燬衣服,並未波及房屋等語,惟因本院亦係認 定被告是放火燒燬衣服,並非放火燒燬房屋,故無以證人 身分詰問洪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勢之引起顯非被告不慎點燃香煙所致, 而應係被告故意放火燒燬其衣服甚明,而被告在其房內放 火燒燬其衣服,應有延燒之危險性,自足致生公共危險, 亦應為被告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揭犯行,並有被告所有之打火 機1個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按放火燒燬衣服與放火燒燬房屋本係二事,本件被告固於放 火燒燬其衣服後,即從房間內走出並向吳儒盛呼喊「阿儒我 自殺了」等語,惟從證人吳惠玉、吳儒盛於警詢或原審中之 證述及證人葉坤助於原審中之上開證述以觀,本件起火後不 久於警員未到達前即被撲滅,顯見火勢不大,且從卷附上開 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僅於被告房間床前地磚及床頭處之衣服 有被燒燬及床前置物櫃有燻黑之情形而已,並未波及該屋之 其他處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或案發 當時有表明要放火燒燬該屋之意思,自不得徒以被告有放火 燒燬其衣服及有稱要自殺云云,即謂其確有放火燒燬供其使 用住宅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原審認係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有放火燒燬衣服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情緒 激動即為此放火燒燬衣服之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亦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燒燬衣服所用之物,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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