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12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 縣東勢鎮○○路二一五之一號之日盛檳榔店,與友人廖國霖 一同飲用高粱酒,因乙○○不滿看管檳榔店且身體殘障之甲 ○○目光望向伊,一時大發雷霆,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放在該處之金屬腳架小板凳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三 十餘下,直至板凳支解始停止暴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毆打甲○○之犯行,均於原審 坦承不諱,並稱:「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 許,我在日盛檳榔店拿小板凳毆打甲○○頭部的。」「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 審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顧檳榔店,乙 ○○喝酒後在外面吵鬧,伊望向乙○○,乙○○說你在看什 麼,遂將伊拉出店外,以置於檳榔店內之小板凳,毆打伊頭 部及身體三十餘下,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 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我還是要告乙○ ○傷害罪,我確定他有打我」等語。而證人廖國霖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和乙○○去日盛檳榔店共喝一瓶高粱 酒,伊當時喝完酒後去小便,伊出來後就看到乙○○要拿小 板凳砸甲○○。」「伊過去將他們勸開,伊後來給了甲○○ 五萬元之醫藥費,因為乙○○和伊是朋友才幫忙賠償」等語 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酒後因不滿告訴人甲○○目光望向伊 ,而持小板凳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又廖國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 天與被告一起飲酒,當場目睹被告持小板凳毆打告訴人,乃 基於友誼而賠償甲○○五萬元,實無可能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共同誣陷被告,反陷自己朋友之被告於罪之理。此外,復 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張, 及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56MG/L之酒測單一紙等附卷可稽,而 且觀諸上開照片(見警詢卷第十四頁),被告行兇所用之板 凳已經支解破碎,可見其暴行次數之多、用力之猛非比尋常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 ○○為殘障人士,本屬弱勢,被告不僅毫無憐憫之心,且因 一時酒後失控,頓下重手,毆打告訴人數十下,直至板凳支 解始停止暴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不輕之 傷害,甚至施暴當時揮擊板凳,直至板凳破碎始願罷手,其 犯案情節與一般兩人相互鬥毆不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損 害顯然較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至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而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不足以懲戒被告惡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喝酒,酒測值高達 1.56MG/L,一時情緒失控,致傷害本屬殘障之告訴人,其造 成之傷勢不輕,且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但在原審仍能坦承犯行,節省國家司法資源 ,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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