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霖
指定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黃○○ (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好友。緣於民國(下同 )78年9月15日 下午,戊○○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黃○○同往幫忙 搬運,當日下午4時許,3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 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辛○○等人喝酒聊天。迨下 午6時許,貨櫃車進廠, 3人開始工作,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 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欲 前往三樓宿舍,戊○○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 ,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黃○ ○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等語,並約好先各 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在芳苑鄉崙腳村往新寶村之路 上會合,由戊○○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面圍牆爬 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 三樓,見女工王○○坐在三樓宿舍之交誼廳(康樂廳)沙發 上梳頭,陳○○在浴室洗澡,黃○○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 並坐於王○○左邊向伊挑逗,王○○掙扎拒絕,復抓傷黃○ ○左前胸,黃○○一時生氣,動手打王○○,戊○○、黃○ ○亦上前抓住王○○,黃○○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 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為強制性交,黃○○ 、戊○○首肯,乃由黃○○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王○○嘴 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抬入交誼廳旁之宿 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黃○○以王○○之胸罩反綁伊 雙手,戊○○用手壓住王○○胸部,再由黃○○將伊雙腳分 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 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戊○○、黃○○依序以同一手法施
暴而為性交,因戊○○與王○○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 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至 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後頭部、黃○○則從房間 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王○○顏面部,致王○○左顳部 5 ×1×0‧5公分裂創,左額部 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 骨折,左魚尾部 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 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 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 ,右魚尾部 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 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 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 ×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 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 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 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 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 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 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 傷,當場死亡。戊○○、黃○○與黃○○步出房間,見陳○ ○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 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以前 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戊○○等三人,又共同承續 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以該角木猛擊 陳○○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 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黃○○與戊○○、黃○○依序強 制以性器進入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黃○○ 猛抓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左眉毛部5×0 ‧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 1‧5×0‧3 公分表皮挫傷、2‧5×1 ×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 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 2 ‧5×1 ×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 唇 2×1×0‧3公分、下唇 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 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 、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 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 2×1×3公分物體斜刺 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 8×7公分表皮挫 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 2 ×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 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 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 ‧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 2×2公分、 1 ‧5×1‧5 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 4×3公分
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 3×2 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 達於基底部, 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 主管謝○○返回,見宿舍所在之一樓鐵門鎖上,叫不開門, 請警衛辛○○掛內線電話叫陳○○開門,黃○○接聽電話鈴 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戊○○沿廚房樓梯下樓 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 迨謝○○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陳○○二人躺於血泊 中,迅將陳○○送醫急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 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 獲黃○○到案,並查悉黃○○、戊○○係共犯,惟黃○○、 戊○○均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於79年 12 月31日經緝獲到案,戊○○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 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案發時,其 係○○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黃○○共 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陳○○之犯行,並先後辯 稱:被告黃○○、黃○○至○○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 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 久,其經警衛辛○○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黃○ ○、黃○○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 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 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黃○ ○黃○○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 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於 78年9月18日在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訊、同日偵查中,先後供承不諱(見調 閱之相字第768號卷33-35頁,3659號偵查卷13- 16頁)。共 犯黃○○嗣雖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院79年2月21日調查時亦 坦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有無喝酒? )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回公司宿舍? 戊○○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被抓傷後 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戊○○二人取出自備的膠布貼王 女嘴吧(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點頭並且說有)」、 「(你三人姦畢後,黃○○用煙缸猛打王女頭部,你也抽出 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黃○○有用煙缸打王女 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其頭,待
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起先後輪輪姦?)‧‧‧我‧ ‧‧參與輪姦」、「(輪姦後黃○○抓陳女頭部撞煙缸撞至 死為止?)是黃○○撞的」、「(你等將王女輪姦並殺死後 放何處?)放在床上」、「(陳○○屍體放何處?)是強姦 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語( 見調閱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3-24頁);又於79 年3月13日審理時供稱:「‧‧‧ 是戊○○帶我們進去宿舍 的,是戊○○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回(合),戊○○帶路 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王○○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 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 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戊○○抬頭 ,黃○○抬手,女孩衣服是黃○○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 姦,再由戊○○,繼而黃○○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吧(巴) 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 」、「(你等強姦王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戊○○怕工廠 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 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 打的,黃○○拿煙灰缸?)黃○○拿煙灰缸打王女後頭部‧ ‧‧」、「(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 喝的,喝了二茶杯」(見同上卷第51-52頁)。 復於本院79 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 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 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 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 工人?)是戊○○帶頭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 ㈡次查,最先到案之同案被告黃○○(經最高法院於79年5 月 18日判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並於7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於78年9月17 日先後接受兩位員警黃○○、林○○訊問時, 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 承與戊○○是好朋友,78年9月15 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 該日下午與黃○○至○○公司幫戊○○裝貨櫃等情事在卷。 其後,9月18 日警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 ,但9月27 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到庭,即全盤否認犯 案,此有上開調閱之相字卷、偵查卷可查。同案被告黃○○ 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但黃○○於第一 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情有詳細供陳,核 與伊於9月18 日在二林分局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 、劉○○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在卷( 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72、77 頁);且黃○○於二 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 卷,此亦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
見原審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卷166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198頁 ),足見黃○○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而證人黃○○ 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依警衛陳稱而訊問黃○ ○是否與戊○○、黃○○喝酒;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 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 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 ○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87頁)。證人劉○○於原審及 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係黃○○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 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 ,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 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確認後方接續進 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 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 認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 4-99頁)。證人林○○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黃○○當時並 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 ,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 ,故未記載黃○○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 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 94頁)。嗣本院更二審時, 再傳喚製作黃○○自白案情筆錄之劉○○、張○○、吳○○ 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已死亡,陳○○則經傳喚多次 ,未能出庭),渠等三人證述係依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 等語,參酌黃○○、林○○所製作之前兩次警訊筆錄,同案被 告黃○○並未自白案情,黃○○於審理時亦指稱遭黃○○毆 打(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第76頁),足見同案被告 黃○○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礙難採取。 又依黃○○於9 月18日在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偵查之自白大致相符 、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且於黃○○自白後再帶往 現場查證,以及黃○○於上訴本院時供述如上,堪認黃○○ 9月18日警訊時, 雖有一段時間,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 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 堪認定,而被告戊○○當時既未同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 黃○○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 卷21 6、217頁),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黃○○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 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 79年12 月31日遭緝獲之初,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 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78年9 月
15日下午有與戊○○、黃○○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 和黃○○是因為戊○○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戊○○ 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的,戊○○事後並叫 伊逃,那兩名女子,一位下身被脫光,另一位有穿睡衣,二 人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 遇害,現場在房間,伊和戊○○、黃○○他們沒有恩怨等語 (見調閱之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7、18- 22頁)。對照 同案被告黃○○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黃○○、戊 ○○與黃○○均有前往三樓宿舍,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 同案被告黃○○、黃○○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戊○○不 利認定,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 ,該兩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同案被告先後到案,均供稱被 告有在現場,則被告到案後雖辯稱:因黃○○、黃○○二人 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 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同案被告乃至交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 二人亦前往○○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 苟無該共犯事實,同案被告黃○○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 能,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查,被害人王○○、陳○○受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黃○ ○、黃○○等輪流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上開 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 、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閱之相字卷第 81-108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黃○ ○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 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 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再者,同案 被告黃○○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 相字卷第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 ○血型B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見調閱之3659號 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同案被告黃○○上開就案情之供 稱,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供承強 姦王○○之前,曾挑逗被害人王○○,為王○○抓傷伊左胸 部等語;嗣黃○○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 ,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再 ,證人辛○○、謝○○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 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 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 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字卷第1 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 核與共犯黃○○供承:「剛
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 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見相 字卷第34、35頁),可見同案被告黃○○上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黃○ ○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 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 ,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之血型相符 ,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65、66頁), 益見共犯黃○○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衡諸 常情,被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三樓宿舍房間內慘遭姦殺 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字卷 18至23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黃○○所 供承本案係伊與黃○○、戊○○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戊○○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 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77頁、本院上訴審卷114頁),並 據證人即員警黃○○(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於 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272、229頁)。惟 被告戊○○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 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戊○○即逃 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 ,則被告戊○○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 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 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 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戊○○有接受檢查身體之情, 遽為被告戊○○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戊○○ 係○○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黃○○、黃○○卻與○○公司 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方之 查證,嗣並逃亡13年餘始遭緝獲,自與常情難以相合。又被 告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 知道,並對於是否進入三樓之訊問一再避而不答(見原審卷 第17、17-1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 見原審卷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他 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 ),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十八頁之現場 ,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 1 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已有出入。況證人辛 ○○於案發時即指出「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戊○ ○)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37 頁)
,且於原審時證稱:伊未叫戊○○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 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況同案被告黃○○、黃○○,均非○○公司之員 工,倘非被告戊○○邀約黃○○、黃○○二人共同前往○○ 公司犯案,黃○○、黃○○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 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 假,及如何繞路避開○○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 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 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 人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十枚,經彰化縣警察局於78 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 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戊○○之「右中指指紋」 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且查: ⒈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相關位 置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 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 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 限已過,致無法調閱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另本 院更二審時曾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將上開 78年9月23 日局紋字第153 號鑑定書所採集之指紋位置資料及現存指紋 檔案資料檢送過院參辦,亦據覆:「有關被告戊○○強制性 交殺人案,現場所採集十枚指紋之位置及指紋檔案資料,因 年限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毀,致 相關檔案資料無法提供參辦」,有本院公文函稿及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局94年4月29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8、176頁),彰化縣警察局95 年 4月17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 此旨(見本院卷第227、234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現場採 集指紋位置未註記在案卷中,特此說明」(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91頁);又該局95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 :「鑑定書中與被告戊○○指紋相符之指紋,本局均未留存 照片或可得知採集處所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24頁) 。是綜合上述,雖然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 日以彰警刑 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檔案資 料業已銷燬,該等指紋採集之相關位置,經多次函查結果, 相關警察機關亦無法為明確之答覆;又本院更二審時,曾於
94年3月25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電話查詢 ,○○公司業已倒閉,該址已拆除,其上現已無建物,有公 務電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頁)。惟依共犯 黃○○80年1 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繪現場平面圖(見 調閱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號黃○○卷37、38 頁),對照被 告戊○○於92年3 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繪製現場圖(見原審 卷175至178頁)以觀,○○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 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一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三樓 :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二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 二處,應甚明顯。
⒉而依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乙○○於本院更二審 作證時所述:「(你印象裡面你們那天採證是在同一樓層還 是不同樓層?)我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在同一樓層」、「我 比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現場的小房間,我幾乎所有的時間大部 分都是待在那個小房間裡面,我的部分都是在小房間裡面採 集到指紋」、「我只記得是在一個血流最多的房間採集的」 、「我們後來比較集中在這個房間,因為我們有採到一些比 較可以供我們去送驗的指紋」、「(這個房間你的部分所採 到的指紋在這個房間的位置比如說牆壁上還是什麼物體上面 你可以記住特定的位置嗎?)有一個比較完整可以送驗的是 在門上面,我後來也有請同仁過來看,因為那對我們來講是 一個比較完整的指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5- 148頁 ),「如果按照現場的照片我待的應該就是日期九月十六日 照片牆上也濺有血跡的房間」、「我的部分是在那個小房間 採集的,因為我採集的時候沒有離開那個小房間。我進去現 場就是在那個房間,所以我指紋都是在那個房間」、「(你 剛剛說你固定在一個房間,是不是其他兩位還有在另外一個 房間?)還有一個浴室和交誼廳,但是後來那個小房間我們 看是第一現場所以後來我們慢慢都集中過來那個小房間」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68 頁)。另證人即時任彰化縣刑警 隊鑑識組組長之庚○○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了這個主要現場,出來臥室外面是客廳,往北又有一個 浴室,有一個浴缸,浴缸裡面也有血跡可是血跡比較少,這 兩個地方我們開始分工我就分配主要在客廳、臥室、浴室來 作採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們當天所採的指紋最主要是在被害人被強暴的房 間採到最多指紋,也就是血流成河的那個房間,還有房間出 來的門、牆上、還有吧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再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渠等送去化驗之指 紋應該是在同一樓層所採集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1
頁)。足見彰化縣警察局於78 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 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係警方於案發後 在陳屍現場所在之三樓所採集而得,主要採集處為被害人陳 屍之房間,次為同樓層之浴室、吧台、房門、牆面上等處, 應堪認定。
⒊依案發時在○○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之謝○○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宿舍與辦公室是在同一棟嗎?)是的。一、二樓是 辦公室、三樓是男生住的地方,當時有許多資深或有興趣的 主管從豐原總公司派來的,公司安排我們主管人員住在三樓 」、「(員工有人居住在宿舍嗎?)當時居住宿舍的都是一 般主管,當時的工人都居住在附近,並沒有人住在宿舍」、 「(住在宿舍的人都是公司主管嗎?)是的」、「(三樓有 交誼廳或餐廳嗎?)三樓有個類似吧台我們有時候在那裡看 電視,從樓梯上來的地方,是在比較中間的位置,前後都是 房間,最後面有浴室、廚房」、「(員工平常會去三樓的交 誼廳嗎?)不會,因為那是主管使用的,我們的房間都在三 樓」、「(你曾經看過被告戊○○去過三樓嗎?)我沒有看 過,因為在辦公時間不是辦公大樓的人是不可能去的」、「 (下班時間呢?)下班時間他們也不可能去,即使是辦公大 樓的人員,如果不是住在宿舍的話也不可能到三樓去」、「 (你居住在那裡的期間,你沒有看過被告戊○○到過三樓? )對,在公司的工作場所有看過,但是沒有看過他到三樓, 因為一般員工不可能去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 )。而證人即時任○○公司主任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害人二人應該是住在三樓,其住宿期間沒有看過戊○○去 過二樓以上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另證人 即時任○○公司大門警衛之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公司辦公大樓樓上其沒去過,戊○○當時係擔任堆高機司機 ,都是在大樓前空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依 證人即擔任警衛之丙○○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述,證人丙○ ○其於案發前未曾去過辦公大樓三樓,該處是總公司給從豐 原派來之人員居處,苟非經裡面之事務員帶上去,沒有人可 以上去(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而被告僅係在○○公司 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且其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案發前 半年左右開始在○○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33頁) ,則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應不可能至命案發生現場之三樓, 尤其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本來是謝○○所居住,謝○○搬出該 房間僅一星期等情,復據謝○○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相字 卷第15頁),謝○○既不曾看過被告去過三樓,則被告當無 可能於案發前進去過該房間內。而案發採證地點既在三樓,
且堪認大都係在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而經鑑驗結果,有一張 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在場參與共同犯案 ,被告辯稱其係○○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 因此在該大樓三樓留有指紋乃屬正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自難採取。
㈦被害人之子宮、陰部, 經法醫高○○於78年9月21日,在臺 中市殯儀館解剖取出送驗,惟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 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 42923號鑑驗書可按(見調閱之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卷 第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高○○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 見本院更二審卷150至151頁)。然依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 :王○○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 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陳○○陰 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 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 物明顯可見等情;佐以被害人二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 ,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黃○○供述本案 之犯案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姦被害人二人, 極為明確,洵堪認定。是縱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 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 強姦被害人之有利認定。又該送驗證物,應由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檢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稽( 見本院更二審卷189 頁),則證人黃○○於本院更二審否認 責任歸屬之證稱,自難採信,是該檢送程序是否涉有疏失, 僅係行政責任歸屬,尚無礙被害人有被強姦之認定。 ㈧再查,被害人王○○、陳○○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 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當場死亡,被害人陳○ ○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 同案被告黃○○所供:「係因戊○○是○○公司工人,怕被 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黃○○、黃○○等三人,於對被害人二人為強制性交時, 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前揭角木 一支之照片,及共犯黃○○行兇時所穿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 (見3659號偵查卷30至3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 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共犯黃○○於78年 9月27 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一度翻異案情,辯稱 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及共犯黃○○亦否認本件強姦故意殺 被害人之犯行,乃為共犯黃○○、黃○○等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證人謝○○、辛○○於警
訊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謝○○、辛○○ 於偵查中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劉○○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 第4號黃○○強姦殺人案件所為證述、 共同被告黃○○前述 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 ○之陳述、共同被告黃○○前述於原審8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黃○○前述於78年9月18日偵查所為不 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黃○○前 述於78年9月18 日警詢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 並未有何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 ,且與78年9月18 日偵查供承情節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3 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226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 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 ○、黃○○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黃○○、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姦殺被害人 王○○、陳○○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 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
載明「依共同被告黃○○之供述,認定被告黃○○亦有持角 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 欄卻未將該事實予以載明,前後未能相符,自有可議;又原 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黃○○共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 78年9月15日,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 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 包括「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 被告與共犯黃○○、 黃○○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 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 制性交行為,被告與共犯黃○○、黃○○行為後之法律既有 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陳○○強制性交之犯罪 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 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黃 ○○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 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強姦殺人共同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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