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83號
TCHM,95,上訴,583,200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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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千億汽車材料修配場」 (下稱千億修配場)之負責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紀惠 敏(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其員工,丁○○取得19 98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E4-0365號之事故小客車,先 以乙○○名義購買該車輛,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因乙○○之母親甲○○ ○不同意擔任此貸款之保證人,丁○○遂與乙○○紀惠敏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1年8月15日,由紀惠敏在上址修 配場辦公室,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甲○○○」之姓名,並盜刻其印章蓋用於簽名之下方,因認 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 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 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 ,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 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 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 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 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 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琮閔、甲○○ ○之證述、另案被告紀惠敏之供述、裕融公司所提出之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所貸得之款項係撥 入另案被告紀惠敏之帳戶中,及被告等始終無法提供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購入車牌 號碼E4-0365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售予被 告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E4-0365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高雄市救難協會介紹買的,當時我要去看車,乙○○說要順 道回去高雄探望母親,就順便去看車,這部車本來是公司買 來修復後要賣的,而且公司有很多該款車的備份零件,乙○ ○問車子的淨價是多少,我把實際價格告訴乙○○乙○○ 說想買,但是沒有錢,我說可以辦全額貸款,而且額度可以 超過買車價格,如果要辦貸款就要請教紀惠敏,之後就發生 這件簽名的事情,我有出面阻止叫他們不可以這樣做,寧可 多跑一趟,請乙○○母親簽名,但是乙○○很急,就要求紀



惠敏幫他簽名,有事他要負責,有關辦理貸款之細節,並非 其權責範圍事項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有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 知道是誰簽名的,銀行打電話到我家說貸款都沒有繳,我才 知道都沒有繳,我知道有辦貸款及買車子的事情等語;惟其 嗣又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供稱 :當初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有欠丁○○1萬多元,後來丁○ ○慫恿我辦理汽車貸款,有錢可以拿,又有錢還他,丁○○紀惠敏拿我當人頭,我不可能拜託他們簽名,他們就簽名 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要購車及辦理貸款之真意,但 供稱其母親並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其係簽契約書時,才看見 他們以其母親名義擔任保證人,其母親之身分證資料,係因 要辦理本件貸款,由其妹傳真來的,契約書上其母親之印章 如何蓋用,已忘記了,不知是否其所蓋用云云。四、然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惠敏於本件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 權書人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寫「甲○○○」之名字,並由被告 乙○○蓋「甲○○○」之印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紀惠敏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簽寫「甲○○○」名字,並由 其蓋「甲○○○」印章之情節相符。證人甲○○○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 伊,說乙○○要買車要借錢,問伊是否要當保證人,伊說乙 ○○從小就是壞孩子,伊不要當保證人,小姐說會再打電話 與伊聯絡。第二通是紀惠敏打來,說已與銀行談好,如果不 同意,銀行會打槍,以後要辦會不好辦,叫伊先安撫對方, 同意讓乙○○借錢,之後會在臺中找人簽名,叫伊不用煩惱 。伊當時沒有同意,然後裕融公司小姐又打電話來,問伊是 否同意,伊說紀惠敏在臺中會找人簽名,找紀惠敏就好,但 伊有說不會簽名當保證人云云。惟參以證人甲○○○於原審 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0號紀惠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 稱:伊曾對銀行小姐說同意伊兒子借款,但是沒有說伊要當 保證人等語。顯見甲○○○確有能力區別同意借款,及同意 當保證人之意義不同,其自無誤認證人即裕融公司徵信人員 劉嘉利係欲其確認其是否當保證人而仍予同意。況被告乙○ ○於辦理本件貸款之時,已係年近30歲且有相當社會閱歷, 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辦理貸款購買車輛,本無須 徵得其母親之同意,此乃正常人常識範圍內即得知悉之事, 本件倘非要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使之負法律上之



連帶清償責任,衡諸常情,裕融公司絲毫無以電話通知甲○ ○○徵詢其同意之必要。本件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既以電話照 會證人甲○○○,自係就甲○○○是否同意擔任乙○○就本 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詢問,若裕融公司之徵信人員僅係 形式上告知證人甲○○○而未作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確認,何以會有第二次徵信,顯見本件裕融公司徵信人員當 時確實有向證人甲○○○確認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 無疑義。
五、又證人即裕融公司徵信小姐劉嘉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30號,紀惠敏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貸 款係由伊徵信,伊有打電話給甲○○○,詢問其是否願意作 保,伊與甲○○○徵信過二次電話,第一次打的時候甲○○ ○並未正面回應,好像要考慮,伊就請業務陳琮閔去協調, 協調好了,第二次打電話過去照會,甲○○○有說同意,伊 亦有向乙○○確認是否有買車辦理貸款,伊一定會跟甲○○ ○說是否同意作保,第一次甲○○○沒有答應,第二次有答 應等語。另證人陳琮閔於同一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紀惠敏乙○○都有跟伊說甲○○○同意作保,伊有問乙○○確定有 要買這台車,乙○○說是就簽名,伊與乙○○紀惠敏約在 雙十路紅茶店,乙○○是在該處告訴伊甲○○○有同意等語 。參以證人劉嘉利陳琮閔與另案被告紀惠敏並無特殊交情 ,彼等殊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袒護另案被告 紀惠敏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身分證均自己保管,放在住處等語;而證人甲○○○有同 意被告乙○○買車,並將其身分證影本資料傳真給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交予證人紀惠敏等事實,業經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0號紀惠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乙○○於本院上開供述情形相符。即 另案被告紀惠敏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跟乙○○說需 要一個保證人,伊有先問乙○○可以找何人作保,乙○○說 其母親可以作保,並當場打電話給其母親,接下來就在公司 收到乙○○母親的身分證件等語,顯見甲○○○之身分證影 印資料應係由證人甲○○○所傳真無疑。故被告乙○○事後 另供證稱:甲○○○之身分證係伊打電話跟伊妹說要「買車 」,請伊妹傳真甲○○○身分證給伊云云,顯係附和證人甲 ○○○之詞,自難憑採。衡諸常情,倘證人甲○○○並未同 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惠敏、被告乙 ○○如何能取得其置於高雄住處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足見證 人劉嘉利陳琮閔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證人 甲○○○應有同意擔任被告乙○○向裕融公司辦理本件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甲○○○前開證 述,顯係為避免裕融公司要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避就之 詞,自難採信。
六、本件車輛貸款核撥後,雖係將貸款匯入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惠 敏於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之帳戶內,然該帳戶係供千億汽車材料修配廠代為辦理汽車 貸款時款項進出所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930號紀惠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乙○○確有購買車牌號碼E4-03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一節,其 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已據其自承在卷,則該購車價款顯然係 由被告丁○○所屬修配廠代為支付,再由本件汽車貸款中取 償,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汽車貸款之款項,係匯入證人即另案 被告紀惠敏上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乙○○並無買車之事實 。又汽車之買賣,並非不動產之買賣,買賣契約自不以書面 為必要;況本件汽車買賣當時,乙○○仍係千億修配廠員工 ,其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未簽訂買賣書面契約,尚難遽而 推論出被告乙○○丁○○二人間並無汽車買賣行為,更不 能因而據此為被告乙○○丁○○二人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將車牌號碼E4-0365號之自用小 客車賣予被告乙○○,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惠敏於上開文 件及本票上代為簽寫「甲○○○」名字,自與刑法所稱之「 偽造」有間。公訴人認定被告丁○○乙○○二人犯嫌所憑 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母親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惟其供述顯係 為脫免其母親遭追償之責任,且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其二人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甲○○○係證稱,其同意乙○○購買車輛,但沒有同意 擔任保證人等語,且其對於本件擔保金額多少、期限多長、 負擔之責任若干,均尚未全盤知悉,豈有可能同意擔保?況 縱甲○○○同意擔任保證人,其同意內容是否包括由紀惠敏 代為簽名,仍有可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證人甲○○ ○同意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一節,已詳如前述,其事後 所證,無非避免遭追償之責任,自難採信。再參之甲○○○ 係被告乙○○之母,且知悉乙○○係購買汽車,縱其不完全



瞭解實際擔保之債務多少,期間若干;但只須乙○○將來如 期償還貸款,其自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其為滿足乙○○購 車需求而同意擔任保證人,難認有何違常悖理之處。再者, 本件貸款案之行為地在臺中縣,甲○○○則居住於高雄縣, 兩地相隔甚遠,於情於理,均不可能強求甲○○○遠來臺中 簽署相關文件;況其既經於電話查詢時同意擔任自己兒子之 保證人,且傳真身分證件供辦理各項貸款手續,衡情論理, 亦應已同意授權乙○○或代為辦理貸款之人員為之代為簽名 ,以減省往返奔波之勞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被告乙○○雖又供稱:伊係擔任貸款人頭云云,惟本件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就被告乙○○丁○○均係為 無罪之答辯,並以此前提而為被告乙○○丁○○二人辯護 ,且觀之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乙○○丁○○ 間亦無利害相反之情形,自得指定同一人辯護,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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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