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其胞姐白鳳如經營之「上 明通訊行」(址設臺中縣大甲鎮○○里○○街二七號)幫忙 處理通訊業務。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 詳管道取得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 張後,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持以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意聯絡,及以所取得之行動 電話SIM卡用以撥打而詐得通信服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未經丙○○本人之同意,二人在「上明通訊行」內,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為丙○○本人欲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出示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一聯 交由客戶留存,另一聯由電信公司留存))私文書上「申請 人簽名/蓋章」及「申辦人簽名/蓋章」欄位內,各偽簽「 丙○○」署押一枚(一式二聯,共偽造「丙○○」署押四枚 ),表示丙○○本人欲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完成後交 由甲○○持向不知情之白鳳如行使,以申請租用東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Z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致白鳳如及東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為係丙○○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核發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一枚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同意 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東信電 訊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 將之交與甲○○。甲○○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建忠、王 淑婉及其他人通訊,致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
前開電話均係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 而為甲○○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丙○○帳下, 因而共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四十七元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接獲東信電訊公司通話費繳費 通知單發覺遭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使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辦理Z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後撥打使用,並未繳交八千七百四十七元通信費用 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 ,有核對過身份證上之照片與前來辦理之人係同一人,其不 知該人係假冒他人姓名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來該人將 行動電話門號賣給其,當時其仍不知該人係假冒丙○○之人 ,且如果其知道該人冒名申請,就不會打電話給友人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表示,且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都實在」、「正確」 等語;並經證人丙○○、白彩雲、李建忠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王淑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證人白鳳如於警詢時亦證 稱:東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其經手辦 理的,該門號係被告帶一位朋友去「上明通訊行」辦理,申 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帶去的朋友本人所簽等語;復有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附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東信電訊─客戶資料與通聯紀 錄查詢結果、東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歷月帳單金額及繳
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警卷內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丙○○觀覽後,丙○○證述該身份證是 其的,身份證影本與正本一樣,並稱身份證曾經遺失過,未 當人頭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非其所申請等語(見 偵查卷第9、59 頁)。而證人白鳳如於警詢時亦證述:丙○ ○本人曾與其妻一起去通訊行找其,丙○○本人與被告所帶 去之人為不同人,丙○○本人比較瘦等語。且被告若不知當 初申請電話使用「自稱丙○○」之人,並非「丙○○本人」 ,則於檢察官偵查時理應據實以告,不需隱瞞,然被告於偵 查初始,檢察官問其「丙○○是否認識?」答稱:「不認識 」,又問其「丙○○有無至白鳳如處申請電話?」答稱:「 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15頁),隱瞞該名「自稱丙○○」 之人辦理門號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知悉該名「自稱丙○○」 之人,並非「丙○○本人」,何以如此應答?其於本院辯稱 :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核對過身份證上之照片與 前來辦理之人係同一人云云,顯非事實。雖證人白鳳如於警 詢、偵查中復證稱當初其有比對身份證上之照片與「自稱丙 ○○」之人是相符的云云。然若證人白鳳如確曾核對,則可 輕易發現該名「自稱丙○○」之人並非「丙○○本人」,證 人白鳳如應係申辦之人為被告所帶去之朋友,基於信任乃未 加注意確實核對,證人白鳳如上開所述一方面係為脫免自己 未依照程序確實核對身份證所衍生對東信電訊公司所應負之 責任,另方面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㈡被告雖辯 稱其若知申請上開門號之人並非丙○○本人,其何敢於使用 該門號與友人通聯云云。 然被告於9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兩年前曾與證人李建忠有聯繫,現在沒有,亦即否認 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李建忠通聯之情,及至檢察 官訊其何以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有撥打李建忠之通話紀 錄時,知無可隱瞞,惟仍謊稱:「可能我去跳蚤市場買王八 卡買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所稱實欲蓋 彌彰,所辯自亦不足採信。㈢被告於檢察官94 年9月27日偵 查時始坦認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請取得後係由其所使用 一情。然該門號電話既係由他人名義所申請,何以由被告所 使用,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門號辦好後一直放在我這 ,丙○○說一星期後要付錢,但沒有付,並說要把門號給我 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然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所載帳單地址「台中縣大安鄉○○村○○路113號 」,該 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亦為被告姑姑白彩雲住居所等情,業據 證人白彩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既係為他人辦理門號申
請,且因該名「自稱丙○○」之人於一星期後未付款始將門 號讓由被告使用,則何以一開始申請時,即將帳單地址寫為 「台中縣大安鄉○○村○○路113號 」,實與事理不合!況 證人白彩雲於警詢中復證稱其曾經詢問過被告關於丙○○先 生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何以會寄至其住居之址,被 告跟其說不要管它等語,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虛偽不實。被告 不僅知悉該名「自稱丙○○」之人並非「丙○○本人」,且 是利用該「自稱丙○○」之人持用不詳管道取得之「丙○○ 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上開門號之申請 ,取得門號交付被告使用,復存心不繳納通話費用等情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所為之辯解, 係事後文過飾謝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證人李建忠、王淑婉、丙○○、白彩雲、白鳳如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各該筆錄均經被詢問人 親閱後簽名,又無人主張渠等警詢之陳述有何不當取供之情 形,且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白彩雲、李建忠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 質。被告共同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門 號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東信電訊公司對行 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使用共同詐得之上開SIM卡通話,並因而共同詐得 相當於八千七百四十七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開 期間撥打前揭門號通信所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未就被告共同偽造「丙○○」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如何加以 論究予以敘明,已有未洽;⒉又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與該名 「自稱丙○○」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事實欄僅載明二 人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未認定二人間就連續詐欺得利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事實與理由存有矛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其胞姐白鳳如經 營之「上明通訊行」幫忙處理通訊業務,竟利用業務之便, 夥同他人恣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損害告訴人 及東信電訊公司權益甚鉅,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 理時雖曾一度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砌詞狡辯,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信 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中,就被告所持有之該聯 申請書,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一聯申請書則經被 告交由白鳳如行使而留存於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東信電訊行動 │申請人簽名/蓋章 │「丙○○」署押貳枚│
│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二聯) │申辦人簽名/蓋章 │「丙○○」署押貳枚│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