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乙 ○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曾 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 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5日縮刑 期滿,現仍假釋中。詎均不知悔改,丁○○因有前科紀錄, 無法謀得工作,乙○則因欲頂下茶行經營,缺乏資金,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在 臺中市尋找下手目標,由丁○○於95年1月14、15日左右, 在臺中市○○路夜市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水果刀各1支(已丟棄,未 扣案),並購買膠帶(已丟棄,未扣案),作為作案工具, 連續於:
㈠95年1月16日上午8時50分,在臺中市○○路192號前,見戊 ○○駕駛車號7797─LJ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正開啟車窗 之際,見機不可失,隨即一同開門上車,由乙○持通電之電 擊棒至前座,丁○○則持水果刀至後座抵住戊○○,並將戊 ○○拖至後座,由乙○負責開車,丁○○復以膠帶矇住戊○
○之雙眼,並反綁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戊○○之行 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6000餘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乙○將車開至 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海軍陸戰隊基地旁之停車場後,見已遠 離案發地點,始將戊○○留在車上,旋即離去,前後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2人並平分上開款項。 ㈡95年2月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北 屯區公所側門,見己○○正開啟車號A5-1826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駕車之際,認機不可失,立即快步趨前打開車門入內 ,以同一手法將己○○從駕駛座拖至後座,由乙○負責開車 ,丁○○則以膠帶將己○○眼睛矇住,並將雙手反綁,以此 強暴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使己○○不能抗拒 ,而強取己○○所有之5千元、美金130元、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金 融卡各1張、NOKIA手機1支、無敵電子辭典及富士數位相機 各1台,並開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後駛向往臺中縣清水鎮,途 中復逼問己○○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24號 清水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推由丁○○下車持上開華南銀 行金融卡,輸入密碼後,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10萬元,復開車前往臺中縣 清水鎮○○路196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由丁○○下車持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以同一手法,取 得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存款10萬元,丁○○下車領款期間 ,乙○則開該車號A5-1826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繞行,殆丁○ ○領款完畢,始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其先前交給乙○供 聯絡強盜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來搭載。至同日14時50分許 ,開車至臺中市○○區○○路121之19號前,丁○○、乙○ 始將己○○鬆綁,讓其離開,前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 2小時45分,上開財物,除102500元及上開手機1支分歸乙○ 外,餘均歸丁○○所有。嗣因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及證 人己○○、林秀敏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二人在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三人在檢警偵訊時之證述,並不爭執,
自得採為證據,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丁 ○○所申請使用,而95年2月4日當天被告丁○○將門號0000 000000之手機交予被告乙○使用,當日13時41分15秒時,上 開2個門號有通話之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57頁、第60 頁),復有被告丁○○所有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支( 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 亦據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 核相符,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並無認定被告2 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故被告乙○請求傳訊被害人,以證 明彼等從頭到尾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水果刀及通電之電擊棒,在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 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至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彼此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丁○○曾因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並予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最高法 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然原審主文之宣告,卻違 乎此,已有未當;原審引用被害人戊○○、證人己○○、林 秀敏於審判外,在檢警偵訊中之指證為證據,卻未說明其依 據,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僅因缺錢即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暴力性手段,強盜被害 人戊○○及告訴人己○○之財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 使其等除受有精神恐懼外,亦造成財物之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且持水果刀作案,極易造成傷害之結果,復將被害 人及告訴人身上及車上之所有財物,強取一空,惡性非輕, 而被告丁○○並有竊盜、搶奪等不良前科,乙○則有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之不良前科,現仍假釋中,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支( 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丁 ○○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水果刀、電 擊棒各1支及膠帶,雖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