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h○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72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52號、93年度偵字第651號,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525號 ),提起上
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h○部分,撤銷。
甲h○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h○前於民國86年間起,曾利用他人遺失、遭搶或失竊之 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 話,後再盜打牟取不法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
二、甲h○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民眾為存、提現金,可隨時到 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及領取存摺、提款卡 、密碼,如為通聯目的,亦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支付代價收購他人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亦知他人願意支付代價向其同時收購他人之市內電話、行動 電話門號,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要用以實施有關 詐欺、恐嚇取財等一般財產常業犯罪及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 用,以避免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詎甲h○竟先基於幫助他人 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自9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分類 廣告,以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下同)4千元,市內電話門 號1支、7千元至1萬元,郵局帳戶1本、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 ,金融銀行帳戶1本、3千5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士購買 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6、9、23 至39)後,再連續以行動電話1支、5千元,市內電話門號1支 、8千元到1萬2千元,郵局帳戶1本、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 金融銀行帳戶1本、4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並以快遞方 式寄送,賺取差價,販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不法
所得,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劉」之成年男子,於92年5、6月間因經常向甲h○買受人頭 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兩人因而結識,甲h○即基於上開犯 意,多次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小劉」所屬之犯罪集 團,而「小劉」所屬詐騙集團內已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 後基於92年5、6月間,連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 佯稱中獎之方式(施用詐術之方式詳述如下),分別向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而以此 為常業,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 小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為甲h○所提供), 卻未見獎金撥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嗣為警於92年10月 30日21 時許,分別在甲h○位於臺中市○○路1049號24樓 之37租屋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7-6010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甲h○所有供買賣所用之電信門號、金融帳 戶及現金17萬6千1百元。
三、甲h○因大量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小劉」因而熟識 後,遂於92年7月1日,經「小劉」之介紹,變更前開幫助「 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常業 犯意,加入「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甲h○加入之同時, 復邀女友張幼昀(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傅安瑩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一同參與。 甲h○、傅安瑩、「小劉」及渠所屬之犯罪集團,即自92年 7月間(起訴書誤認為5月,詳如後述)起,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進行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 欺之犯罪行為,並恃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均以之為常業 ,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㈠先由「小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h○、傅 安瑩作為聯絡之用,偽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 問公司」等公司名義,由甲h○、傅安瑩、「小劉」及所屬 之犯罪集團(下稱甲h○所屬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 聯繫如附表一(一)所示甲丁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 以將寄送瓷器、杯組、鬧鐘等禮品為由,要求如附表一(一 )所示之甲丁等人提供地址,復由甲h○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 公司」、「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張松柏」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 兌獎乙案通知書及以如附表一(一)所示法律事務所法務室
名義出具之專用公函,交予甲h○、傅安瑩,由傅安瑩寄送 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 中得2獎、彩金港幣30萬元,倘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不予 置理,甲h○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則指示甲h○、傅安瑩將偽 造之如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名義作成 之週年慶邀請函寄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誘使接獲 之人誤信屬實,遂與甲h○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 集團成員遂勸誘附表一(一)所示甲丁等人以7萬或8萬元不 等之價格購買股票,佯稱會將購買股票之金錢捐予慈善機構 ,待如附表一(一)所示甲丁等人依約匯款入甲h○所屬犯 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部分係由甲h○提供),甲h○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如附表一(一 )所示「慈愛安養中心」等養護中心【詳如附表一(一)所 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感謝狀,並同時將 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認購權證交予甲h○、傅安瑩, 由傅安瑩寄送予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使接獲之人誤信為 真,該集團成員進而再以電話聯絡附表一(一)所示之人, 表示如欲領取獎金,必須匯款10萬元開立帳戶,若附表一( 一)所示之人依約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改口佯 稱所指10萬元,乃指港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40餘萬元,並 要求補足差額,倘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補足差額後,該集 團成員會再勸說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加入香港地區之賽馬 協會,以便獲得3次投注機會,為求取信,該集團成員表示 入會之押金5萬元,將由他人代墊後由協會直接替會員圈選 號碼,以利誘使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同意加入,翌日,該 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騙附表一(一)所示部分同意加入「香 港賽馬協會」之會員稱圈選的號碼均已中獎,中獎金額約2 千多萬元,謊稱獎金一半須捐給賽馬協會,並稱若要領獎金 ,還須再匯錢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如附表一(一 )所示人陸續匯款後,發現獎金並未如期匯入,始發覺受騙 ,甲h○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 鉅額款項,而以此為常業。
㈡嗣經警於92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 巷7之1號傅安瑩之住處查獲傅安瑩,並分別在上址、臺中市 ○○路○段240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2240號)10樓之13傅安 瑩之租屋處、甲h○位於臺中市○○路1049號24樓之37租屋 處及甲h○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7-601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甲h○、傅安瑩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物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h○(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所記載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對上 開事實欄三、㈠部分所記載之犯行,被告則僅承認有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否認有與傅安瑩、「小劉」及其等所屬之犯罪 集團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並辯稱:伊係因為「小 劉」向伊表示需要人手,才介紹傅安瑩幫「小劉」工作,後 因「小劉」第一次送來禮品之時,伊曾幫忙搬運,且「小劉 」將買賣電信人頭帳戶之費用匯給伊時,有將傅安瑩之薪資 一併匯來,請伊轉交,傅安瑩才誤認受僱於伊,但傅安瑩實 係受僱於「小劉」,與伊無關,伊未參與行騙或寄送文件, 亦未分取贓款,縱有販賣電信人頭帳戶及介紹傅安瑩幫「小 劉」工作,亦僅係幫助犯,應可減輕刑期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術,作為逃避查緝、供詐欺款項 匯入之工具等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分別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均表示無意 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且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及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並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1049號24樓之37 租屋處及所駕駛之M7-601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甲h○買入欲供賣出之電信門號 (含SIM卡、護卡)、金 融帳戶及供買賣門號、帳戶所用之身分證影本、電話手抄本 、支票、人頭帳戶之年籍資料對照表、詐欺開銷支出記帳表 等物及買賣門號、帳戶所得現金17萬6千1百元等物足資佐憑 。以查扣之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數量之多,足堪認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係以買賣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為本業應信屬實。 再者,一般民眾為存、提現金,可輕易到銀行、郵局等金融 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及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如為 通聯目的,亦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設市內電 話或行動電話門號,殊無支付代價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亦坦承知悉 「小劉」願意支付代價同時收購他人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 門號,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要用以實施有關 詐欺、恐嚇取財等一般財產常業犯罪及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
用,以避免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詎其仍多次提供所購入之上 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給「 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除於警詢、偵訊中先後供承:「警方在該車所查獲之人 頭電話、電話帳單、呼叫器、人頭帳戶是我做為人頭電話及 帳戶買賣用,中獎通知是【小劉】所留下,授權證書、香港 行政特區彩票管理中心傳單是一個綽號【小劉】之人所提供 ,他一個月支付5萬元叫我替他寄發,我每月以3萬元僱用傅 安瑩替我寄發上述物品」、「...刮刮樂詐財行為是於92 年7月初開始從事至今」、「(傅安瑩從事刮刮樂詐財行為 時所寄送給被害人之贈品是否為你提供)是【小劉】之男子 提供給我後,我再運送至台中市○○路傅安瑩租屋處,交與 傅安瑩」 (見93年度偵字第651號卷第40、41頁之警詢筆錄 )、「92年1月起,我本來自己在做人頭帳戶及電話買賣, 賺取差價這是我的本業,【小劉】是我的客戶,他跟我買人 頭帳戶及電話,後來他邀我參加,他叫我幫他寄送禮品,一 個月給我5萬元,我另外僱用傅安瑩,給傅安瑩3萬元月薪, 是從【小劉】給我的5萬元中扣除...」、「...該車 (指M7-6010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曾經用該車運送【小劉 】派人交付的禮品、傳單、帳冊等資料,..其他中獎通知 、授權證書、香港彩票傳單、贈品帳單統計表、被害人手抄 本,都是【小劉】的,我以上開車輛裝載運送時候所留下」 、「(警詢筆錄)均實在」 (見92年度偵字第21652號偵卷 第71 至74頁之偵訊筆錄)等語,嗣於原審被告亦再供承: 「我承認(犯罪)」、「(當時他1個月)5萬元(僱用我) 」、「3萬元給傅安瑩」、「當時她 (指傅安瑩)沒有工作 ,我問她要不要做,傅安瑩答應要做,我才答應【小劉】要 做」、「(我寄了)盤子、杯子、感謝狀」等情(見原審卷 ㈣第41 、47、48頁)。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傅安瑩於警詢、 偵訊所供:「所有查獲物品係由警方逮捕之甲h○交付給我 ,並要我寄送予不特定被害人,以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僱用 我」、「甲h○僅交待我包裝、寄送禮品及授權證書、感謝 狀等物予不特定之被害人」、「...郵資部分係由甲h○ 每個禮拜給我1萬至2萬元不等零用金中支付」 (見上開偵字 第651號卷第104、105頁之警詢筆錄)、「我是於92年6月開 始搬到青海路租屋處,差不多該時候受僱於甲h○,每月3( 萬)元,都是甲h○交付給我的」、「...寄送的費用都 是我向甲h○拿的,他交付現金給我的」、「(寄送之禮品 )是對方派來的車子載運過來的,之後有時候是甲h○載過
來,有時候是他們送來放在管理室」(見上開偵字第21652 號卷第75、7 6頁)等情大致相符;嗣於原審,傅安瑩仍供 述:「92年7月(受僱於甲h○)」、「(受僱)寄送禮品 」、「 (1個月薪水)3 萬元」、「(寄送)杯子、盤子」等 情(見原審卷㈣第52至54頁)。再徵之被告所駕之M7-6010 號自用小客車又為警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大量授權證書、感謝 狀、中獎通知書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各情,被告以前詞辯稱: 未參與犯罪事實之實施,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難信為真 實。
㈢被告於92年 7月,變更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為常業詐欺 之正犯犯意,僱用傅安瑩並加入「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參與如附表一(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詐欺行為 之分工,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除經被告上 開自白外,亦據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指述甚詳(被害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能力,且均表示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而附表一( 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在臺中市○○ 區○○路2段2巷7之1號、臺中市○○路 ○段240之1號10樓之 13傅安瑩之租屋處及被告位於臺中市○○路1049號24樓之37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傅安瑩所屬犯罪集團供詐 騙所用之宅急便收據、被害人資料、被告交付與傅安瑩寄送 禮品之零用金、被告與傅安瑩等人聯絡用之呼叫器、偽造之 各安養中心之感謝狀、偽造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公司認購權證文件、印章、香港特區彩票管理中心會員卡、 電腦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檢驗手套(橡膠)、被 害人年籍資料手抄本、禮品皇瓷(瓷器)、五入湯吞杯組、 鬧鐘及粉紅購物袋等物在案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一)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考 (見92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㈠第79至90頁),應信屬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
㈠「小劉」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詐 術,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 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販售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手法如出一轍
,且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數之多,匯款金額甚鉅,堪 認「小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反覆 從事於詐騙行為之非法犯行,並恃以謀生,係犯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小劉」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 之人間,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故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電信門號等物提供詐財之用 ,核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 340條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4 0 條之罪,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 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詳如後述)。
㈡次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已坦承因生活開 銷龐大無力支應(上開偵字第651號卷第183頁),足證被告 主觀上有藉參與詐欺集團以對外詐取財物為經濟生活之來源 ,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被告載運予傅安瑩寄送予如附表 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加以行使,藉以遂行詐術,使如附表 一(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亦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一)所示遭冒名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日峰國際法 律事務所」、「慈愛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名稱使用之 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同時損及遭冒名之「張松柏」等自然 人之權益,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加入「小劉」所屬詐 欺集團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傅安瑩與詐欺集團 成員「小劉」等人之間,就此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予「小劉」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及 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連續幫助「小劉」 所屬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欄三、㈠加入 「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常業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另被害人陳立功被害之犯罪事實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但 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之常業詐欺等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7萬6千1百元,為被告所有,供買賣 人頭帳戶、電信門號所用及所得之物(即用以幫助「小劉」 所屬詐欺集團等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稱在卷(見上開偵字第651號卷第39、40頁),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印章 1盒,乃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未扣案之印章,既未經警查扣,且事隔2年7月均未尋獲,因 認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在臺中市○○區○○路2段2巷7之1號 傅安瑩之住處、臺中市○○路 ○段240之1號10樓之13傅安瑩 租屋處、被告位於臺中市○○路1049號24樓之37租屋處及被 告所駕駛之M7-601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辯稱: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私人聯絡所用,另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專線通12張(性 質類似易付卡)亦屬個人購買使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6所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屬案外人張幼昀所使用之門號,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另傅安瑩辯稱:附表四編號3、4所示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與本 案無涉等語。經查,依卷內所示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被告甲h○、傅安瑩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附表四編號1、2之房屋 租賃契約,因尚涉租賃關係之民事問題,契約當事人仍得據 此主張權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提包(BOSS牌)1個,均 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致附表五所示之物屬「小劉」所屬犯 罪集團施行詐術所用之物,依文件資料所載均係發生於92年
5、6月間,在92年7月間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此部分詳 詳後述),難認與被告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案被害人辰○雖具狀請求法院不要將扣案之現金及支票宣 告沒收,以便被害人求償,惟上開扣案之支票,依據被告之 供述,僅係空頭支票(至於被告如可依據支票原因關係對他 人主張債權,此係被告如何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其債務 人執行之問題),且上開扣案之現金及支票,既係被告買賣 人頭帳戶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害人被詐欺之事實無關, 被害人縱使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亦非得使上開扣押物 不被宣告沒收之法定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害人辰○ 主張上開扣押物不應沒收,自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5、6月間,亦參與實施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使如附表所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應認被 告此部分與「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均屬刑法第 340條之 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㈠公訴人指訴被告亦涉有常業詐欺取犯行,係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內,扣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 有92年5、6月之寄送貨品紀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被害人 聯絡資料手抄本內所記載者,係自92年 4月間起之資料等為 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並辯稱:伊於92 年5、6月間,因賣帳戶予「小劉」而相互結識,直到92年7 月間才正式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內部之分工,在 伊車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是「小劉」交給他的等 語。核與傅安瑩於原審辯稱:伊係在92年7月初,才在臺中 市○○路○段240之1號10樓之13租屋,以從事寄送禮品的工 作,此際始受僱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相符。經 查,本案固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品,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有92年5、6月之寄送貨 品紀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被害人聯絡資料手抄本內則係 自92年4月起即開始記錄,然於被告之臺中市○○路1049號 24樓之37租屋處,及傅安瑩之臺中市○○區○○路2段2巷7 之1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段240之1號10樓之13租屋處,所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宅急便收據、被害人聯絡資料等文件,其 上所載日期均係自92年7月間起 (見外放甲h○所組刮刮樂 詐欺案所查扣之相關卷證編號5、6、8、9),核與被告、傅 安瑩供述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 事證足稽被告於92年7月以前,即已加入「小劉」所屬詐欺
集團進行詐術,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連續幫 助常業詐欺罪。
五、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僅係販賣人頭帳戶及市內電 話、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 欄三、㈠部分,僅係負責電話問卷調查,寄送中獎通知書、 專用公函、感謝狀、認購權狀等工作,就「小劉」所屬之詐 欺集團如何詐騙款項、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集團之 其他成員如何提領款項、提領後有無再行轉匯,均未參與, 是被告雖有參與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而應共負常業詐欺罪 ,然並未參與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即所謂之洗錢)之部分犯 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謀議,是就洗錢之部分 應認已逾越被告共同犯意之範圍,被告就洗錢之部分自無庸 負共同正犯或幫助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 案被告甲h○販賣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給綽號「小劉」 之成年男子之時,已知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會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業據被告甲h○自警訊時起,即 供述在卷,被告甲h○明知此情,仍將人頭電信門號、金融 帳戶賣給綽號「小劉」之人,以供「小劉」所屬詐騙集團作 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甲h○此部分所為,顯有幫助 犯罪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h○此部分僅有幫助 犯罪之間接故意,尚有未合;㈡又就被告自92年7月之後參 與常業詐欺犯行之實施方面,除被害人陳立功被害之犯罪事 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外,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一)所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其中如原審判決編號25被害人b○○、 編號29乙k○、編號30丙乙○、編號40n○○、編號47甲r ○、編號79乙h○、編號80丙巳○、編號82胡金枝、編號93 甲g○、編號126乙黃○○、編號127乙Q○、編號153O○ ○、編號191甲Q○等人部分,原審判決分別有漏載及誤載 之情事(均經更正如本院判決書附表所示);㈢另原審判決 同上附表編號122亥○○部分,亦屬編號92之重複;㈣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常業詐欺罪, 原審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否認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並據以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甫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 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數甚多, 被害金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惟考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所擔任
犯罪角色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附表一( 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均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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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姓 名 │日 期 │匯款帳號 │金額 │偽造之印文、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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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丁 │92/10/19│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17萬 │⑴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世紀集團兌獎乙案通│
│ │ │ │戶名:王佩君 │ │ 知書乙紙。 │
│ │ │ │ │ │⑵偽造之「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專用公函乙│
│ │ │ │ │ │ 紙,及公函上之偽造「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 張松柏」印文各一枚。 │
│ │ │ │ │ │⑶偽造之「慈愛安養中心」為名,出具之感謝狀乙紙│
│ │ │ │ │ │ ,感謝狀上之偽造「慈愛安養中心」印文一枚。 │
│ │ │ │ │ │⑷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乙│
│ │ │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之偽造「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印│
│ │ │ │ │ │ 文三枚、謝瑞明印文二枚、陳鴻山印文一枚、何耀│
│ │ │ │ │ │ 宗一印文枚。 │
│ │ │ │ │ │⑸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中獎通知書乙紙,中│
│ │ │ │ │ │ 獎通知書上之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印文一│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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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宇○ │92/10/25│⑴合作金庫 │52萬 │⑴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世紀集團兌獎乙案通│
│ │ │ │ 戶名:陳俊伊 │ │ 知書乙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⑵偽造之「香港特區彩票管理中心」授權證書乙紙,│
│ │ │ │⑵郵局 │ │ 授權證書上偽造之張松柏、楊耀宗、宋國富、董慶│
│ │ │ │ 戶名:方文瑞 │ │ 澤印文各一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⑶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中獎通知書乙紙。 │
│ │ │ │⑶郵局 │ │⑷偽造之「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專用公函乙│
│ │ │ │ 戶名:張哲誠 │ │ 紙及公函上之偽造「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松柏」印文各一枚 │
│ │ │ │ │ │⑸世紀投資顧問公司20週年慶邀請函乙紙。 │
│ │ │ │ │ │⑹偽造之「慈愛安養中心」為名,出具之感謝狀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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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K○ │92/07 │ │7萬元 │⑴感謝狀上之偽造「慈愛安養中心」印文一枚。 │
│ │ │ │ │ │⑵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乙│
│ │ │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之偽造「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印文│
│ │ │ │ │ │ 三枚、謝瑞明印文二枚、陳鴻山一枚、何耀宗一枚│
│ │ │ │ │ │⑶偽造之「美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二│
│ │ │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各偽造(「美林投資顧問公司」印│
│ │ │ │ │ │ 文三枚、陳海昇印文二枚、李祥忠印文一枚、趙雅│
│ │ │ │ │ │ 惠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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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R○○ │92/10 │郵局 │7萬元 │⑴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乙│
│ │ │中旬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之偽造「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印文│
│ │ │ │ │ │ 三枚、謝瑞明印文二枚、陳鴻山印文一枚、何耀宗│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⑵偽造之「慈愛安養中心」為名,出具之感謝狀乙紙│
│ │ │ │ │ │ ,感謝狀上之偽造「慈愛安養中心」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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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s○○ │92/10 │郵局 │17萬餘│⑴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中獎通知書乙紙,中│
│ │ │中旬 │戶名:劉耀文 │元 │ 獎通知書上之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印文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枚。 │
│ │ │ │ │ │⑵偽造之「國祥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專用公函乙│
│ │ │ │ │ │ 紙,及公函上之偽造「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 張松柏」印文各一枚。 │
│ │ │ │ │ │⑶偽造之「鼎豐金融控股公司」鼎豐集團兌獎乙案通│
│ │ │ │ │ │ 知書乙紙。 │
│ │ │ │ │ │⑷偽造之「大觀安養中心」為名,出具之感謝狀乙紙│
│ │ │ │ │ │ ,感謝狀上之偽造「大觀安養中心」印文一枚。 │
│ │ │ │ │ │⑸偽造之「鼎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二│
│ │ │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各偽造(「鼎豐金融控股公司」│
│ │ │ │ │ │ 印文三枚、李鐘熙文二枚、林憲銘印文一枚、蘇昭│
│ │ │ │ │ │ 英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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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n○ │92/10 │ │17萬餘│未檢附 │
│ │ │中旬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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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M○ │92/10/20│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7萬元 │⑴偽造之「東華投資顧問公司」東華集團兌獎乙案通│
│ │ │ │戶名:張振堂 │ │ 知書乙紙。 │
│ │ │ │帳號:00000000000 │ │⑵偽造之「李樹茂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專用公函乙紙│
│ │ │ │ │ │ 及公函上之偽造「李樹茂法律事務所」、「李樹茂│
│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⑶偽造之「東華投資顧問公司」中獎通知書乙紙,中│
│ │ │ │ │ │ 獎通知書上之偽造之「東華投資顧問公司」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⑷「東華投資顧問公司」20週年慶邀請函乙紙。 │
│ │ │ │ │ │⑸偽造之「東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二│
│ │ │ │ │ │ 紙,及認購權證上各偽造(「東華投資顧問公司」│
│ │ │ │ │ │ 印文三枚、謝瑞明印文二枚、陳鴻山印文一枚、何│
│ │ │ │ │ │ 錦文印文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