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3、1262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70、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 9日連續竊取汽、 機車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埔刑簡 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 (於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①先於9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78之4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FT9 ─700號三陽124西西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 年2月1日凌晨2時許 ,戊○○騎乘上開贓車不慎摔倒受傷就 醫時,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所 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②復於9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里○村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己○ ○○所有之BQ2─223號三陽125西西重機車一部 ,得手後 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戊○○將該BQ2─
223號機車借予不知情之江文煌騎用 ,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30號前,當場為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 一支 。③又於95年4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三和游泳池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LIQ ─778號、三陽牌124西西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 於同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 ,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翁 惠珠、林純妃 ,行經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8號前,為警查獲 。④又於同年4月22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 義路口,與錢凱倫基於共同竊盜機車之犯意聯絡,推由錢凱 倫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KPU─308 號山葉 牌125西西重機車一部 ,戊○○在旁把風。得手後與戊○○ 共同騎用。嗣於同年4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戊○○騎乘上 開機車 ,附載錢凱倫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榮民醫院 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 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乙○○、己○○○、丙○○、丁○○及 證人江文煌、錢凱倫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 竊取乙○○所有之FT9─700號機車一部之犯行部分,並有 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 盜詳細資料畫面表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一件、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 支扣案可證 。關於被告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BQ2 ─223號機車一部部分 ,亦有被害人己○○○領回失竊機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失竊機車照片四張附 於警卷內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另被告竊取丙 ○○之KPU─308號重機車;丁○○所有之LIQ─778號 重機車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憑,機車錀匙 二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四次犯行,均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④於94年4月22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信 義路 ,與錢凱倫基於共同竊取丙○○所有KPU─308號重 機車之犯行。被告與錢凱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四次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移送併辦部 分如事實欄一③、一④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法 審究。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但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嫌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1月 25日及同年12月9日連續竊取汽 、機車,甫經原審法院於95 年 1月19日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仍不知改過,一再竊取他人機車,並審酌其竊得財物 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行竊用之鑰匙共四支,係被告或共犯錢凱倫所有供其等犯本 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錢凱倫供承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