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98號
TCHM,94,重上更(三),19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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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挖土機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手套參隻、裝汽油用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文 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乙○○所犯上開二 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其因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後 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有「幸太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臺中縣 和平鄉博愛橋下方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發包 之大甲溪上下游疏浚工程。「幸太股份有限公司」為施作上 開工程,乃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二八六、二八八號土地 上闢建一處砂石堆置場,作為砂石暫時堆置及挖土機、砂石 車等施工車輛於夜間停放之場所。又有張永周(綽號「二佰 」,本案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為向「幸太股份有限公司」 勒索財物,即多次唆使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到上開工程之工 地阻撓工程之進行,並要「幸太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周 聯繫。丙○○未予理會,張永周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撥打 電話給乙○○,要其找人到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 八八地號之上開砂石堆置場放火燒燬停放在該處之施工機具 挖土機,以為報復,代價是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 ○○明知張永周要其找人縱火之地點係在台中縣和平鄉之山 區工程工地,工地附近之山區則長滿林木,可預見上開縱火 地點除在夜間會有多輛不特定司機所停放之挖土機、砂石車 等施工車輛之外,亦可預見上開車輛均為工程車,油箱內應



會裝有大量油料,縱只潑油引燃其中一部車輛,其他車輛如 不及時駛離,亦有陸續被延燒並延及附近林木而致公共危險 之可能,詎乙○○仍基於教唆他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挖土機 致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教唆在旁之丁○○(業經原審 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丁○○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前往放火。丁○○有應允之意,乙○○乃又將張永 周打來之電話交予丁○○接聽,並由張永周在電話中與丁○ ○商討放火細節。丁○○因受張永周乙○○之先後教唆, 答應前往放火,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向乙○ ○借用其女友許婷婷所有車牌號碼為六Q─八六六二號之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自其在台中市○○區○○路十九號(四樓 之七)之住處出發,前往搭載己○○(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上 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即與己○ ○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駕車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之一號「久久 大賣場」內購買二十公升裝之汽油桶二個、綿質手套二付、 襪子二雙等物;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駕車至台中市 ○○路○段二一一號之「中油青海加油站」,以六百元購得 九二無鉛汽油二十八.六九公升,並裝入所購之汽油桶內。 丁○○、己○○二人在購得放火所需之汽油後,即共同駕車 前往台中縣和平鄉之「谷關飯店」投宿於二二一一號房,並 在入房後,隨即再駕車外出共同前往上開縱火之目的地(即 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砂石堆置場),並 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隨將所駕駛之上開賓士 車輛停放在中橫公路德芙蘭橋頭旁,由己○○負責把風,另 由丁○○戴上手套且從後車廂內取出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 ,徒步走到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砂石 堆置場(當時上開砂石堆置場內,除停放庚○○所有之挖土 機一輛外,尚停留至少三部之砂石車及一部廂型車,另砂石 堆置場之旁邊即為長滿林木之山林,山林上另有工寮),隨 即在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伺機將汽油潑灑在庚○ ○所有之挖土機(型號:PC410、廠牌:KOWAYO SU)上,再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輛內裝有約四百公升 柴油之挖土機(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火勢並有陸續延 燒至旁邊停放之車輛、及延燒至砂石堆置場旁邊之森林與工 寮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上開挖土機旁邊所停放 之砂石車,有司機夜睡於車內,發現庚○○所有之挖土機遭 人縱火之後,即陸續將停放之砂石車駛離現場,而在另一輛 廂型車內睡覺之庚○○亦被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之聲音所驚 醒,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遭人縱火,乃立刻撥打一一○



號電話報案,消防隊員並據報趕來滅火。而丁○○在縱火之 後,即與己○○相偕逃逸,但至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仍 經警在臺中縣和平鄉○○○○○路二七.五公里上方之產業 道路查獲,並在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Q─八六六二號自 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方,扣得丁○○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 手套二隻,另於縱火現場扣得丁○○所有用來盛裝汽油之塑 膠桶一個,及手套一隻(其餘之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已 於縱火時丟進火場燒燬)。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 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接獲張永周撥打之電話,並將張永 周撥打之電話交給丁○○接聽,亦不否認共同被告丁○○在 接聽張永周之上開電話之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伊之女友 許婷婷所有車牌號碼為六Q─八六六二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與共同被告己○○一起前往上開地點潑油縱火燒燬被害 人庚○○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一輛,但被告乙○○矢口否認伊 有教唆丁○○放火之犯行,並辯稱:張永周打電話給伊,是 向伊訊問丁○○是否在家,伊見丁○○適在身旁,即將電話 轉給丁○○接聽,伊在丁○○與張永周交談完畢之後,有向 丁○○詢問是什麼事情,丁○○說張永周找他去放火,伊隨 即對丁○○說「賺這種錢好嗎?」,後來係因丁○○說要載 其女友去谷關洗澡,伊才允將女友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借給丁 ○○使用,伊並未教唆丁○○前去放火,此事與伊無關,伊 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本案係因「幸太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 ,在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所發包之大甲溪上下游疏浚工程,而綽號「二百」之張 永周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為向「幸太股份有限公司」勒索 財物,即多次唆使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到上開工程之工地阻 撓工程之進行,並要「幸太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丙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周聯繫 ,丙○○未予理會,才致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挖土機於 上開時、地遭人潑油縱火,此情已據「幸太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指證甚詳。
三、次查,關於被告乙○○如何與綽號「二佰」之張永周共同教 唆同案被告丁○○前往放火之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陳:「(你為何會向被害人庚○○所有之挖土機潑灑



汽油並縱火?)係我大哥(張先生)叫我去縱火的」、「( 車號六Q─八六六二自小客車車主許婷婷)她是我大哥張先 生的同居人,因張先生要我到谷關(筆錄誤載為股關)縱火 ,所以張先生提供該車輛作我犯案交通工具,不是我向許婷 婷借的」、「他(指張先生)拿給我三萬元」、「(你所稱 之大哥〈張先生〉是否為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乙○○、 60年5月18日生、Z000000000〉?)教唆我 縱火之張大哥就是照片中之人沒錯」、「我是與己○○共同 前往犯下(本件縱火案件),是乙○○教唆我去縱火,我才 找己○○一起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七號影卷 第二○、二一、二五、九五頁);又於偵查中陳稱:「(警 訊筆錄)實在,但我還要補充」、「(之前所言)實在」、 「(當天)我與己○○二人(去),當天是乙○○有叫我去 放火,但他有說是張永周叫我們去,他的綽號叫『二佰仔』 」、「(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的)我的」, 「(四月三日零時十二分此電話有無收到『事情做得怎麼樣 』之簡訊?)有,此簡訊是張永周打給我的」、「(有無與 張永周講過電話?)有,他要我去燒砂石場之挖土機」等情 。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丁○○並證述:「(誰叫你 去放火?)張永周乙○○」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五八、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即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坦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叫丁○○去燒和平鄉○○段二八 六、二八八號之挖土機,是朋友張永周打電話問伊看有沒有 人,伊就說有,就叫小陳(按即丁○○)去燒,張永周是打 電話跟伊說,伊接到電話就問在旁之丁○○能否去燒,伊就 拿電話給丁○○聽,是張永周叫伊找人去放火等語屬實(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另被告乙○○亦 不否認將其女友許婷婷所有車牌號碼:六Q─八六六二號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綜上各 情,足見本案係張永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打電話給被告 乙○○,要求其找人到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 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放火燒燬停放在該河川土地上之施工 機具挖土機,代價是三萬元,乙○○乃轉而教唆在旁之丁○ ○前往放火,丁○○有應允之意,乙○○即將張永周打來之 電話交予丁○○聽,讓張永周在電話中教唆丁○○,並與丁 ○○在電話中商討放火細節,丁○○受張永周乙○○共同 教唆之後,而答應前往放火,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共同被告丁○○受被告乙○○張永周之教唆後 ,如何前往上址放火之經過與情節,亦據本案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陳:「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六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從我現住地台中市○○ 區○○路十九號四樓之七號出發,然後再到己○○住處搭載 黃員,......然後於十九時四十幾分許由我駕車到台 中市○○區○○路久久大賣場購買二十公升裝汽油桶二個、 綿質手套二付、襪子二雙等東西,然後於十九時五十分許( 精確時間為十九時五十九分)再開車到台中市○○路○段二 一一號中油青海站加油(我將九二無鉛汽油六○○元加入我 所購買之油桶內,己○○開六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加入 九八無鉛汽油八○○元到六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然 後一起駕車往谷關方向行駛......投宿於「谷關飯店 」二二一一號房,入房後立即駕車離開房間,搭載車上之汽 油往目的地(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處) 縱火,於二十二時三十分......到達,然後將車子停 放中橫公路德芙蘭橋頭旁(車頭朝谷關方向),然後我雙手 戴上四隻手套,雙手提著二只裝滿油之油桶往溪邊挖土機上 倒油至挖土機上......點完後我與己○○一起駕車逃 逸」、「(車號六Q─八六六二自小客車車主許婷婷)她是 我大哥張先生的同居人,因張先生要我到谷關(筆錄誤載為 股關)縱火,所以張先生提供該車輛作我犯案交通工具,不 是我向許婷婷借的」、「我將一只桶子丟在現場,另一只桶 子丟在現場被火燒完,手套一付丟入火場中,另一付攜回放 置於汽車內(警方車內所起出之手套)」、「(警方於縱火 現場所起出之油桶一只、綿質手套〈誤載為條〉一只係何人 所有?為何與你所稱之已將棉質手套一付丟入火場〈漏載之 陳述不同〉?)均是我所有,可能丟的太急〈誤載為集〉沒 丟準」、「我是與己○○共同前往犯下(本件縱火案件), 是乙○○教唆我去縱火,我才找己○○一起去」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二五、九五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警訊筆錄)實在,但我還要補充」、「(何意見 補充?)己○○與我一起去買手套及汽油,他知道我要放火 的地點,而且己○○坐我的車子一起去」、「(之前所言) 實在」、「(當天)我與己○○二人(去)......」 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八、一○二頁反面、一○三 頁正面)。另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你的行為涉及放火罪,有何答辯?)我們認罪,請給自新 機會」、「(為何警訊陳述不知情,說是要去泡溫泉?)因 怕有事情才這麼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九、六○頁 )。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亦指稱:前開被燒之挖土機係 伊所有停放在上址工程地點而遭人縱火,其發現後並有打一 一○電話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指稱:「......當天我沒有看到 放火,當時我人在睡覺,有聽到砂石車發動聲音,我才醒過 來,因為砂石車的司機睡在車上,他怕被波及到,所以發動 車子要開走,我才醒過來,我起來時,見到挖土機已著火, 警員到現場時,於臨近發現汽油桶、手套是於附近找到的, 挖土機、電腦、引擎、線路、開關等都已全部燒燬,現已變 廢鐵,已經當廢鐵賣掉,該部挖土機的市價約二百二十萬元 」等情(見原審影卷第四六頁)。此外,並有在車牌號碼六 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所查扣之手套二隻,另 於縱火現場扣得裝汽油用之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其餘之 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已於縱火時丟進火場燒燬)扣案可 證,復有本案共同被告丁○○加油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00000000號)一張、縱火現場等照片共十二張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二頁)。復經本院本案審 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丁○○對於其如何於上開時 間,與己○○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縱火燒燬被害人庚○○ 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之犯罪經過與情節,亦證述無誤。依據上 開證據,堪認本案共同被告丁○○在受被告乙○○張永周 共同教唆放火後,確另有邀同本案另一共同被告己○○前往 上開地點放火燒燬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一輛無誤 。又關於本案共同被告丁○○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並為縱火 之時間部分,本案被害人庚○○既於警訊指述其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遭人縱火 ,核與消防隊員李永嚴於本院另案證稱約於凌晨零時十五分 接到一一○通報(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頁)之時 間大致相符。再參酌本案被害人庚○○已證稱其係因被其他 砂石車駛離現場之聲音所驚醒,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遭 人縱火,才撥打一一○電話報案,本院爰為:丁○○係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伺機將汽油潑灑 在庚○○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再點火引燃之認定。五、雖被告乙○○嗣後否認有教唆縱火之情;丁○○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二百(張永周)打電 話給乙○○要找我,因我電話換掉,他們二人有無說到要找 人去放火之事我就不知道」、「二百是透過乙○○要找我, 乙○○是冤枉」云云(見原審影卷第六四、一四三頁),復 經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予被告乙○○詰問 ,證人丁○○再證稱:「(問:這次去縱火是誰叫你去的? )答:張永周」、「因為之前我不想讓我大哥張永周被警方 查辦,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說是乙○○(教唆我的)」、 「(在警訊)我有這樣講,我是為了保護張永周,才會說到



乙○○」等情。然查,本案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日均 有多次通話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宗),足證丁○○推稱其電話換掉,張永周才打 電話給被告乙○○乙節,與事實不合。本案共同被告丁○○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日既可正常 通聯,如張永周係其「大哥」並要教唆丁○○前往上開地點 縱火,張永周可直接撥打丁○○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直 接教唆丁○○前往縱火,其又何須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 電話,再由被告乙○○將電話轉交給丁○○接聽?況張永周 當時因犯他案(擄人勒贖案件)正被通緝,此係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被告乙○○並於本院前審供稱 :「他(指張永周)要去大陸時,叫丁○○去我那裡」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九頁)。而丁○○於警訊亦供承在本 案發生之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曾經由被告乙○○之唆 使,到被害人戊○○在臺中市○○路○段之鴿舍,竊取四、 五十隻鴿子,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害人戊○○恐嚇財物( 見七五三七號偵卷第九三頁)。又依據本案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丁○○在警、偵訊之供述,其等均供稱彼此並未結怨 ,被告乙○○並另供稱其與丁○○為朋友關係,並有提供臺 中市○○區○○路十九號四樓之七之處所給丁○○居住(見 七五三七號偵卷第八二、八三頁)。張永周既因另案逃亡在 外,丁○○又與被告乙○○有上開交情,謂本案共同被告丁 ○○會因不想讓張永周被警方查辦,致在偵查中構詞誣攀被 告乙○○,此顯不合情理,為本院所不採信。查本案共同被 告丁○○於警方提示口卡供其指認時,已明確供稱教唆其縱 火之“張大哥”即為被告乙○○並簽名指證(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五、二七頁);且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亦 再次重申於警局所言都實在,教唆伊縱火之人確是(警訊) 照片中之「張大哥」,且當時警訊筆錄都沒有用非法手段等 情明確(見原審影卷第六四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何永超 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丁○○之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 ?)是的,丁○○有坦承是乙○○叫他去放火的,當時我們 有拿照片給他指認,丁○○有指認並簽名,指認是乙○○教 唆他去放火的」、「警訊筆錄時有無非法逼供?)沒有,現 場我們有全程錄音......」等語在卷(見原審影卷第 八五、八六頁);並經丁○○當場表示對證人何永超之證言 沒有意見等語可據(見原審影卷第八六頁)。衡情丁○○於 警詢、偵查時,既已坦認犯行,其內心已較少利害關係之衡 量,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嫁禍、誣指被告乙○○之必要;



況其又尊稱乙○○為「大哥」,於警詢中更直言:最近吃、 住、零用錢均由我大哥(乙○○)提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一頁)。足見丁○○與被告乙○○在案發前已有交情,不可 能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丁○○前開警詢、偵 查所供,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予採信。被告乙○○辯稱 :張永周打電話給伊詢問丁○○是否在家,伊即將電話轉給 丁○○聽,他二人說完之後,伊詢問丁○○是什麼事情,丁 ○○說張永周找他去放火,伊隨即對丁○○說賺這種錢好嗎 云云,及同案被告丁○○事後推稱乙○○不知情、被抓時伊 並不想指認張永周,就隨便指認乙○○云云,無非卸責或迴 護被告乙○○之詞,均無足採。另本案被告乙○○雖於本院 更一審辯稱偵查筆錄與其所述內容不同云云。然經本院更一 審對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丁○○、己○○之錄音帶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乙○○、丁○○之錄音帶 ,進行勘驗結果,訊問內容均與各該次筆錄記載內容(即同 上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一○二至一○四頁)相符,經記明 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頁),益徵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丁○○嗣後翻供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又查,關於本案共同被告丁○○受教唆之後放火,是否致生 公共危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但其所謂之「公共危險」,以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而為客觀之判斷。就此部分,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已指述案發地點平日還有停 放砂石車在現場(見七五三七號偵卷第四四頁)。其並於 原審法院先後指證:「......當天我沒有看到放火 ,當時我人在睡覺,有聽到砂石車發動聲音,我才醒過來 ,因為砂石車的司機睡在車上,他怕被波及到,所以發動 車子要開走,我才醒過來,我起來時,見到挖土機已著火 ,警員到現場時,於鄰近發現汽油桶、手套是於附近找到 的,挖土機、電腦、引擎、線路、開關等都已全部燒燬, 現已變廢鐵,已經當廢鐵賣掉,該部挖土機的市價約二百 二十萬元」、「(沒有滅火的話),柴油會爆炸,裡面裝 有四百多公升之柴油,如砂石車沒有開走,就會發生危險 ,爆炸後,臨近的工寮、機車、自小客車都會被波及,甚 至會燒到臨近的森林」(見原審法院一六四○號卷第四六 、四七頁)、「當晚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或三日之日在臺中 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我人在挖土機上方的土地上之廂型



車裡面睡覺,廂型車離挖土機約有一、二樓高度,當時已 經半夜,臨時被車子的發動聲吵醒,我人就起來看,就看 到挖土機已冒煙。當時我有感覺到火燒的熱度,當時我有 叫消防車來處理,同時我也有報案,消防隊來了就把火熄 滅」、「(請說明火燒當時週邊的地形?)旁邊是石頭, 旁邊有停放拖車,幾部拖車我並不知道,挖土機旁邊都會 有拖車,應該有三部以上,拖車是砂石車,其他的車輛均 沒有停放,挖土機的上方是廂型車」、「(你睡覺的地點 是否可以感受到燃燒的熱度?)可以的,附近有工寮,是 鐵皮屋,離挖土機約有五十公尺」、「(提示鐵皮屋照片 ?)是的,裡面堆放模板」、「(有無其他建物?)還有 香菇寮,也是鐵皮屋,距挖土機約五十公尺」、「(該部 挖土機有無易燃物?)有柴油,約四百公升」、「(問: 你的休旅車是否和挖土機垂直停放)答:是的,休旅車離 挖土機約有一樓之距離,中間的坡度約是偵查卷四八頁挖 土機手的上方」、「挖土機旁都會有拖車,我睡覺之前有 停有二部拖車,拖車距離挖土機幾公尺我並不知道,如果 挖土機燃燒,會波及到鄰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影卷六一至六三頁、七四頁) 。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害人庚○○再指訴:一般正常 情況下,挖土機應該會停在較高之位置,砂石車則停在緊 臨之下方或旁邊,且因砂石車是配合挖土機上下班作業, 所以砂石車司機都在車上睡覺,當天他們發現有火怕被波 及才將車開走,伊是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才起來,那邊的 砂石車很多,正常情況下可停放十餘部,伊起床時停在挖 土機旁邊之砂石車已經開至河床旁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而本案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 前審證稱案發現場尚有四、五輛砂石車在旁邊(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四四頁)。足證本案被害人庚○○指證其遭縱火 之挖土機旁邊,尚停有三輛以上之砂石車(拖車)乙節, 應屬可信。
(二)雖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滅火之消防隊員李永嚴,於本院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己○○公共危險一案到庭證稱: 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挖土機旁邊尚有其他車輛,其到現 場時,挖土機之前後有在燃燒,就是挖土機之駕駛艙及後 半部都已經在燃燒,其等一到現場就在防護油箱及其後半 部,油箱沒有燃燒,燃燒的地點是與森林有段距離,應該 不至於燒到森林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五 、一七六頁)。但證人李永嚴同證稱:其因不知業已駛離 之砂石車原所停放之位置與挖土機之距離,故對挖土機之



火勢是否會延燒到砂石車,其並無法研判。故證人李永嚴 之上開證詞,係就案發地點僅停有一輛挖土機遭人縱火之 情形,所為之證詞。在證人李永嚴到達現場之前,上開挖 土機旁邊尚有其他砂石車,既經本案實際下手實施縱火之 共同被告丁○○供證明確,且證人李永嚴等消防隊員亦係 在上開砂石車均已駛離,且遭縱火之挖土機之油箱尚未被 引燃之前,即已到現場滅火,控制火場,而使火勢不致蔓 延產生更重大之災害,故其所稱應該不至於燒到森林一情 雖係以其滅火時所見之情況而為判斷,然若非消防人員迅 速趕至現場滅火,且若非上開原放在挖土機旁之車輛迅速 被開走,其所衍生之結果即會與證人李永嚴所見不同,此 乃當然之理。再證人李永嚴於作證時對於其他所詢諸如附 近有工寮等,若沒有滅火的話,是否會燒到一情,所稱當 晚風向還好,還是很遠等語,語意並不明確,顯然無法做 確切之判斷。另對柴油是否會爆炸?挖土機旁邊放有砂石 車的話,是否有可能會燒到砂石車,亦均表示不清楚或無 法研判等語。足徵證人李永嚴係因其趕到現場時,挖土機 旁邊之車輛均已駛離,致無法研判上開縱火行為若經由延 燒旁邊車輛之後,是否會波及附近之森林及工寮鐵皮屋。 尚不得依據證人李永嚴之上開證詞,即認上開砂石車油箱 內之四百多公升柴油一經引燃,不會陸續延燒至旁邊停放 之砂石車,及又延燒至砂石堆置場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 ,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本案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前審 同另證稱:「挖土機與砂石車的距離大概有兩三台砂石車 的距離」、「車頭前後長度大概兩台半左右」、「(附近 )有(森林、林木),但是距離很遠,差不多一百公尺左 右」等語,但其在本院上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則證稱:「 「天色暗,(其他砂石車距離挖土機多遠),我沒有辦法 判斷」云云(影本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宗第一七 九頁)。本案共同被告丁○○對於其他砂石車與挖土機之 距離,既無從判斷,則其豈有可以判斷挖土機與附近之森 林相距有一百公尺之可能?本案共同被告丁○○此部分之 證述,亦不足為上開砂石車油箱內之四百多公升柴油一經 引燃,不會陸續延燒至旁邊停放之砂石車,及又延燒至砂 石堆置場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明 。
(三)且本案縱火之地點是在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八 八地號之砂石堆置場,砂石堆置場旁邊即為長滿樹木之山 林,山林之上亦有工寮,此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而被害人庚○○所有之挖土機在



被縱火之後,在油箱尚未被引燃之情形下,其火勢即甚為 猛烈,此亦有拍攝上開挖土機被縱火燃燒情形之照片一張 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依據上開照片所攝 情景,被害人庚○○所有挖土機停放之地點與附近森林之 距離應不可能會有一百公尺。如依據被害人庚○○指證工 寮距離挖土機約為五十公尺研判,上開挖土機停放之地點 與附近森林之距離更應少於五十公尺。而本案案發現場原 為山間河川地,縱使證人李永嚴於本院另案證稱:「當時 晚上風向還好」,但山間河川谷地於夜間不可能全無風勢 助火延燒。本案被害人庚○○所有之挖土機,內裝柴油又 多達四百公升,而其他之砂石車均屬工程用車且要運載重 物,會到上開偏遠山區施作溪流疏浚工程,衡情應不可能 不會在油箱裝有大量油料。則在上開挖土機遭人縱火之後 ,油箱內所盛裝之柴油如被引燃,雖未必會產生爆炸現象 ,但會引發更為猛烈之大火,緊鄰挖土機之砂石車輛及附 近之車輛,亦會遭波及而延燒,車上司機之性命安全,亦 有受威脅之虞,火勢並有可能陸續延燒至旁邊之森林與工 寮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如依據卷內之照片研判,應屬無 疑。而徵之常情,當時若非有被延燒之可能,上開砂石車 之司機豈會在挖土機被縱火之後,在消防隊員趕至現場之 前,即在睡夢中驚醒並匆忙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益證 若非上開砂石車司機在被害人庚○○之挖土機遭人縱火之 後,在油箱尚未被引燃之前,即將原所停放在該處之砂石 車駛離現場,且因消防隊員據報前來控制並撲滅火勢,上 開挖土機之火勢有陸續延燒至旁邊停放之車輛、及延燒至 砂石堆置場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
(四)再,警員余國清雖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我們去的時候, 火已熄滅」、「我們事後才去,去的時候只有挖土機,其 他什麼都沒有,因為那是疏濬的河川地」、「(我去的時 候),印象中我沒有看到一些雜草或灌木被燒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惟案發地點之 砂石堆置場,旁邊確有長滿樹木之山林,山林之上亦有工 寮,此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 ),而上開砂石堆置場於上開案發時間,亦確有停放上開 車輛,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警員余國清既係案發之後 ,才到現場,且上開砂石堆置場旁邊之雜草或灌木未被延 燒,亦係上開砂石車因上開原因未被延燒及消防隊員據報 前來控制並撲滅火勢之結果,自無從依據警員余國清之上 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上開砂石堆置場



本為疏濬的河川地,案發之後已因山洪衝蝕而不存在,業 據「幸太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 ○陳述在卷,本院已無法到上開砂石堆置場實際履勘,併 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乙○ ○辯護稱:丁○○等人放火燒毀系爭挖土機係出於綽號「二 佰」張永周之授意,且丁○○之歷次供述,其被教唆實施之 範圍在於放火燒燬於河川地上之挖土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教唆者教唆丁○○燒燬該挖土機明知有致公共危險之可能抑 預見有公共危險之可能,是縱認被告乙○○有教唆丁○○實 施燒燬挖土機,且丁○○嗣後實施燒燬挖土機已達公共危險 之程度,被告乙○○亦只須負燒燬挖土機之毀損罪責,原審 論以放火罪尚有未洽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之放火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但其所謂之「公共危險」,以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 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而為客觀之判斷。經查:依據本案被告乙○○之前科紀錄 表,顯示被告乙○○先後設籍於臺中縣東勢鎮及臺中縣和平 鄉,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或案發地點之鄉鎮。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叫丁○○去燒和平鄉○○段二八 六、二八八地號上之挖土機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頁反面),足見其應知悉本案共同被告張永周要其找人縱 火之地點係在台中縣和平鄉之山區之工程工地,此情甚明。 其對工地附近之山區會長滿林木,不可能推稱不知,且既為 工程工地,則上開縱火地點除在夜間會有多輛不特定司機所 停放之挖土機、砂石車等施工車輛之外,上開車輛因屬工程 車,油箱內應會裝有大量油料,縱只潑油引燃其中一部車輛 ,其他車輛如不及時駛離,亦有陸續被延燒並延及附近林木 而致公共危險之可能,此亦屬被告乙○○應可預見之事項。 詎被告乙○○仍教唆共同被告丁○○前往上開地點縱火,則 被告乙○○主觀上有教唆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挖土機致 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甚明。上開辯護意見尚難憑 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另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稱:IE-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應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性云云(本 院上訴審卷第八二頁),但為車主即證人張嘉修所否認,並 稱伊未曾將車借給張永周,且其車已舊,常有朋友、同學借 用,因鑰匙插在車子上,朋友、同學借車不用跟伊說,就可 以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證張嘉修涉案,該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認尚難採憑,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雖已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同案被告丁○○、己○○、被害人庚○○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以前所為之上開各該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 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退步言之,縱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論:丁○○、己○○ 於偵查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害人庚○ ○於警詢所陳,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警詢筆錄復經其親閱後始簽名,警詢所 陳又與其嗣後於法院所述無歧異之處,本院認為適當,依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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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