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30號
TCHM,95,上易,43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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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2次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猶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 之胡沐群(公訴人誤為胡木群)駕駛牌號RS-213號自用大 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鄰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廣告架鐵材1批(重約1公噸多,價值新台幣2萬餘 元),得手後以上述貨車運離開現場欲變賣求現,而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旁為警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大貨車駕駛胡沐群分別 於警詢供陳之證詞情節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完畢,有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 ,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



允洽,檢察官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6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共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僱用徐文松邱世潤蔡秀德(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 ,於94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段第1375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內,竊取砂 石約440立方公尺,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徐文松駕車載運 竊得之砂石行經同村新東大橋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與上揭起訴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合併審判 等語。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砂石犯行,辯稱:伊與 地主合約做化糞池,伊叫徐文松幫忙載運有機肥料而已,沒 有盜採砂石等語。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 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 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構成成要件。本案被 告原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僱工竊取鐵材,而移送併案意旨所 指被告另犯竊盜行為,係盜採砂石,二者竊盜手法顯然有別 ,應係分起意為之,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院因認二者 間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逕 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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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