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受黃火榮(另行不起訴處分)委託幫忙處理債務問題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六三號三樓黃火榮往處,遇見代理債 權人宋文洲、黃炎雄前來處理債務之乙○○、己○○、庚○ ○三人。戊○○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二人遂將乙○○三人 帶至同街七十一巷二號茶行協商債務之處理。惟戊○○與該 二成年男子隨即離開,留乙○○、己○○、庚○○三人在該 茶行等候。嗣約四十五分鐘後,戊○○協同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劉代表」及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返回該茶行, 戊○○及「劉代表」要求乙○○出示債務處理之委託書。當 乙○○出示委託書給戊○○等人過目之際,戊○○認乙○○ 、己○○、庚○○三人膽敢來要債,竟與該不詳姓名二十幾 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持藤椅、鐵製茶 壺、安全帽共同毆打乙○○、己○○、庚○○、致乙○○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腕、肩部紅腫 之傷害;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庚○○受有頭皮、右拇指挫傷、左前臂瘀腫。未幾,巡 邏警員丁○○、丙○○據報到場處理,己○○因害怕,不敢 說出實情,向警員表示係因騎機車受傷,警員丁○○、丙○ ○即要己○○至醫院救醫,並隨即由「劉代表」及其他另二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載己○○至醫院急救,戊○○見警離 開後即與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上開送己○○就醫 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除外),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私行拘禁乙○○、庚○○,剝奪乙○○、庚
○○二人之行動自由,至甲○○經庚○○通知後於同日下午 四時二十七分到場後,乙○○、庚○○始獲自由,並由甲○ ○將乙○○、庚○○送醫治療。
二、案經乙○○、己○○、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己○○、庚○○指訴被告傷害及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情節相符,而黃火榮確有委託被告幫忙處理債務,業 據黃火榮供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九頁背 面),另案發時在場之人均為成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乙 ○○、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且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誰將你送醫?)他說他姓劉,他帶二個年輕 人將我送醫的,大約三十二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 頁),本件應係「劉代表」及其他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載己○○至醫院急救至明,起訴意旨認係警員丁○○、丙 ○○送己○○至醫院救醫云云,即有未洽。雖告訴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當時被押時間?)大約二點半 ,三點十分被打,四點二十七分左右,甲○○去的時候,我 們才恢復自由,可以打電話,那時候他將手機、重要文件還 給我們,我才可以打電話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 六頁),惟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值班台報案後,說那裡需要協助,要 我們去事發現場處理,地點是竹南鎮○○里○○街二號或三 號,我不知是何人的住宅,我去現場就看到當事人(指在庭 之告訴人)他們在現場。(問:當時看到告訴人時,他們如 何說?)我們進去,現場有很多人,看到他被打,頭部好像 受傷,我沒有詢問他為何受傷,他說騎機車跌倒受傷,他說 有人扶他起來,我問他有無需要協助,他說沒事,我們確定 之後,我們有請他們簽名,我們有請他去就醫,後來我們看 沒有事,我們就離開了。‧‧‧(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 有。‧‧‧當時進去我看到他受傷,也沒有看到打鬥的痕跡 ,所以我就問他,他就說他騎機車跌倒。‧‧‧(問:現場 看到當時告訴人有無被脅迫的情形?)沒有。他們是自然坐 著。(問:中間有無人拿器具?)沒有。‧‧‧(問:現場 發生刑案為何不處理?)我問告訴人他說他騎機車跌倒受傷 的,他並沒有照實說是被打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另一現場處理之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有在場,當時太亂了,而且現
場有很多人,我只能確認被告有在場,其他人我忘記了。( 問:當時有無看到人受傷?)有一個人受傷。(問:受傷情 形如何?)頭部好像有流血。(問:當時有無問他為何流血 ?)他說騎機車受傷。(問:如何處理?)我問他是如何受 傷,他說騎摩托車跌倒,我問他要不要協助,他說朋友會載 他去醫院包紮。(問:為何會到現場?)值班無線電呼叫, 說那裡有人打架。‧‧‧(問:現場有無看到一方脅迫一方 的情形?)我們到現場沒有看到。(問:有無人拿器具?) 沒有看到。‧‧‧(問:為何接獲報案,且有人受傷,為何 沒有帶回警局處理?)當時我們有問他需不需要警方協助, 是否有打架的情形,他們說不用,只是騎機車受傷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固能證明警員丙 ○○、丁○○到現場處理前,告訴人己○○確有遭打傷,惟 均未能明確證明告訴人乙○○、己○○、庚○○在遭被告毆 打前,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且告訴人乙○○、己○○、 庚○○三人於警詢均指稱: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七十一巷二號茶 行協商債務之處理,等四十五分鐘後被告才與劉代表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嗣後遭被告以驗二十幾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 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 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並無 於當日下午二時即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你有沒有看到警員嗎?)我 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我看到我大嫂被控制在房子裡面。(問 :一直到離開都沒有看到警員?)沒有。(問:現場有無看 到人受傷?)我看到告訴人乙○○受傷流血,我叫他們還東 西之後,我就急著送他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反面、第五十二頁),以證人甲○○未見到處理之員警,且 係將乙○○送醫,則其所見庚○○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顯係 在己○○送醫之後自明,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固能證明被告等於己○○送醫後有限制庚○○及乙○○之自 由,惟仍未能證明被告自同日下午二時起即有限制告訴人乙 ○○、己○○、庚○○三人之自由至明。是本件告訴人乙○ ○、庚○○二人應於警察到達現場並囑將己○○送醫後,被 告等始剝奪告訴人乙○○、庚○○二人行動自由,且至甲○ ○經庚○○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到場後,乙○○ 、庚○○二人始獲釋放,應堪認定。且本件復有告訴人乙○ ○、己○○、庚○○三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以及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至
第一四九頁)、現場照片七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八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 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齡之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乙○○、己○ ○、庚○○三人以及被告與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上開送己○○就醫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除外)私行 拘禁乙○○、庚○○二人,均係一行為一犯意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 年齡之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上開送己○○就醫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除外) 就私行拘禁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 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起訴意旨並未載稱「劉代表」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乙 ○○、己○○、庚○○三人,且本院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劉代表」有傷害乙○○、己○○、庚○○三人及妨害 乙○○、庚○○二人之自由,業經詳述如前理由欄一之所述 ,原審判決認定「劉代表」與被告及不詳姓名、年齡之二十 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尚有未洽 。②被告與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傷害乙○○、己○ ○、庚○○三人部分以及被告與二十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扣除上開送己○○就醫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私行拘禁乙○○、庚○○二人,均為屬想像競合犯,原審漏 未說明,復有未洽。③、又被告夥同二十幾名成年人,毆打 告訴人等三人,致告訴人乙○○、己○○、庚○○分別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乙 ○○、己○○、庚○○等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共同 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尚屬過輕,復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亦有過 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惟本件僅 因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即夥同多達二十幾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傷害告訴人乙○○、己○○、庚○○,使告訴人乙○ ○、己○○、庚○○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分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 訴人乙○○、己○○、庚○○之損害等情,並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陸月,就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且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 、己○○、庚○○之際,揚言恐嚇告訴人乙○○、己○○、 庚○○稱:「不能再要這筆錢,如果還要這筆債的話,將用 槍打斷你們的手腳,不讓你們回家。」等語,並於搶奪告訴 人乙○○、己○○、庚○○等出示之委託書及內裝有債權憑 證影本之公事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及搶奪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查告訴人乙○○、己○○、庚○○三人同為上揭指訴 ,乙○○並陳稱:是被告將伊放在桌上之委託書搶走。又叫 四、五名不知名男子對伊三人搜身,將伊三人行動電話拿走 ,並將伊之公事包及身分證、駕照、公司識別證拿走,將證 件拿去影印。事後他們有將行動電話、身份證、駕照、公事 包還給伊等。但工作證、委託書、債權憑證影本未還給伊。 另外公事包裡面的十四張支票正本不見了等語。惟經指揮採 集告訴人乙○○提出案發當天被奪黑色手提包、黑色皮夾、 法院裁定證明卷宗、法律參考資料含黃色、粉紅色卷宗及識 別證各一份,其上指紋照共十二張、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可 資比對指紋七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分別與檔存乙○○ 指紋卡之右食、右中、左環、左小姆指指紋相符,餘指紋均 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附卷可憑。故告訴人指訴被搶奪之上揭文件既未留有 被告之指紋,如上所述,是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行 認定被告有何搶奪或恐嚇之行為。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大嫂還說他的皮包大哥大、證件被搶了,我就問很 大聲說為何要搶人家的東西,對方就將手機還我大嫂了。」 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還有哪 些東西沒有還?)後來我回去之後,才知道跳票的支票還沒 有還,是別人的支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十六頁反面),而庚○○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他將重要文件 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被告於本院一再 否認有拿取任何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且本件復未 扣得任何告訴人乙○○、己○○、庚○○遭搶之物足資佐證 ,本院認此部分,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及搶 奪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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