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2號)及追加起訴(
94年度偵字第1428、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豬槽)與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甲○○(綽號黑人,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由丙○○以 不定量金錢為代價(丙○○指示需繳回之金額,差價則為丁 ○○販賣毒品之代價),提供數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丁○○,供不特定人 撥打電話訂購毒品,丁○○則多次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六○二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二號 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李穗 民一次,獲取一千元之利益。
㈡分別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胡丞昌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丁○○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乃在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六○二號住處,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丞昌五次(每次購買一包),計獲 取五千元之利益。
二、另丁○○以金錢或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賣十 五包僅需交回十包的金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提供數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由甲○○代為 銷售毒品,犯行分述如下:
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李佳燕多次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前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毒品,甲○○即以每包一 千元之代價,連續十次,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橋頭處,販售 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包)予李佳燕,獲利一 萬元。
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李永龍多次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以每包五百元之 代價,連續五次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附近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次一包)予李永龍,獲利二千五百元。三、丙○○另與己○○(綽號羅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 ,由丙○○以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交付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他人向己○○或 丙○○訂購海洛因毒品時之聯絡電話,己○○遂以前開電話 與林正雄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連續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以每次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林正雄七次(每次購買一包),獲 利七千元。
四、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丁○○住處 ,當場查獲丁○○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穗民、胡丞昌等二 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七 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 克)及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四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四張)、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丁○○施用 毒品部分,已經公訴人另行偵辦)。丙○○則於九十四年六 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二 七九之二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驗餘其中一包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 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三公克)。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己○○、林正雄、李穗民、胡丞昌、李佳燕、李永龍、 賴立原、陳秀慧、洪健銘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擬制被告丙○○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 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己○○ 等人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
二、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共犯之犯行部分 ,分述如下: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述: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止,由被告丙○○以不定量金錢為代價,提供數量 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予被告丁○○,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訂購第一級毒品洛因 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何時販賣毒品 行為?)答:去年七、八月起,丙○○在我家住,並在我家 留下海洛因及手機,他說叫我幫他弄。」、「(檢察官問: 價格如何算?)答:叫我說一包賣一○○○元。」、「(檢 察官問:多久結算一次?)答:約二、三天一次。」、「( 檢察官問:他給你利潤?)答:不一定,他只會告訴要給他 多少錢,我要用錢也會從裏面拿,剩下的才會給他。」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起初雖改稱:其並未幫丙○○販賣毒品等語,然 隨即又證稱:其確有幫丙○○販賣毒品等語,後來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和丙○○一起販賣毒品等語,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上開所稱其確有幫丙○○販賣毒品等語,核
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在 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住在丁○○家裡時,丁○○幫我 把別人向我調的毒品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 度聲羈字第六五號卷第三頁)相符合,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上開所稱其並未幫丙○○販賣毒品等語,應係迴護之詞 ,難以遽採。此外,復有警員在同案被告丁○○住處查獲之 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支扣 案可稽,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同案被告丁○○販賣之情事。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述: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 月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穗民一次之犯行部分,則 據證人李穗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警詢中供稱:「我事先以公共電話向丁○○聯絡欲向 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間計向丁○○購買兩次, 每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以前有無買到毒品?)答:有,在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的二、三天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並買到毒品。我買了一 包逼千元,在丁○○家附近買的,是丁○○交付毒品給我, 我交錢給他。」、「(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你打 電話給丁○○的目的是否要向他買毒品?)答:是。」、「 (審判長問:之前是否還有無向丁○○買毒品?)答:只買 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證述甚詳。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當天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之前他曾 經打電話問我,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說他很痛苦,叫 我救他,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拿給他,但我沒有收錢。」 云云。查同案被告丁○○與李穗民間非親非故,自無僅因出 於同情,即無償提供毒品供李穗民解癮之理,是同案被告丁 ○○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李穗民乙節,並不可採。足證同 案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穗民之犯行。 至於李穗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有無向同案被告丁○○購 買毒品乙節,雖經證人李穗民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則稱:「(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你打電話 給丁○○的目的是否要向他買毒品?)答:是。」、「(審 判長問:當天在電話中他告訴你是否有毒品?)答:我打電 話去時是警察接的,警察叫我去他家。」等語(見原審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李穗民雖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確有撥打電話欲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 ,惟因經警員接聽,其到達同案被告丁○○住處時及為警查 獲,實際上並未向同案被告丁○○購得毒品,是本件公訴意 旨以李穗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 品之犯罪行部分,非屬實在,李穗民向同案被告丁○○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一次,可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述:胡丞昌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丁○○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丁○○訂 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每次一包一千元之代價,先後至 同案被告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二號住 處,向同案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之犯行部 分,業據證人胡丞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向一位我稱呼叔叔人購 買,我都先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稱呼叔 叔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定後,再到叔叔家 裡跟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總共 跟我稱呼叔叔的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 問:你稱呼叔叔的人是否現警方調閱相片上之丁○○?)答 :正是此人沒錯。」、「我最後三次跟丁○○購買毒品是在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我都跟丁○○每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及四十二頁)足以證明。雖證人胡丞昌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其 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並證稱:「我有認識他,我 不知道他有用毒品,我打電話是要問他汽車材料的問題,我 在做汽車材料。」、「我拿零件去他家,下班時順便去。當 天我在路邊就被警察抓到。」等語。惟查,證人胡丞昌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稱:「 被抓當天是警察接的電話騙我去丁○○的家,才將我抓去警 察局。」等語。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係先以其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為警員接聽,若如其 所言是要拿零件至同案被告丁○○家中給被告丁○○,則其 當日之電話談話內容必是談及送汽車零件問題,自無受接聽 電話之警員以毒品交易之內容「騙」至同案被告丁○○家中 。且證人胡丞昌於被警查獲時手中亦無拿汽車零件欲交付同 案被告丁○○之情事。是證人胡昌承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
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其在原審之證詞,顯係 意在迴護同案被告丁○○,並不可採,應以其在警詢中之證 詞為可信。同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足為證明。 ㈣上述犯罪事實二前段所述:同案被告丁○○以金錢或免費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賣十五包僅需交回十包的金額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提供 數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甲○○,由甲○○代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則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陳稱:「甲○○到我家,我拿十五包 海洛因給甲○○,然後向甲○○收取十包的錢,一包約新臺 幣一○○○元,甲○○再轉賣給其他的人。甲○○使用之0 000000000電話是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初 交給我,我使用到約九十三年七月底,然後轉交給甲○○使 用。」等語(見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 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阿祿及豬哲二 位男子所購買的,數量不一定,數量都是他們分裝好之後再 交給我轉賣給吸毒者,每小包販賣之價格是新臺幣一千元。 」、「丁○○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約二十一時 許在我住處將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十五包親手交給我轉賣 吸食,很多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丁○○每次都是拿十五小包 給我轉賣吸食,販賣十小包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我交付 給丁○○,另五包海洛因由我自己獲得。」、「我都是打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聯絡,然後在電話中 約定交易海洛因時間及地點,我也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 000000與丙○○聯絡,然後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 時間及地點。我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支 行動電話是丁○○提供給我專供交易毒品之用」等語(見中 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平日毒品 來源向誰買的?)答:丁○○。」、「(檢察官問:你施毒 來源?)答:丁○○提供他是叫我帶給別人,幫他將毒品給 別人,他會再送我幾包毒品,數量不一定。」、「(檢察官 問:前後幫他送多少毒品?)答:約三十幾包。」、「(檢 察官問:他如何聯絡?)答:他打電話給我,他用他的行動 打我0000000000,我的這支電話也是他提供給我 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 、二二五、二二六頁)。及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詢問時,你說
毒品的來源是丁○○提供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沒 有。我有這樣說。」、「(審判長問:同一天筆錄檢察官問 你毒品從何處來的,你說都是廖的,有何意見?)(告以要 旨)答:有這樣說。」、「(審判長問:同一天筆錄檢察官 問你前後幫他送了多少毒品,你說共三十幾包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答:有這樣說。」、「(審判長問:當天有無 跟檢察官說丙○○是丁○○的上游?)答:我有這樣說。」 、「(審判長問:(提示筆錄第一頁)對筆錄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甲○○答我有這樣說,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 給誰。」、「(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所言及在警詢筆錄中 所言丁○○交十五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轉賣,賣十包所 得一萬元交給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五包由你獲得 ,意思是否相同?)答:是同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情節相符合。又據證 人陳秀慧(即甲○○之女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亦證稱:「(問:你男朋友甲 ○○如何向綽號阿祿男子購買毒品?)答:是阿祿拿來我男 朋友那邊寄放的,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就會打手機(號碼0 000000000)聯絡約地點,我男朋友再送過去。」 、「(問:這支手機0000000000所有?)答:是 阿祿所有,拿給我男朋友替他販賣毒品聯絡用。」等語(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亦足為證 明。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一○三頁)可按,被告 丁○○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代為販賣之犯行,應 足為證明。
㈤上述犯罪事實二、(一)所述:案外人李佳燕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多次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訂購毒品,甲○○即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十次各販 賣一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佳燕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 李佳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警詢中證稱:「我有向黑人(甲○○)購買毒品,我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大約十天, 大約每天購買一次,每次交易約新臺幣一○○○元或五○○ 元,購買一小包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可證,並有000000 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二號偵查卷內(第五十二頁)可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吳佳燕之犯行,足為證明。
㈥上述犯罪事實二、(二)所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十 一月二十三日止,由李永龍多次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 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毒品,甲○ ○即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五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永龍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李永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證稱:「我毒品是向 綽號黑人及猴董之人購買,綽號黑人是我用我行動電話00 00000000撥打黑人手機0000000000號後 ,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我每次均跟綽號黑人購買新臺幣三至 五百元,我共跟綽號黑人購買五、六次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可 證,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一份,附於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內(第一四四頁)可稽, 復有李永龍指認甲○○之照片一張(附於同偵查卷第一四三 頁)可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永龍之犯行, 亦足為證明。
㈦此外,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警在其住處當 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一根,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驗白 粉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七公 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二一,純 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送驗香菸一支經檢驗結果摻有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 點七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 ○二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同案被告丁○ ○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四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四張)扣案可 證;況且同案被告丁○○及甲○○已因上開犯行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八年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同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等人上開 共犯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丙○○與己○○共犯之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以免費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代價,交付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作他人向己○○或丙○○訂購海洛因毒品時之聯絡
電話,並由己○○替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 分,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警詢中供稱:「己○○曾替我運送毒品給吸食者 ,次數我不記得,不會超過五次,我只供應己○○海洛因吸 食,沒有其他代價。」等語(見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 );核與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丙 ○○所有,我的電話撥打不出去,所以我借他的電話聯絡工 作上的事情」、「只要我跟丙○○在一起的時候,他就叫我 接聽電話,他拜託我幫他轉送毒品給別人,我沒有販賣,他 拜託我幫忙,因為我是他朋友,所以他才會給我安非他命。 」、「我於九十三年十月份開始幫忙丙○○轉送毒品至十二 月三日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幫忙轉送了」、「他要我送毒品出 去給買毒的人,他會說這包毒品多少錢,要我收多少錢回來 ,我收到錢後就馬上當面拿錢給丙○○。」等語(見中興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及其於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 答:都是朋友丙○○的。」、「(檢察官問:丙○○給你多 少利潤?)答:他給我免費安非他命,偶爾一些海洛因。」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其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己○○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有替被 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關於己○○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本院及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可稽, 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 丙○○與己○○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足為認定。
㈡上述犯罪事實三、(一)所述:己○○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 ,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以每次每包 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正雄七次之犯行,則據 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林正雄?) 答:我沒有販賣,只有轉交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我 住處樓下,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交易只有一次。」 、「是丙○○要我轉交給林正雄的。」等語(見中興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約在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有 在我台中縣大里市住處樓下轉交一包海洛因給林正雄我向林
正雄收取一○○○元,該包海洛因是丙○○叫我轉交給林正 雄,事後我有將向林正雄收的一○○○元交給丙○○」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又於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賣林正雄幾次毒品?)答:二次。」、「(檢察官問:交易 地點?)答:我台中大里我住屋處樓下。」、「(檢察官問 :每次賣多少錢?)答:八○○元至一○○○元。」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證 人林正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警詢中證稱:「我向「鳥仔」、「羅仔」、「健銘」之 人購買毒品。」、「綽號「羅仔」己○○之相片是我向他購 買毒品之人,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他 所使用的0000000000購買毒品,每次新臺幣一○ ○○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我大約向他購買七次左右,時間 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交易的地點大部分都在大里市○○ 路○○路口交易。」等語(見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九 、四十頁),及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認 識己○○?)答:我認識,但他正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羅 仔(台語)。」、「(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向他買毒品? )答:約三個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打000000 0000的行動向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有無 打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誰的?)答:我以前有 在用這一支電話。」、「(檢察官問:你們交易地點?)答 :大里市○○○○○路口。」、「(檢察官問:前後買幾次 ?)答:一次一○○○元,約買有六、七次。」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其二人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吻合。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 監聽譯文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卷內(第四十三頁至第五 十三頁)可稽。又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正雄之 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已說明,雖證人己○○、林正 雄均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有販賣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惟其二人關於購買毒品而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均 經監聽甚詳,其二人對於該通話內容亦不置可否,證人己○ ○在原審審理中陳稱:「那時因為車禍受傷,我有吃安眠藥 ,我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及證人林正雄在原審審 理中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己○○?)答:我認識一 個姓羅的人但不是庭上的己○○。」、「(審判長問:為何 你在警詢中指認己○○?)答:因為照片看不清楚,現在當 面看,並不是我指認的人。」、「 (審判長問:你行動電話 幾號?)答: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為0000
000000?)答:太久沒有用,沒印象。」云云,顯均 係逃避之詞,自難以採信,應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述之內容為可採。是上開己○○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毒品予林正雄七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 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二七九之二二號處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結果為:「送驗白粉乙包(標示一)含第一級第六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七 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點八八,純質淨重零點四九公克。 送驗白粉乙包(標示二)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三公克),有該局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五四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 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丙○○等 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 差價若干,惟依前開論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 甲○○、己○○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自足認定。
五、又查: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丁○○ 販賣予李穗民一次一包,獲利一千元,及販賣予胡丞昌五次 五包,計獲利五千元;另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同案被告丁○○再轉交甲○○販賣予李佳燕十次十包,計 獲利一萬元,及販賣予李永龍五次五包(每包五百元),獲 利二千五百元。又被告丙○○另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己○○販賣予林正雄七次七包,獲利七千元等情,均如前述 。則被告丙○○因上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共獲 取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利益,應堪以認定。
六、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丙○○所為販賣海洛因毒品 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間,及 被告丙○○與己○○間,就本件犯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之。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丙○○雖有 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時間非長、販出 次數不多,且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數量分別為一點 四七公克、一點三六公克、零點零七公克,數量不多,其販 賣所得僅二萬五千五百元,所得非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免過苛,而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丙○○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七、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因犯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拘役五十日,經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本件行為 時仍在假釋中,其素行不良,惟以其販出毒品海洛因所得利 益非多,且查獲之海洛因之淨重數量分別為一點三六公克、 零點零七公克,數量非鉅,惟其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亦 尚非良好,又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丁○○為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應為適法。被告丙○○提起上訴,猶以其並未販賣海洛因 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其中一包 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另一包淨重零 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同案被告丁○○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 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及被 告丙○○交付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一張),均屬被告丙○○等人所有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丙○○交付己○○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未經扣 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二萬五千五百元,雖未扣案,惟並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數量不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 ○○則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二號住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及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甲○○,由甲○○代為銷售毒品,而有如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由同案被告丁○○於不詳時間,以金額不詳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賴立原達三次。
⒉由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止間,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龍」、「 阿鴻」、「阿明」、「芭樂」、「鳥仔」等真實姓名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