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焜耀
吳文隆
吳茂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一
10號10樓
林萬川
林文卿
林文宗
林添輝
王阿學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易字第
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2
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焜耀、吳文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茂松、林正一、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林文卿、林添輝、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科犯行
柯焜耀、吳文隆均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關於背景事實
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林正一、林文卿、林添輝、丁○ ○、丙○○(下稱各養殖業主)均是西濱公路WH33-3標新闢 工程123k+770-125 k+430段用地(下稱本工程用地)範圍內 水產物養殖戶。其中: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三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由三人共同 出資經營。丁○○則與其妻乙○○共同管理養殖。二、林正一另委託林萬川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三、林文卿另委託林文宗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四、林添輝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雇用其岳父 王阿學負責水產物管理事宜。
參、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六人於 會估時詐欺未遂部分: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為 辦理補償上述用地內的水產養殖戶,以利順利施工,乃委託 苗栗縣政府進行上述養殖戶的水產物查估。苗栗縣政府因此 指派其農業局漁業課課員馬振評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 試驗所鹿港分所人員陳冠如前往現場查估。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人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 償救濟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 ,於91年3月7日馬振評、陳冠如查估前之某時,由柯焜耀、 吳文隆、吳茂松推由其中1人或2人,或3人均分工合作,以 不詳方法取得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無法自行游離的斑節 蝦若干,再以人為方式,將其放置測試傘網內,以此詐術, 欲使查估人員馬振評、陳冠如陷於錯誤,誤信測試傘網內均 為正常自行游入測試傘網之斑節蝦,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查 估養殖數量,並進而獲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所幸 陳冠如詳加檢視時,發現: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 人測 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試傘網內活動力明顯異常,大部分 蝦子腸中無內容物,放回原池時無法正常游離,部分蝦子甚 或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直沉降等異常情形,要求再次採樣, 又遭拒絕,因而於會估報告中做成「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 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之結論,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所
施用之上述詐術,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償救濟金額,丁○○與丙○○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其中丁○ ○並與乙○○互有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分工合作, 於91年3月7日馬振評、陳冠如查估前之某時,分別以不詳方 法取得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無法自行游離的斑節蝦若干 ,再以人為方式,將其放置測試傘網內,以此詐術,欲使查 估人員馬振評、陳冠如陷於錯誤,誤信測試傘網內均為正常 自行游入測試傘網之斑節蝦,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查估養殖 數量,並進而獲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所幸陳冠如 詳加檢視時,分別發現:丁○○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 試傘網內活動力弱,腸內無內容物呈透明狀,部分體表顏色 蒼白,取三尾放於試樣瓶中後,其餘即刻放回池中,然蝦子 多數無法正常游開;丙○○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試傘 網內活動力弱,腸內無內容物呈透明狀,部分蝦子體表顏色 蒼白,放回原池時無法正常游離,甚或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 直沉降等異常情形,要求再次採樣,又遭拒絕,因而於會估 報告中做成「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 之結論,丁○○(與乙○○)、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 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肆、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一、中工處為順利完成上述補償事宜,之後乃經不知情之立法委 員劉政鴻於91年8 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成結論由 養殖業主填具養殖蝦數量、種類等切結書資料,由林正一負 責收集交劉政鴻後,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由苗栗縣政府根 據檢送資料,研判養殖密度及種類,以便中工處發放補償救 濟金。
二、各養殖業主及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均明知其等養殖池內 ,養殖斑節蝦的密度並未達每公頃8000公斤的產量,竟分別 提出不實之陳任賢(另由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飼料估價單(實際上用以為飼料 買賣證明之用)及切結書等資料,經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 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於91年9月20日、91年11月25日接續 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行使(第一次提出後,因故遭退回 ,而再送第二次),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 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並以此詐術,欲使苗栗縣政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估價單上之買賣數量即為養殖 時正確之飼料使用量,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 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惟最後因檢調單位介 入調查,苗栗縣政府因而未就上述資料審查研處,連帶中工
處亦無法發放補償救濟金,施用之上述詐術,也因此無法得 逞而未遂。其等取得不實估價單及製作不實切結書提出之詳 細經過情形如下: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承續上述共同犯意,接續上述犯 行而由柯焜耀、吳文隆向以從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之陳 任賢請求按照每公頃8000公斤生產密度所需之飼料推算, 開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柯焜耀、吳文 隆、吳茂松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 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僅有幫助 詐欺,以下均同),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上並有「付現」、「付 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具有收據作用之買賣事 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 實憑證之信用性。柯焜耀、吳文隆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 價單後,並均由柯焜耀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 :柯焜耀、吳文隆兩人同一張切結書、吳茂松另一張切結 書,其上均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以上證明 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再由各該名義人自行蓋章用印後,即將不實估價單文書與 切結書一起提出。
(二)林正一與林萬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林萬川向陳任賢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 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林正一、林萬川 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 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 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 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林萬川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 價單後,即輾轉經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胡素雲(由原 審法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辦理,由王阿學聯繫 指示胡素雲以林正一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 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以上證明全屬 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備註: 蝦子收成約15000公斤」等語,再經由不知情之林正一配 偶林易阿燕於其上蓋用林正一印章後,連同上述不實之估 價單文書一起提出。
(三)林文卿與林文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林文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胡素雲以電話聯 絡陳任賢,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至現場,均請求陳任 賢依照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之估價單。陳任賢竟應允
開立不實估價單,而與林文卿、林文宗就該開立不實估價 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 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飼料之證明文書) 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 信用性。陳任賢開立完畢後,即交給王阿學轉交胡素雲保 管。其後林文宗透過王阿學指示胡素雲以林文卿名義代為 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 明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備註:收成約32000公斤」等語,再 於其上蓋章用印後,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四)林添輝與王阿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王阿學向陳任賢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 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王阿學、林添輝 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 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 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 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王阿學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 價單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胡素雲以林添輝名義代為書 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 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備註:蝦子收成約15000公斤」等語, 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
(五)丁○○仍與乙○○承續原先的犯意聯絡,由乙○○向以從 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之陳任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請求開立較實際販售數量多出600多包之不實估價單,陳 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丁○○、乙○○就開立不實估價單 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 絡,陳任賢因此便將多出實際販售數量600多包之不實販 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上並有「 付現」、「付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具有收據 作用之買賣事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 為飼料買賣事實憑證之信用性。乙○○取得上述內容不實 之估價單後,並由丁○○同時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其上記 載:相關證明文件均證明屬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等語,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六)丙○○養殖斑節蝦之密度實際上至多約僅1公頃100萬尾, 卻在切結書上填載:放養面積為1公頃,但放養數量卻達2 ,089,800 尾之不實放養數量,並同時在切結書上不實敘
明:「以上証明全屬事實」以及「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亦如上所述,接續二度提出於 苗栗縣政府,以此詐術,欲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上述切結書上所記載者為實際之放養數量,藉以 換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 補償救濟金。惟最後因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苗栗縣政府因 而未就上述資料審查研處,連帶中工處亦無法發放補償救 濟金,丁○○與乙○○、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也因 此無法得逞而未遂。
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時之 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得為證據。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背景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事實,除經被 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外,並有證人即苗栗縣 政府漁業課課長林澄清、苗栗縣政府漁業課課員馬振評於偵 、審中所述處理水產物查估之經過,可憑以認定,還有中工 處90年11月1日90濱中用字第9005911號函(他字卷第29頁) 、91年7月18日91濱中用字第9106188號函(見外放扣押物編 號八-3:公文資料㈡乙冊)、93年8月5日93濱中用字第0930 005923號函檢附之水產物養殖池照片、業主名冊及地籍圖各 1份(原審卷㈠第152-158頁及原審法院外放證物存置袋編號 1 :地籍圖)可為佐證。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共 同於會估時詐欺未遂部分:
(一)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於91年3月7日前往現場查估時,由陳 冠如檢視測試傘網內之蝦子發現有犯罪事實欄參、二、三 部分所述之異常情形,已經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174頁及本院
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並於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 收土地之養殖水生物會估報告乙份有詳細清楚之記載,此 份報告影本亦有乙份附於卷中可憑(他字卷第19、20頁) 。
(二)查估時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既經證人陳冠如檢視結果發現: 放回原池中無法正常游離,部分甚或有腹面朝上泳肢不動 直直沉落之情形,則依合理推論,這些蝦子並不可能是正 常自行游到傘網內。這一點也得到證人即台灣大學生命科 學系教授陳弘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實(原審卷㈡第220頁 )。陳教授同時並指出:如果照他們所講(即上述查估時 蝦子之異常情形),這種情況蝦子已經得病(原審卷㈡第 222頁)。因此,傘網內之蝦子應該是被告柯焜耀、吳文 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事先以人為方 式放置,否則此種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根本不可能出 現在測試傘網內,也不可能有其他人無端在查估前,將此 種蝦子放置於測試傘網內。
(三)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 等人事先以人為方式於測試傘網內放置得病而活動力不佳 的蝦子,當然應該有其特別目的,而不可能為毫無意義的 行為。另一方面,如果被告6人之養殖池內有足夠數量的 斑節蝦可以自行正常游到測試傘網內,則其並無必要另外 再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放置於測試傘網 。因此,依照常情推論,被告等人的養殖池內若非沒有斑 節蝦,就是縱有斑節蝦,其會游入傘網內之數量經換算亦 無法滿足被告等人所希望中工處補償救濟之金額。所以被 告等人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放入測試 傘網內,應是:⑴養殖池內原無斑節蝦,而意在欲使查估 人員誤信養殖池內有斑節蝦;或者,⑵養殖池雖有斑節蝦 養殖,但數量較少,而意在欲使查估人員誤信測試傘網內 均是正常自行游入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並藉以換算較高 之不實查估養殖數量,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 濟金。有上述兩種可能性。由於查估當日的結論是「池塘 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詳後),並不 能確定被告等人之養殖池內,確實沒有斑節蝦,故本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為是上述⑵之情形;也就 是被告等6人雖有養殖斑節蝦,但欲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 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放入測試傘網內,以不實提高查估數 量,進而獲得中工處額外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也因此 ,被告等人有不法獲取較高不實救濟金之所有意圖,亦可 認定。
(四)根據證人陳弘成教授所證,在養殖池四周放置測試傘網, 並在網中投以飼料,接著拉網預估蝦子的產量,也是一種 測量蝦子數量的方法(原審卷㈡第224頁)。因此以被告 等人所用之人為方式,事先將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放入測試 傘網內,由於此種病蝦不會正常自行游動,勢必增加測試 傘網內之蝦子數量,如果查估人員一時不察,當然會錯誤 提高判斷養殖池內的蝦子產量。所以,這足以為一種以少 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示的詐術行為。被告等人不但已經完 成此行為,且證人陳冠如也已經拉網檢測網內的蝦子,故 可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達到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五)證人陳冠如檢測測試傘網內之蝦子,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 後,要求再次採樣,但被拒絕,因而於會估報告中做成「 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之結論等情 ,已於上述會估報告中有詳細記載,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向 證人馬振評、陳冠如確認無誤(原審卷㈡第18、31、185 頁),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 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因此未得逞而未遂之事實,當 可一併認定。
(六)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可以從前述3人共同集資養殖之事實,間接推論得知,且 被告3人也都在警詢中承認查估當天他們均有在場,參與 接受查估(他字卷第52、53、76、98、99頁)。又根據被 告吳文隆、柯焜耀於警詢所述,當日查估結果無法確定時 ,查估人員曾經要求重測,但被告吳文隆、柯焜耀均予拒 絕(他字卷第76、99頁),倘3人中有任1人對於施用上述 詐術一事,事先並無參與也完全不知情,並無畏懼重測之 理,同時也理當積極要求重測,以順利完成查估,便於領 取救濟補償,被告吳文隆、柯焜耀竟均同聲一氣拒絕重測 ,吳茂松則是明明當日有在現場,卻於警詢中就拒絕重測 一事以「我不清楚」之說詞(他字卷第53頁),避重就輕 ,足認3人事先已有相當默契,而互有犯意聯絡。至於在 查估前,究竟是3人中推由何人,或者3人分工合作,而為 上述詐術之施用,由於3人均否認犯行,無法具體認定, 故以選擇確定之方式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記載,惟此並無礙 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確定,在此一併說明。
(七)乙○○、丁○○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可以從前 述兩人共同管理養殖之事實,間接推論得知,且兩人也都 在警詢中承認查估當天他們均有在場,參與受查估及證人 陳冠如要求重測被拒的過程(他字卷第119、120、366、3 67頁),倘兩人其中一人對於施用上述詐術一事,事先完
全不知情,並無畏懼重測之理,同時也理當積極要求重測 ,以順利完成查估,便於領取救濟補償,兩人竟同聲一氣 拒絕重測,足認其事先已有相當默契,而互有犯意聯絡無 誤。至於在查估前,究竟是兩人中推由何人,或者兩人分 工合作,而為上述詐術之施用,由於兩人均否認犯行,無 法具體認定,故以選擇確定之方式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記載 ,惟此並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確定,在此一併說明。(八)起訴書雖指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事先放入測試傘 網內之斑節蝦是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並提出補充理 由書更正起訴事實敘明原先有起訴共同被告丙○○幫助詐 欺之意(原審卷第37、38頁)。被告柯焜耀亦於警詢中坦 承:91年3月間查估前,曾向丙○○購買數千元斑節成蝦 供查估,並有扣押帳冊上之記載可以為證(他字卷第101 頁、外放扣押物編號五-7)。惟查:事先於測試傘網內放 置斑節蝦,之所以會有以少充多的效果,其原因在於放入 之斑節蝦已經得病、活動力不強,不易輕易自測試傘網游 出,始可影響換算推估之結果。如僅單純放入數量不多之 一般斑節蝦,將因蝦子會自由活動游離,而無法發生效果 ;如放入數量足夠,使蝦子自由游入,則其對換算推估即 無以少充多之詐術可言。但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實被 告柯焜耀於查估前有向共同被告丙○○購買成蝦,而無法 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丙○○直接提供已經得病、活動力不 強之斑節蝦以供施用詐術之用。故本院於共同被告丙○○ 部分,認定丙○○並無幫助柯焜耀等三人詐欺,就該部分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本判決此部分仍認 定被告柯焜耀等係以不詳方法取得,附帶一併在此說明。三、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一)立法委員劉政鴻於91年8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 成結論改由養殖業主填具養殖蝦數量、種類等切結書資料 ,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判斷養殖密度及種類等情節,有 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8月24日苗鴻請(霄)字第910 156J號函影本附於卷中可證(他字卷第8頁)。由於並無 證據顯示劉政鴻知悉被告等人先前施用詐術或其後開立不 實估價單、填載不實切結書(詳後)之情事,故應認其並 不知情。
(二)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共同提出之不實估價單均來自於共 同被告陳任賢(詳後)。而陳任賢係以兼營水產養殖飼料 販賣為業,已經共同被告陳任賢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故其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他字卷第188頁)。其開立之估 價單,自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且其估價單事後均由
各業主提出供飼料買賣證明之用,實際上具有飼料買賣事 實之憑證作用。共同被告陳任賢未按照事實上飼料之買賣 情形開具估價單,即係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其作為飼料買賣憑證文書之信 用性。
(三)根據該前述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函所載,本件相關養殖 業主所提出之切結書及估價單等資料,都將經劉政鴻服務 處轉送苗栗縣政府。再由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9月2 0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L號函(他字卷第9頁)、91 年11月25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O號函(見外放扣押 物八-7:陳情資料),可知包括上述不實估價單在內之養 殖業主相關切結資料,曾經由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 情之承辦人李元港(其不知情之理由與劉政鴻相同),於 91年9月20日、91年11月25日接續兩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 而行使。又依照上述說明會結論,苗栗縣政府既是依照養 殖業主檢送之資料來判斷養殖密度,且飼料購買投擲消耗 量越高,在通常經驗上也代表養殖數量較多,所以由各養 殖業主所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數量之估價單,自然足以影 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四)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分別共同對於苗栗縣政府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 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此外,各養殖業 主提出之切結書,尚聲明相關証明文件(即包括上述不實 估價單)証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有各該切結書可憑(外放原審法院證物存置袋,編號 2:西濱123k+770至125k+430路段養殖物補助申報明細表 )。如果查估人員一時不察,當然會錯誤提高判斷養殖池 內養殖密度,所以此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切 結書之提出行為,當然也是一種以少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 示的詐術行為。此部份各養殖業主既然已經提出而為行使 ,使該不實訊息傳達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足認其已經 著手於詐術之施用。又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分別共同施 用此詐術行為,當係為不實提高養殖密度,使中工處額外 交付較多的補償救濟金,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可 以認定。
(五)上述不實估價單先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但均未經縣 府承辦人員予以審核:第一次提出後,因相關養殖業者又 向監察院、調查局陳情,苗栗縣政府因而將相關資料退還 ,此有中工處91年11月25日91濱中用字第9108731號函可 證(見扣押物編號八-2:公文資料㈠乙冊),第二次則是
因為檢調機關介入調查,縣府承辦人員因而未加以審查, 此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漁業課課長林澄清及證人馬振評 於原審詳細證述其原委(見原審卷㈡第21、189頁)。並 經證人林澄清、馬振評、康瑜、劉武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上 述各養殖業主及所施用之詐術,因此並未得逞而未遂。(六)證人即臺灣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陳弘成在原審審理作證時 指出:斑節蝦之收成產量,以一甲地來講,有3、4公噸算 不錯,也有達到7、8公噸,但很少(原審卷㈡第222頁; 按:1甲等於0.96992公頃,約相當於1公頃;1公噸等於10 00公斤)。因此,每甲地斑節蝦收成產量要達到8000公斤 ,應該是很少見的情形,更不用說達到每甲地15000公斤 。但被告林文卿切結補償之產量是2甲地,收成32000公斤 ,相當每甲收成超過16000公斤;被告林正一切結補償之 產量是1甲地,收成15000公斤;被告林添輝切結補償之產 量是1甲地,收成15000公斤,均明顯不實,各有切結書影 本扣存本案可憑(見原審證物存放袋班編號2證物)。被 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之切結書雖未填載收成重量, 但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放養數量,亦為不實,而有以少報多 之情形(詳後)。以下即再分別說明其等取得不實飼料估 價單及製作不實切結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認定理由: 1、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人部分:
⑴被告柯焜耀及吳文隆對於切結書上所載放養斑節蝦之數量 有虛報不實及未向陳任賢購買斑節蝦飼料,但請陳任賢開 立不實之估價單等情形,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 確(他字卷第83-84、102頁)。另被告柯焜耀對於切結書 係由其為書寫,並由各該名義人蓋章之事實,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白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 第9頁背面)。
⑵被告3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共同提出答辯狀1份,其上 明載:「‧‧‧故當時吳文隆等3人,在切結書中未據實 申報,一則因養殖九孔損失慘重補償少,‧‧‧切結書中 斑節蝦放養尾數及飼料估價單有虛報不實、以少報多‧‧ ‧」等語(原審卷㈠第70、80、135頁)。顯見被告3人因 不甘損失,而確有本件犯行。
⑶共同被告陳任賢已於警詢中供陳:在無買賣事實之情形下 ,由柯焜耀、吳文隆之要求,依照每甲地補償上限8000公 斤蝦子所需之飼料推算開立不實估價單等語(他字卷第19 2頁),此與被告柯焜耀、吳文隆之上述自白內容相符。 ⑷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
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⑸另需補充說明的是,此部分施用詐術未遂行為,與前述 部分之詐欺未遂行為,均係為本工程用地內水產養殖戶之 補償救濟金而來,可知: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由 於本工程用地開闢造成損失,亟欲透過此次救濟金發放, 獲得額外補償,因而一再欲以不實提高查估數量之詐欺方 法,達到目的,故其前後二次之詐欺未遂行為,應係本於 接續之犯意為之。後行為僅係承續前行為之犯意及犯意聯 絡而來,而非另起新的詐欺犯意,此因涉及客觀行為數及 主觀犯意之認定,一併在此說明。
2、林正一、林萬川部分:
⑴被告林萬川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由其向共同被告陳任賢 請求開立估價單後交給被告王阿學辦理申報事宜(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第80頁)。
⑵共同被告陳任賢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林萬川要求依照柯焜 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估價單交由被告林萬川收執等語(他 字卷第355 頁),足見被告林萬川自始即有意以不實估價 單申報補償救濟。
⑶共同被告胡素雲對於被告王阿學如何指示其填寫切結書及 連同不實估價單提出於縣政府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明 確陳述,其中並指出:切結書是由林正一配偶所蓋章,顯 見林正一事先已經知情並有所安排而有犯意聯絡(他字卷 第233 、234 頁)。
⑷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 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3、被告林文卿、林文宗部分:
⑴被告林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所養殖的斑節蝦幾 乎是沒有收成,祇有偶爾撈個幾斤賣給新埔的新海樓餐廳 或自行食用」(他字卷第325頁)。
⑵共同被告胡素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是被告林文卿 交代她去叫被告陳任賢開立不實之飼料收據,被告陳任賢 開好後,再請被告王阿學前往收取交其保管;包括林添輝 、林文卿之切結書在內,都是林文宗請她製作(他字卷第 2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第88頁)。 ⑶被告林文卿於原審審理中尚稱:蝦子是活的,不是死的, 哪一個人會實在報;當時協調時有說要報多一點等語(原 審卷㈢第86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林文卿自始即知要以被告陳任賢所開立之 不實估價單虛偽申報補償;被告林文宗亦明知養蝦幾無收 成,還指示共同被告胡素雲填製切結書申報補償,其有犯
意聯絡亦可認定。
⑸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 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4、被告林添輝、王阿學部分:
⑴被告王阿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90年年底才開始養斑節 蝦,飼養成功率並不高,約在2、3成左右。
⑵共同被告陳任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當時係王阿學 主動前來找他希望依照柯焜耀模式開立幾十萬之估價單, 他乃應王阿學之要求,依照柯焜耀模式開立估價單交給王 阿學等語(他字卷第354頁)。
⑶共同被告胡素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林正一、林文 卿、林添輝3 人之切結書均是由她製作。切結書中之放養 數量是被告王阿學告訴她直接根據估價單之購買數量加總 (他字卷第233、23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王阿學自始就有意以不實之估價單為據, 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並以此虛偽申報補償。
⑸被告林添輝坦承被告王阿學僅是其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 所雇用,如非經被告林添輝授意,被告王阿學根本無必要 向共同被告陳任賢要求開立不實之估價單並指示共同被告 胡素雲為被告林添輝填寫不實之切結書。被告林添輝在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