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190號
TCHM,94,重上更(二),190,2006060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天○○
      L○○
      己○○
      c○○
      戊○○
      庚○○
           號
      b○○
      d○○
上列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32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07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25872、14463、12224號,移送本院
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天○○地○○L○○己○○c○○戊○○庚○○b○○d○○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癸○○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地○○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均緩刑伍年。L○○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c○○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庚○○b○○d○○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䦉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天○○係夫妻二人自民國84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 ○○路2之17號2樓租屋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由癸○○



擔任負責人,天○○則擔任總會計、出納、及放款職務。另 僱用c○○自84年底起、戊○○自95年4、5月間起、己○○ 自85年12月間起、地○○自85年10月初起、L○○自86年8 、9月間起,擔任「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員(均無固定 底薪,採按件計酬);並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至2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b○○則自86年6月間起、d ○○自86年5月底起、庚○○自86年12底起,擔任上開互助 會之催帳、記帳、整理會員資料、建檔及雜務等工作。二、癸○○天○○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之後,即同時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另地○○L○○己○○c○○戊○○庚○○b○○d○○等8人自上開受僱時間起,亦與 癸○○天○○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常業重 利、及常業詐欺之行為。其犯罪手法係由癸○○天○○或 所僱用之地○○L○○己○○c○○戊○○等人,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 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放款 ,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120萬內當日放款, 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0000000」 、「借錢請打,20至120萬,當日放款,分期還,低息,身 分證影印;0000000000」等放貸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 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放貸之廣告),並以(0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定轉接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 誼會」辦公室之(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地○○L○○己○○c○○戊○○等人均有各自專用之聯絡電話),以招攬因急迫急需 借錢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迨欲借款之人以電 話查詢借款事宜,癸○○天○○L○○己○○、地○ ○、c○○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即向查詢者佯稱可 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理之互助會以取得借款,詳細 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致使需錢恐急之民眾 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誼會」上開營業處所辦 理借款。惟癸○○天○○L○○己○○地○○、c ○○、戊○○等人為規避重利刑責,且為挑選可資放款之對 象,即分別對與之洽談之借款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會係以 加入互助會(每會每月1萬元,會期2年,採內標制)之方式 取得現款,但而繳交5千元之手續費,始可參加1會之競標( 參加2會則需繳交1萬元手續費,餘此類推),且當日入會當



日即可競標(此後每月競標1次),亦可先行返家以電話託 標,每會以1千2百元起標,得標機會很大(標息越高越容易 得標),得標後當日可立即放款,此後則以死會方式按月攤 還等語,使因急迫欲為借款之民眾,因誤認確有隨時可競標 之互助會,作為取得借款之途徑,陷於錯誤,乃依其所需借 款額度決定參加之互助會數,且繳交每會5千元之手續費。 其後,欲借款之民眾如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標息, 且有還款擔保(如逾期未辦妥覓保手續,則取消得標資格) ,癸○○等人認為可以放款,即會告知其已得標,癸○○天○○在此人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手續後,即 會扣除標息(實係預扣利息),以互助會計算會款之方式( 如參加1會,會期2年,所出標息為3千元,則所貸放之款項 為7千元乘以23,即16萬1千元)及名義,將所貸放之現金交 付此人;如欲借款之民眾所出標息不高,或無還款之確實擔 保,癸○○等人即會告知另有他人得標。而無論會員有無得 標,每1會5千元之手續費均不退還。地○○L○○、己○ ○、c○○戊○○等人,即以每招欖1會員可自5千元手續 費中分取2千元之代價,從中牟利(其餘3千元則歸由癸○○天○○所有);而知悉上情之庚○○b○○d○○等 3人,再自癸○○天○○之上開重利及詐欺所得,向癸○ ○、天○○支領上開薪資。癸○○天○○地○○、L○ ○、己○○c○○戊○○庚○○b○○d○○等 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嗣因被害人M○○向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並於87年3 月16日到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檢舉上情,臺中市警察局 乃指派警員在87年3月19日下午5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到臺中市○○路2之17號2樓之「 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有 87年3月19日被害人朱修民被騙手續費1萬元、g○○被騙手 續費1萬5千元、F○○被騙手續費1萬5千元、T○○被騙手 續費1萬5千元、h○○被騙手續費1萬5千元)。又於87年3 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天○○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2號11樓實施搜索時,經天○○之供述及引 導,在臺中市○○區○○路4段81號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天 ○○所承租之保險箱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在此之 前,癸○○等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及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被害人Z○○、I○○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癸○○天○○地○○L○○、己○ ○、c○○戊○○庚○○b○○d○○等人經警於 上開時、地查獲之後,警員在訊問之前,已將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書面交付彼等閱覽並簽名捺印,此有上 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書面在卷可稽(見87年 度偵字第6207號偵卷㈠第95至1047頁)。另彼等於87年3月2 0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此同 有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68頁)。則被 告等於本院前審,以其等在警、偵訊時,未被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為詞,據以辯稱其等之警、偵訊供述不 具備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被告地○○雖另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辯稱警訊有被威脅刑求;但其除於偵查中供承警訊內 容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70頁)之外,並於原審法院明確供 稱:警訊時未被刑求(見原審卷第42頁)。而被告地○○涉 案情節,同據被告癸○○天○○等人供述在卷,復有部分 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警員豈有對其威脅刑求之動機?被告地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92 年2月6日修正通過之第7之3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直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 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 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3號判決意旨,亦持同一見解而為論斷。故本件被害人等警 訊筆錄部分,因其製作時間均在87年間,且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實施調查審理,該等 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任何欠缺,應先予敘明。另證人 j○○、M○○、g○○、朱修民(即丁○○)、J○○、 W○○、宙○○、B○○、甲○○、壬○○、k○○、P○ ○、宇○○、戌○○、李傳章(即子○○)、廖春榮(即Y ○○)、湯俊義(即R○○)、(周)吳美玉、i○○、D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警訊筆錄,除對是否主動告知警方 係遭「詐欺」之事,有所爭執外,對其餘警訊記載之參與本 件「互助會」之細節,均證稱應屬實情。本院審酌本件案發 迄今已逾8年,常人之記憶難免淡忘,故就彼等入會之情形 ,亦應以警訊之記載,因距離案發時間尚短,記憶清新,自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亦併予敍明。
二、訊之被告癸○○天○○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 ○○路2之17號2樓租屋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由癸○○ 擔任負責人,天○○則擔任總會計、出納等職務;訊之被告 L○○己○○地○○c○○戊○○等人均供承確各 有於上開時間受僱癸○○天○○2人,擔任「佳鑫互助聯 誼會」之業務員,並以每招欖1人入會1次,即可自5千元手 續費中分取2千元做報酬;另被告庚○○b○○d○○ 亦坦承確各有於上開時間受癸○○天○○2人僱用,擔任 「佳鑫互助聯誼會」之職員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情事,除被告庚○○b○○d○○辯稱受僱工作只有 打掃、打雜、記帳,不清楚「佳鑫互助聯誼會」會務運作之 情形外,其餘被告等均辯稱「佳鑫互助聯誼會」確有招集互 助會,亦有開標,上開互助會與一般合會招集互助會之情形 相同,雖會員加入1會需交5千元,但「佳鑫互助聯誼會」在 會期進行中,有提供開標、收款、發款等勞務,甚至有人倒 會尚需承擔責任,會址亦有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 資等管銷費用,收取5千元並不為過,應無詐欺或重利情形 ,至於廣告之刊登,僅為要約之引誘,不能依據廣告內容即 認詐欺、重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庚○○b○○於上開時間受僱後,被告庚○○ 有負責整理「佳鑫互助聯誼會」會員之資料,並將之輸入 電腦,另被告b○○有負責記帳及催收會款,此係其等2 人於警、偵訊均供承之事實,並經被告癸○○天○○於 警、偵訊供述無異。其人人嗣後辯稱僅係受僱打掃、打雜 ,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㈡、又被告癸○○天○○地○○L○○己○○、c○ ○、戊○○庚○○b○○d○○等人,除被告地○ ○、L○○己○○c○○戊○○庚○○b○○d○○等人於警、偵訊中,已分別供述其等受僱時間、 工作內容、及薪資(或工作代價)各如事實欄所載(另被 查扣物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外,被告癸○○並於警訊供述 :「現場有我及我妻子天○○,員工有b○○L○○、 劉鎂惠、c○○己○○戊○○庚○○地○○及欲 前往借錢之林長生等人在場」、「我與天○○是夫妻,L



○○是我小姨子丈夫,己○○是我親弟弟,地○○是我妻 弟,另劉鎂惠、庚○○c○○戊○○是我所僱用之員 工」、「編號五七至八八物品是我所有,另郵政存摺、台 中九信存摺是我的名義開戶,由我妻子天○○保管」、「 (佳鑫互助聯誼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份(正確日期已忘記 )開始營業的」、「營業性質為僱用員工設立專線刊登廣 告及招攬親戚朋友或透過介紹夾報小廣告方式招攬客戶, 如有打電話或到互助會址,就由員工解釋成為會員之要件 ,如願入會就需先繳付服務費,每會以一萬元計,繳付服 務費五千元,二會就需繳付一萬元服務費,以此類推,後 填寫資料、契約書方得成為會員參加標會,佳鑫互助會就 從中賺取服務費,但要服務會員二年」、「我身為該會負 責人,負責全會之管理、標會之主持、得標者之徵信審核 ,我妻子天○○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服務費之收取、開立 收據及帳目之整理,b○○則是負責催帳(得標未得標者 未繳會款之催討)及負責記當日收支之記帳工作,d○○ 負責雜務,如影印會員資料、契約書等及整理所有會員資 料,庚○○負責電腦工作、會員資料格式表格製作、會員 資料輸入、印表、及雜務工作,我妻弟地○○、我弟己○ ○、妻妹夫L○○、及員工c○○戊○○均是設立專線 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會員解說入會要件等工作..... .」、「該會是我與妻天○○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創立,b ○○、d○○均是八十六年六月前往工作,L○○於八十 六年九月、c○○於八十四年底到互助會兼職,己○○八 十五年十二月前往工作,戊○○八十五年初,地○○八十 五年底,庚○○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往工作的」、「b○○d○○庚○○均是支領月薪,薪資從一萬八千元至二 萬元不等,另L○○己○○c○○地○○戊○○ 等人均是以招攬會員入會之數目支領獎金,每會服務費五 千元從中抽取二千元為獎金,我和太太天○○則是服務費 扣除全部開支即為我們的所得」、「(佳鑫互助聯誼會自 開始營業迄今)約招攬三千會,服務費總收入約一千五百 萬元」、「均是以報紙廣告刊登員工專線、或夾報小廣告 刊登員工專線招攬會員、或親戚朋友介紹」、「刊登中國 、聯合、自由等各大報北部版」、「內容為急用錢、非錢 莊、創業貸款、互助會方式、按月攤還、20萬至1百萬, 電員工各專線號碼」、「每24人開標1次,約每日1次標會 」、「我主持(標會)」、「......搜索扣押筆錄 七○至八六號之會員資料的人均有拿到錢」、「(未得標 者)有讓渡者就有(退還服務費),沒有找到讓渡者則沒



有(退還服務費)」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卷㈠ 第20至25頁,另見201至203頁)。其後於偵查中,再供述 :「八十四年三、四月(開始經營互助聯誼會)」、「. .....服務費原則上不退還,特殊狀況以讓渡會員資 格方式」、「會計天○○也是我太太,b○○催會款,L ○○招攬會員及刊廣告,d○○負責客戶資料整理,c○ ○招攬客戶,己○○戊○○都招攬客戶,庚○○電腦資 料輸入、輸出,地○○也是招攬客戶、刊刊廣告」、「死 會繳死會的錢,活會繳活會的錢,每會一萬元,每組連會 首二十五人,是內標」、「(員工介紹會員入會)一人, 一會抽二千元」、「(其他的員工)都知道(我的經營狀 況)」等情(同卷169至171頁,325至327頁)。另被告天 ○○於警訊亦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份的帳冊(編號十四 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是庚○○所做」、「共營收會員服 務費用計五百二十五人,每人收取五千元,二月份收取會 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所得之分配,癸○○. .....共所得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為營業員每 人得二千元,計地○○營收一○五名計二十一萬元,劉春 風(即c○○)營收三十八人計七萬六千元,林成峰(即 己○○)營收七十二人計十四萬四千元、戊○○營收三十 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桂霙(即戊○○)營收二十六人計 五萬二千元、L○○營收五十九人計十一萬八千元、鄭成 長(即戊○○)營收十六人計三萬二千元」、「(87年3 月26日被搜索)編號一至六九號之江淑貞等六九名客戶資 料內容為死會會員簽下之本票......」、「(會員 中)有標得會款,即為編號一至六九號客戶」等語(同上 偵卷㈠第26至33頁,198至200頁);且於偵查中承認收錢 後,均係由其存入被告癸○○之銀行帳戶無誤(見同上偵 卷第327頁)。而本件除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其他 員工都知道其經營狀況之外,被告天○○地○○、L○ ○、己○○c○○戊○○庚○○b○○d○○ 等人亦均於偵查中供稱:均知悉被告癸○○所經營之互助 會運作情形等語。故其事後或有改稱不知情云云,自無可 採。
㈢、至被告等雖均辯稱:「佳鑫互助聯誼會」確有招集互助會 ,亦有開標運作等語。然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成立、及其運 作,擔任會首者為確保本身及與會者之權益,通常必需以 書面詳載:會員姓名、通訊地址、電話資料、每月得標會 員、標息、及付款之資料、並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 形之資料。而本件被告癸○○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



時間非短,若無上開資料之書面紀錄,謂每會會員之姓名 、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以及 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資料,均僅記憶於腦內, 而被告等即以此方法長期經營互助會,此殊難想像。再上 開書面資料關係會員之權益,且屬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若未被扣押,被告等亦不可能將之銷燬(被告癸○○等 人亦未供述有此情形)。但本件案發迄今已逾8年,經本 院於前審準備程序請被告選任辯護人先閱覽扣案證物資料 ,再請被告等人依據扣案證物,整理任一互助會之會員姓 名、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並 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互助會實際運作之資料, 卻始終未能詳為整理陳報,僅提出極少數其自稱已完成互 助會會員要求本院傳訊調查,其所辯經營互助會之實情, 已堪置疑。再稽之本案扣案之帳冊,大部分均僅有何人以 多少標金得標,並交付其多少現金之記載(僅有極少部分 係尚不知受騙,仍繳會款之記載)以觀,被告等人所辯上 情,何能令人採信?至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警訊、 及偵、審中,雖有部分指稱開標之時有到場,並有宣布得 標會員之姓名或標息之事實,但此本係實施詐術之手段; 若連形式上之開標、及當場宣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之 舉動付之闕如,被告等如何能長期陸續向本案被害人詐收 每人每會5千元之手續費?上開形式上開標、及在會場宣 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之舉動,均不能據為互助會有實 際運作之證明。又被告等所舉證人辛○○、N○○雖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彼等均有參與被告癸○○之互助會,且均為 收取尾會者;然被告等刊登廣告招徠者,原均係以急需資 金運用之人為對象,此由該廣告內容文字,已極為明顯, 上開二人卻反而非急於取得會款,而僅靜待尾會得以收取 豐厚利息,其經濟立場自屬與被告相符者,而堪疑為係提 供資金供被告利用之人;況其中N○○依卷附會員名單所 載,身分證號碼係記為:Z000000000,經本院查詢戶政資 資卻顯示該身分證號碼之受賦與人為吳清海,住所則與被 告癸○○前戶籍地: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十份11號相同, 尤足證被告等所稱有互助會之運作,核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癸○○天○○或其等所僱用之被告地○○、L○ ○、己○○c○○戊○○等人,於上開案發期間,確 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 紙,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 會放款,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120萬內當 日放款,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



00000000」、「借錢請打,20至120萬,當日放款,分期 還,低息,身分證影印;0000000000」等放貸之廣告(或 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放貸之廣告),並 以(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定轉接至設 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4)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引誘因急 迫即需借錢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而待欲借款 之民眾以電話查詢借款事宜,被告癸○○天○○、L○ ○、己○○地○○c○○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 ,即向之佯稱可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理之互助會 以取得借款,詳細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 致使需款恐急之民眾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 誼會」上開營業處所辦理借款,其後癸○○天○○、L ○○、己○○地○○c○○戊○○等人即會對與之 洽談之借款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會係以加入互助會(每 會每月1萬元,會期2年,採內標制)之方式取得現款,如 繳交5元之手續費,即可參加1會之競標(參加2會則需繳 交1萬元手續費,餘此類推),且當日入會當日即可競標 (此後每月競標1次),亦可先行返家電話託寄標單競標 ,以1千2百元起標,得標機會很大(標息越高越容易得標 ),得標後當日可立即放款,此後則以死會方式按月攤還 等語,使因急迫欲為借款之民眾,因相信確有互助會存在 ,乃依其欲參加之互助會數,繳交每會5千元之手續費, 其後被宣布得標之民眾在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等手續後, 被告癸○○天○○即會扣除標息(實係預扣利息),以 互助會計算會款之方式(如該會為1萬元,有24會期,所 出標息為3千元,則所貸放之款項即為7千元乘以24之16萬 1千元)及名義,將所貸放之現金交付此人,而無論會員 有無得標,每1會5千元之手續費均不退還等情,復據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甚詳。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中有一部分雖 僅有在警訊應訊指述,但上開只在警訊到場之被害人,除 有少部分係因看到新聞報導,乃檢具後示之入會合約書與 繳款資料主動到警局為指訊外,其餘大部分之被害人係因 警員依據扣案之證物,查知其等有入會而為傳喚,此部分 均有扣案之帳冊記載,及如附表二、三之扣押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以擔保其等之警訊指述為真實。又告訴人Z○○ 、I○○指訴部分,亦有其等提出之互助聯誼會入會資料 或繳款資料附卷或在案可憑(I○○所提出之入會資料3



件,業經扣案,其影本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之後),且經 I○○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另在87年3月19日警方到「 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索,有扣得被害人朱修民被騙之 手續費1萬元、g○○被騙之手續費1萬5千元、F○○被 騙之手續費1萬5千元、T○○被騙之手續費1萬5千元、h ○○被騙之手續費1萬5千元,此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押物,及上 開部分被害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報紙,「佳鑫互助聯誼會 繳款單」、「佳鑫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佳鑫互助 聯誼會合約書」、互助會契約書、會員資料卡、匯款單、 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87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卷㈠第211至234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函覆電話用戶名稱、裝機地址表 (87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卷㈠第242至243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癸○○天○○所經營之「佳鑫互助聯誼會」 實際上係貸款予急需款項運用之人,並未辦理互助會,卻 以收取手續費為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中編 號八之被害人林長生雖尚未繳交,亦已被施行詐術),自 屬詐術之實施,而除被害人林長生之外,其他之被害人亦 係因此陷於錯誤,才繳交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案被 告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被宣布得標,並扣除 標息取得款項,但衡諸各該被害人均因需款恐急,經報紙 或夾報廣告而前來欲借款急用,彼等顯然多數欠缺繳納活 會會款意願或能力,亦即實際上該等經宣布得標者,其所 取得名為得標會款之款項,顯係被告癸○○天○○貸放 之款項,此由癸○○經營「互助會」多年,竟僅能舉出極 少數完成繳款義務,或收取尾會之人一節,亦得以佐證。 而以其等被宣布得標之標息最低為87年3月間之2千1百元 ,最高為4千2百元觀之,如以上開每會萬元、會期2年( 即24期)換算,借款24萬元預扣之利息即有5萬4百元,其 年利率在百分之26以上(計算公式略如:月標,年利率= 標息×2÷得標額×100%×12,如以最高之4千2百元計算 ,其預扣之利息即高達10萬8百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 以上),此與當時之民間借款利率相較,顯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有被宣布得標之被害人中 ,除被害人黃○○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的而參 加互助會外,其餘均係因看廣告急需用錢而去洽談借貸, 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明。其等係 因急迫而為借貸,後再被誘以標會之形式借貸,應無可疑



。另本案被害人黃○○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 的而參加互助會,惟如依其在警訊供稱1次參加6會,僅其 中1會以2千6百元得標觀之,被害人黃○○以2千6百元標 會再為儲蓄,豈有任何利益可圖?又其看到之報紙廣告既 係借貸廣告,被害人黃○○又豈會為儲蓄之目的前往探詢 借款?被害人黃○○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難認可 信。如以其共繳交3萬元,且以2千6百元標息競標觀之, 其亦應有急需用錢之情事,才前往洽借款項,而被誘以標 會之形式借貸,其情亦甚為明顯。被告癸○○等人辯稱未 對此部分因急迫前來借款之被害人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顯不可信。
㈥、按被告癸○○天○○共同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時 間非短,規模龐大,被告b○○d○○庚○○均受僱 為固定職員,另被告c○○戊○○己○○地○○L○○雖無固定底薪,只能就每招欖之1會次手續費分取2 千元,但依其等受僱期間,及被告天○○於警訊所供:「 八十七年二月份的帳冊(編號十四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 是庚○○所做」、「共營收會員服務費用計五百二十五人 ,每人收取五千元,二月份收取會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其中所得之分配,癸○○......共所得一百 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為營業員每人得二千元,計邱華馨 營收一○五名計二十一萬元,劉春風(即c○○)營收三 十八人計七萬六千元,林成峰(即己○○)營收七十二人 計十四萬四千元、戊○○營收三十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 桂霙(即戊○○)營收二十六人計五萬二千元、L○○營 收五十九人計十一萬八千元、鄭成長(即戊○○)營收十 六人計三萬二千元」等語觀之,本件被告c○○戊○○己○○地○○L○○等人,確有與被告癸○○、天 ○○、b○○d○○庚○○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並均恃以維生,要堪認定。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等犯罪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於88年2月3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五萬元」,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 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340條處罰),及同法第345條之常 業重利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彼等所犯常業重利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於起 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但此仍不生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常業詐 欺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部分被害人被害而未經起訴部分,該 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就被告等上開所犯 ,自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起,與其他已參與犯罪之被告之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 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等人亦有犯常業重利罪,且就本件被害人 I○○、丙○○、e○○、A○○、l○○、W○○及n○ ○等人被害部分,亦漏未認定,均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詐欺被害人I○○部分 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天○○二人不思正 途,竟以不實之方法藉互助會之幌,而欺瞞急需貸款之人入 會,以詐取手續費,並藉機貸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 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地○○L○○己○○c○○、戊 ○○等5人係擔任被告癸○○天○○二人之業務員,負責 招攬會員工作,每名會員入會並抽取收續費2千元,犯罪情 節較輕,另被告庚○○b○○d○○等三人,雖受僱於 告癸○○天○○,且係從事該互助聯誼會之行政、打雜工 作,惟僅支領固定薪水,並未對外招攬互助會會員,情節較 諸癸○○天○○又更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久暫,及犯罪後 皆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地○○L○○己○○c○○戊○○庚○○b○○d○○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彼等或因涉世未深,短於思慮,或因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僅為牟取部分利益,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對其8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或4年,各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之亞盟互助會資料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關; 其餘之扣押物更非違禁物,且或與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 無直接關係,或僅與被告等嗣後和被害人之理算有關,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0條、第345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