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21號
TCHM,94,上訴,262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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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85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45、20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二○之一號「乙興 國際商行」(下稱乙興商行)負責人丙○○(另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罪刑確定),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因乙興商行營運不良、週轉 不靈,無能力繼續訂購貨品或支付貨款,竟與丙○○及其在 乙興商行擔任經理之友人即周學嫺(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罪刑,及因上訴不合法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事前同謀,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 所述(一)至(十五)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 ,而分別以丙○○、周學嫺(周學嫺自稱其係「林小姐」或 「林麗玲」)或丁○○向廠商佯稱訂購貨物,訂購貨物時周 學嫺對外自稱其係「林小姐」或「林麗玲」,並以簽發支票 之方式佯稱給付貨款,向廠商密集詐購貨物,俟廠商將貨物 交付至指定地點時,再由丙○○、丁○○、周學嫺負責收受 貨物,先將詐得貨物置放於乙興商行或臺中縣太平市○○路 二一六八號之倉庫(下稱光興路倉庫),丁○○收受貨物時 自稱其係「陳先生」,嗣丙○○、丁○○再將所詐得貨物轉 換藏放在後述經警查獲之倉庫(即後第二、三點之倉庫), 以此種彼此協力、角色功能互補之行為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期間中丁○○復與周學嫺共同基於偽造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依周學嫺之指示,在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簽收 貨物,足以生損害於下述人員(即後述 (五)、(七)部分) ,以此方法達到前揭詐欺取財之目的,致下列廠商陷於錯誤 先後遭詐騙,而均受有損害:
(一)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乙興商行,向位於臺中市○○ ○路六二○號、負責人為戊○○之元發燈飾有限公司【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原發專業照明公司,且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被害人戊○○部分)與編號一所載內容二者同一 、互為重複,下稱元發公司】職員癸○○訂購燈飾後,丁 ○○、丙○○、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 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推由丙○○於同年六月二日、 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日指示癸○○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燈飾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致癸○○陷 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 推由周學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癸○○如附表二編號⒈、⒉ 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 癸○○、戊○○始知受騙。
(二)推由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先後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訴 書誤載為五日,詳後述),向焜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庚○○ 詐購價值為分別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 八千二百元之燈飾,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如數將貨物交 付至乙興商行,由周學嫺等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庚○○如 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 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三)推由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止,先後分十六次,以電話向法商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中 區業務代表未○○佯稱訂購貨物,總計詐購價值二十七萬   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辦公室事務用品,致未○○陷於錯誤   ,於上開期間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光興路倉庫,由丙○○  等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未○○如附表二編號⒌之支票以佯 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 未給付,始知受騙。
(四)推由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與丙○○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向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主任李媺娜,詐購價值三十七萬零六十六元之廚房   衛浴週邊配件及茶包、沐浴乳禮盒組等一批,致李媺娜陷   於錯誤,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將上開貨物陸續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由 丙○○、周學嫺、丁○○收受。嗣李媺娜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上午至乙興商行,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五)推由周學嫺、丁○○各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 陳先生」,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 向廖烱源經營之韋霆印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玫一印刷有  限公司)詐購金額各為十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八百元



之自黏商標(起訴書僅概括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詐 購貼紙共二十萬元),周學嫺、丁○○並曾至前開公司校 稿,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次訂 購之上開貨物如數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付予丁○○丁○○並當場在於附表一編號⒈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 陳代」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 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烱源及陳 姓人員,周學嫺並將佯稱用以支付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⒍ 之支票一紙交予廖烱源。另前開第二次訂購之貨物,廖烱 源則已印製完妥後正待出貨。嗣廖烱源於七月三十日上午 八時許,經過乙興商行外,發現乙興商行情況有異,且貨 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六)推由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與丙○○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陸續向柏威傢飾有限公 司之卯○○,詐購價值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傢飾用品  ,致卯○○陷於錯誤,先將其中價值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 元之上開貨物,於前開期間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 倉庫交付,並於丙○○在場時,收受周學嫺所交付、與上 述貨款總額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⒎至⒑之支票四紙,詎上 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七)推由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向龍點工業有限公司之丑○○,詐購價值二十 八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元)之龍易點專用爐  一千二百臺及龍易點環保安全油八十箱,致丑○○陷於錯 誤,於同年七月十八、二十六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 光興路倉庫,交由丁○○等人簽收,其中丁○○於同年七 月十八日在光興路倉庫收受貨物時,當場在附表一編號⒉ 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 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丑○○及陳姓人員。周學嫺隨即於同年七月 五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⒒之支票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丑○○始知受騙。
(八)推由周學嫺自稱「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陸續 向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午○○訂購貨物,初期尚 有支付貨款,嗣周學嫺與自稱「陳先生」之丁○○於同年  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二年六月間,但所載金額與後述相同),陸續向午○○詐 購總價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之燈具組、電燈 泡及電纜線等貨物,致午○○陷於錯誤,並於訂貨後一、 二日內陸續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光興路倉庫



等處,分由丁○○、丙○○及周學嫺簽收,午○○則收受 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⒓、⒔之支票二紙 。嗣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乙興商行發現已人去 樓空,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九)丙○○及自稱「林麗玲」之周學嫺,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 ,即多次向晁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月招)之 壬○○訂購照明燈具,丁○○、丙○○、周學嫺均明知乙   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推由   丙○○、周學嫺自同年七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多次  向壬○○詐購價值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 照明燈具,致壬○○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指定之 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並由丙○○、周學嫺等人簽收, 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⒕至⒙之支票 五紙交予壬○○。嗣上開支票自同年七月底起陸續屆期均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十)推由周學嫺自稱係「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 電話邀約尚品廚具公司之寅○○至乙興商行,向寅○○詐 購價值約三十三萬元之廚具用品,致寅○○陷於錯誤,將  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由周學嫺、丙○○等人簽 收,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⒚之支票 一紙交予寅○○,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十一)推由周學嫺自稱「林麗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十一日、二十四日,向明格商行之巳○○詐購價值各 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三    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    廚具配件一批,致巳○○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送   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予丙○○或不知情之  張姈亭簽收,丙○○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附表 二編號、之支票二紙交予巳○○,嗣上開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十二)推由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向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之子○○詐購價值六萬四千八百 元之瓦斯罐一百箱,並向子○○表明將有一位「陳先生 」會收取貨物,致子○○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開貨物    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時,子○○向在場之丁○○詢問    是否為「陳先生」時,丁○○點頭表明其係「陳先生」    ,並點收上開貨物,丁○○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之支票   一紙交予子○○佯稱支付貨款。嗣子○○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上午九時許知悉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趕赴乙興 商行,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十三)推由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之「林小姐」,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傳真向永享企業社之 辛○○(起訴書誤載為郭永河)詐購總價四萬五千七百    二十元(折價後交付四萬五千七百元之如附表二編號    之支票)之精油飄香機共七十二臺,辛○○並與丙○○   以電話聯絡確認,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貨物交付至乙興商行,並由新竹    貨運代收佯稱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一紙,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辛○○並發現乙興商行已空   無一人,始知受騙。
(十四)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 月間,向誠冠有限公司之乙○○分次訂貨,初期尚有支 付貨款,丁○○、丙○○、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於同年六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推由周學嫺向乙○○詐購價 值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水電材料及小家電,致乙○○ 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 路倉庫及乙興商行,分由丙○○及周學嫺簽收,丙○○ 、周學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號之支票一紙交予乙○○ ,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 ○始知受騙。
(十五)推由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 向己○○(起訴書誤載為張德祥)詐購價值十四萬六千 四百元之何首烏一批,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    十日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付周    學嫺,周學嫺同時將與貨款總數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    、號之支票二紙交予己○○佯稱支付貨款,嗣上開支    票屆期未獲兌現,己○○始知受騙。
二、丙○○、周學嫺、丁○○陸續取得上開貨物後,由丁○○於 九十二年六月底,向不知情之林忠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八巷二號廣場倉庫 (下稱新平路倉庫),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 之賴淑美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三號倉庫(下稱西林巷 倉庫),而將詐得之部分貨物陸續藏放於上開地點;另由丙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向不知情之謝進興 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七0、五七二號房屋(下稱 長龍路倉庫),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將部分 貨物搬入藏放;並伺機轉賣圖利。
三、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新平路倉庫查獲丁○○置放 之前揭詐得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沐浴乳禮盒十二盒、



沐浴鹽四組、精油燈組二組及花草茶禮盒十盒(以上由李媺 娜領回)、價值一萬八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三九組及安全油 三百六十罐(以上由丑○○領回)、價值一千元之紫羅蘭燈 具組一組(由戊○○領回)、價值三千元之專業照明燈組二 組(由午○○領回),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休閒爐二箱、 情人鍋一箱;再據丁○○之供述,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上午五時許,在西林巷倉庫查獲丁○○置放之前揭詐得之木 製傢俱組一批、組合桌六組、美耐面板七片、點將系統廚櫃 三組、抽油煙機六臺、瓦斯臺五臺、組合桌四十八組、龍易 點專用爐一一四0臺、安全油六十八箱(專用爐及安全油由 丑○○領回保管)及廚具組合櫃七組;再依李媺娜之追查, 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長龍路倉庫 ,查獲元發公司所有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燈飾(由 癸○○領回)、李媺娜所有價值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水槽 十九只及吧臺架一只(由李媺娜領回)、壬○○所有價值十 萬二千零六十元物品(由壬○○領回)、寅○○所有價值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由寅○○領回)、巳○○所有 價值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廚具(由巳○○領回)及午○ ○所有價值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物(由午○○領回)。三、案經癸○○、庚○○、未○○、李媺娜、廖烱源、卯○○、 丑○○、午○○、壬○○、寅○○、巳○○、子○○、辛○ ○、乙○○、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收受前揭犯罪事實 (四)、(五) 、(七)、(八)、(十二)之貨物,並於前揭時地有在如附表 一編號⒈、⒉之送貨單上簽立「乙興陳代」表示簽收貨物之 意思,嗣並有將部分貨物置放於其借用之新平路倉庫及其承 租之西林巷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乙興商行批一些貨自己出去 賣,我不知乙興商行已陷於無資力,因為周學嫺拜託,所以 我有時也會幫乙興商行送貨,我會簽「乙興陳代」等語,是 依周學嫺之指示幫乙興商行代為簽收貨物,乙興商行亦確有 名為陳明智之業務員,我並沒有說自己是「陳先生」;另置 放於西林巷倉庫之廚具等貨物,係張美惠向乙興商行訂購後 ,貨物送至工地時因無法安裝,我才臨時向賴淑美承租西林 巷倉庫置放該貨物,至於我向林忠德借用置放於新平路倉庫 的貨物,有一部分是乙興商行退貨之貨物,有一部分是我向 乙興商行買的貨物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 係乙興商行之臨時性幫工,並不了解乙興商行之營運及財務



狀況,且被告於李媺娜、午○○送貨至光興路倉庫時,曾表 明並非乙興商行之人,午○○部分且以本名簽收,足見被告 並未故意以偽名簽收貨物詐欺被害人之情事。經查:(一)被告、丙○○、周學嫺向前揭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下稱 前揭被害人)詐騙而訂購並收取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  貨物,且未付款之事實,嗣由前揭被害人分別在上址三個 倉庫(即前揭犯罪事實三)尋獲遭詐騙之貨物等情,有下 列事證足資證明,說明如次:
  ⒈前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業據證人癸○○、戊○○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三六、一三二頁),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且有銷貨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癸○○出具之代保管收 據、戊○○出具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一三七、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二頁)。
 ⒉前揭犯罪事實 (二)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八 五頁,下稱偵二卷;原審卷第三六五至三六八頁),並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估價單一張在卷可佐(偵 二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至其第三次訂貨時 間,依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有該估價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起訴書認該日期是九十二年七月五 日,應屬誤認,應認該次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⒊前揭犯罪事實 (三)部分,業據證人未○○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明細表、發票及發 票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四二、四七至八一頁)。  ⒋前揭犯罪事實 (四)部分,業據證人李媺娜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九頁;偵一卷第三一、一二二、一 二三、一八三頁),並有出貨單二三張(偵二卷十三至二 四頁;偵一卷第一四○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代保管 收據一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四、一五三頁)證人李 媺娜雖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收貨當時有表明不是乙興商行 的人,於送貨單上簽「施」等語(偵一卷第九四頁),但 此僅足證明證人李媺娜曾聽聞被告如此陳述,且被告於此 部份未隱藏真實身分而已,因尚有如後詳述之理由,此部 份仍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廖烱源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二五頁;偵一卷第一○ 四、一八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並有帳單、支票影本



各一張(偵二卷第二八、三十頁)、出貨單一張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二三五頁)。
  ⒍前揭犯罪事實 (六)部分,業據證人卯○○於警詢證述明   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 下稱偵三卷),並有貨運單一張、銷貨單十九張、對帳單 二張、支票影本四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佐(發查字 二八九七號卷第七至二三頁)。
 ⒎前揭犯罪事實 (七)部分,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五、二六頁、一八二 頁;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二張、送貨單三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五、二0六、 二○七頁)。
 ⒏前揭犯罪事實 (八)部分,業據證人午○○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一二至三 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本二張 (偵一卷第五六、一四五、一四六頁)、出貨單九張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一、二二四至二二六頁)。  ⒐前揭犯罪事實 (九)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一二九、一三 ○頁;原審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三頁),並有請款單、支票 影本三張、代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九、 二三○、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又依證人壬○○ 於原審所述,其遭詐騙所出貨物均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及 依其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所載,該出貨日期均在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至二十八日間(見偵一卷第一三九頁),應認該詐 騙出貨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至二十八日間,起訴書 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亦有此部分詐騙行為,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⒑前揭犯罪事實 (十)部分,業據證人寅○○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並有應收帳款表三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張、代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五七頁)。  ⒒前揭犯罪事實 (十一)部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二四   至三二七頁),並有出貨單二張、支票二張、代保管收據   四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一五一、一五  八至一六一頁)。
  ⒓前揭犯罪事實 (十二)部分,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九、三○頁;原審卷第一   九六至二○一頁)。




  ⒔前揭犯罪事實 (十三)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三一頁),並有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訂購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三、三四頁)。  ⒕前揭犯罪事實 (十四)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二卷第三五頁、偵一卷第九一頁),並有出貨   單二張、代收票據記錄憑單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六、   三七頁),又證人乙○○證述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所出貨  物未收到貨款,應認其詐騙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  ⒖前揭犯罪事實 (十五)部分,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五  四、一五五頁)。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送貨單上簽 立「乙興陳代」等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送 貨單各一張附卷可證。且綜參: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送貨到乙興商行是我在簽收, 是乙興商行的周學嫺或是丙○○叫我到現場簽收貨物的, 因為周學嫺和丙○○有時很忙,是林麗玲叫我在簽單上簽 姓陳的;我替乙興商行送出之貨品有時是丙○○、有時是 周學嫻交給我的(偵一卷第十九、二○頁)。
⒉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在我送貨至乙興國際商 行時點收貨物之人員,被告簽收貨物時自稱陳先生,林麗 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陳先生會去倉庫開門收貨,找陳 先生清點貨品就可以了,我至派出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叫丁○○等語(偵一卷第二六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進一 步結證:是乙興商行的林麗玲向我訂貨,林麗玲說會有一 位陳先生在光興路倉庫開門,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叫丁○○ ,我下貨後被告有在簽收單上簽名,被告簽名時寫「陳」 字沒有跟我說被告姓陳,但是當時我以為被告就是姓陳等 語(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⒊證人廖烱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林麗玲(即指周學 嫺)和被告向我訂貨,當時被告自稱陳先生;後來林麗玲 叫我送貨到光興路倉庫,說有陳先生會去開門及點貨,倉 庫是被告開門、貨物是被告簽收的,因為先前在我家的時 候林麗玲有介紹被告是陳先生,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陳先 生,所以當天到達現場我就直接找被告簽收貨物;被告說 其自己沒有支票,要請丙○○開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 、一五一頁)。
⒋證人午○○除於警詢證述:貨物是由有丁○○、丙○○、 林麗玲收貨等語外(偵一卷第一三三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進一步結證:我公司與乙興商行整個交易都是由我接洽



乙興商行訂貨時有由林麗玲、被告出面;貨物是由被告 、林麗玲、丙○○簽收;且被告當時是一開始用另一個名 字,一開始他自稱姓陳與我們交易,我確定被告不是用丁 ○○的名字與我交易,後來在九十二年七月底時,我去乙 興商行時,我有問被告說貨物要交給何人、由何人簽名, 被告說要過去簽,我才知道被告叫丁○○;且被告辯護人 所提出之簽收單(即原審卷九三頁)是本案案發後,我後 來終於找到被告,我拜託被告多少還我一點錢,所以被告 才寫該簽收單。(見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 ⒌證人子○○除於警詢時證述:是林麗玲(即周學嫺)向我 公司訂貨,被告是我送貨至乙興商行時遇到的,但當時被 告自稱是陳先生等語(偵一卷第三○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進一步結證:訂貨時林麗玲有說有一位陳先生會來收貨 ,我送貨到光興路倉庫時,我問被告是否為陳先生,被告 有點頭,我下完貨、拿到支票以後,覺得不是當初講的時 間,我車子就回頭,回到光興路倉庫時我就看到丙○○、 丁○○林忠德在聊天,且我有要求丙○○改支票的時間 ,丙○○說沒有差這幾天;支票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 (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⒍證人李媺娜於警詢時證述:我認得被告,我送貨至乙興商  行時有遇到被告,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被告也是 乙興商行業務員之一,找被告清點貨物就可以了等語(偵 查卷第三二頁)。
⒎足見前揭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模式相當一致,且與被告 上前供承情節相符,應堪憑採。而綜核上情,進一步說明 如次:
 (1)由前開被告或以自稱「陳先生」、或以點頭示意其為    「陳先生」、或經由周學嫺介紹被告為「陳先生」之   方式,乃至周學嫺佯稱有「陳先生」會至指定地點收  受貨物後數次果然均由被告實際收受貨物,甚且以在 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 等情以觀,自足使被害人均誤認為被告即係乙興商行 內之「陳先生」,甚為明確。於此情形,被告顯係有 計劃的偽稱自己係乙興商行之「陳先生」之方式,施 以詐術,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是被 告辯稱其未對外偽稱「陳先生」,其均係以被告之本 名與被害人交易,其所簽「乙興陳代」係表明代簽性 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2)由被告除簽收貨物外,實際上亦有負責與被害人接洽    、訂貨事宜,甚且於被害人向被告要求交付貨款時,



  被告非僅知道須向丙○○索取支票,甚且能得丙○○  之信賴、將丙○○簽發之支票轉交予被害人等情以觀 ,顯見被告、丙○○、周學嫺間關係至為密切,被告 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情形、經濟情形實早已知之甚詳 ,始會於前揭被害人密集遭詐騙貨物之過程中,由被 告與丙○○、周學嫺彼此間以互為協力、行為分工之 方式,俾利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乙興商行已陷於無資力,並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 等語,不足採信。
 (3)證人林忠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向乙興商     行的客戶自稱為「陳先生」,亦未向乙興商行的客戶     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業務員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    容顯不一致,自難採信。且證人林忠德僅係聽聞被告   自己說置放於新平路倉庫的貨物,是被告自己向乙興  商行購買的,並未經由證人林忠德親自查證等情,亦 據證人林忠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三 一、一三四頁),自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送貨單上     簽「丁○○」等語,並有上開出貨單可證(偵一卷第     一八五、一八六頁之出貨單均記載送貨給施先生,一    八五頁之出貨單記載簽收人為「施」),惟參諸證人     午○○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被告於交易之初,均     自稱姓陳,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時,始知道被告叫     丁○○,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與午○○交易之初,     仍有意隱瞞真實姓名,且於收貨之時,雖有表明真實     姓名,但仍收取貨物並拒絕付款,自無從依此而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即     原審卷九三頁)是本案案發後,經證人午○○拜託被     告多少還一點錢後,被告才寫該簽收單,已據證人午     ○○證述如前,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退貨估價單(原     審卷第九二頁),所載日期均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足見該簽收單及退貨估價單均係在本件案發以後,亦    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佐以周學嫺確係以「林麗玲」之名義與前揭被害人交易 ,且有指示被告於簽收貨物時以乙興陳之名義為之等情,  亦據周學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一 卷第二四、二四七頁;原審卷一八二頁),足見被告係依 周學嫺之指示,偽簽署押於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 ,用以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貨物之證明,再持之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各該準私文書之持有人及陳姓人員,



亦甚明確。則被告與周學嫺確有共同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 之準私文書犯行,實堪認定。至周學嫺於原審審理時另方 面雖證稱:因為乙興商行內有一位陳明智業務員,被告不 是乙興員工,因此我叫被告簽乙興陳的字樣,我沒有向廠 商介紹說被告是「陳先生」,且我說倉庫會有一位「陳先 生」幫忙開門,是指陳明智,並非指被告等語,另證人丙 ○○於偵查中稱:只見過被告一次,被告並非乙興商行員 工(偵一卷第一九九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無僱 用被告當乙興商行的職員?)此部分是周學嫻在管理,我 不知道。(你在偵查中有說只見過被告一次,當時所言是 否實在?)是。(乙興商行所購買的商品,是否有分給被 告?)我不清楚。(你剛所言只見過被告一次是指在何地 ?)在我的店裡面見過他一次。(你曾經在倉庫那邊見過 被告?)很少。次數不記得。約10次。(被告有無曾跟乙 興商行送貨或買貨?)我不知道,這都是業務周學嫻在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以下)。經查:證人周學嫻此部 分所述,與前揭證人廖烱源、午○○、子○○、李媺娜證 述內容顯不相符,已難憑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原稱 被告不是乙興商行員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被告是 否其員工,於偵查中稱僅見過被告一次,於本院審理時原 來亦稱僅見過被告一次,但經追問後又稱見過約十次,足 見證人林顯關於與被告見面之次數,所述尚且前後不符, 顯係有意隱瞞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且被告如非乙興商行員 工,何以竟能負責接送甚至保管貨物之要責,倘乙興商行 果真另有陳姓員工,則被告簽「乙興陳代」之字樣,如何 確認係該陳姓員工或係被告簽收貨物,如何確認責任歸屬 ?是證人周學嫺、丙○○此部分證言,顯均係迴護被告之 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審提出由丙○○、周學嫻 主導之乙興商行出具之買貨收據,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又丙○○於偵查中亦陳明:從六月週轉不靈後就開始向地 下錢莊借錢,當時是用支票作為抵押,我有陸續還了一點 錢,但都是還了又借,到最後無法負擔,最後地下錢莊就 有二、三十人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二○○頁)。足見 丙○○所經營之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確已 因營運不良、週轉不靈,無法經由正常借貸管道貸得金錢 ,而不惜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上已無能力繼續訂購 貨品或支付貨款之能力,已甚明確。再參以丙○○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付款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均大量集中自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退票,累計退票數達數十張,亦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偵一卷第 二五○至二五二頁),是丙○○非僅無付款能力,再由前 揭被害人均係同一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起陸 續退票,則被告、丙○○、周學嫺三人向前揭被害人訂貨 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亦甚明灼。再參諸前述之被告、丙○ ○、周學嫺三人關係密切,被告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狀況 知之甚詳,甚且被告能得丙○○之信賴,將丙○○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害人子○○收執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與丙○○ 、周學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事前確已同謀。(五)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於西林巷倉庫、光興路倉庫經警查獲 ,並分由被害人丑○○、戊○○、癸○○、李媺娜、壬○  ○、寅○○、巳○○、午○○領回等情,有如前述。且查 :
⒈西林巷倉庫部分,該倉庫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向賴淑美所臨時承租,且被告承租該倉庫時,並未事前察   看倉庫地點或簽約即予承租,旋即於當日下午即將前揭被   害人遭詐騙之貨物搬入等情,業據證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二三第頁)。
 ⒉長龍路倉庫部分,亦據證人即該倉庫房東謝進興於警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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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發燈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