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78號
TCHM,94,上更(一),37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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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89年度偵字第7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名義之印章各壹枚,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丑○○」之照片、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某人」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因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經營之重鑫實業有限公 司(設臺中市○○區○○里○○路834號1樓、下稱重鑫公司 )生意失敗,負債甚多;竟與冒稱「黃江宜」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思以假冒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詐財之方式, 由丑○○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 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 後,同時在不詳處所,以在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換貼冒稱「 黃江宜」之人之照片,在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丑○○之 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 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江宜王萬成;並在不詳時間、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同時代刻黃江宜王萬成、癸○○、 丁○○、己○○名義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黃江宜王萬成 、癸○○、丁○○、己○○名義之印章。嗣即於88年3月間 某日,由冒稱「黃江宜」之人與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 鴻公司)之原代表人丙○○接洽,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取得 御鴻公司之經營權,而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名 義、丑○○冒用王萬成名義,先於88年3月17日,在不詳地 點,影印上開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及其等於不



詳時間、地點所取得未經變造之癸○○、丁○○、己○○國 民身分證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印文。丑○○等人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私 文書後,再於同日加以影印之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 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其 等再連續於88年3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以如 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丑○○等人再連續於88年3月19 日,同時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 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 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於同日予以核准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冒稱「黃江 宜」之人因而冒黃江宜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丑 ○○因而冒王萬成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並由冒 稱「黃江宜」之人任御鴻公司之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遷移 至臺中市○區○○里○○路30-1號1樓,足生損害於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 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冒稱「黃江宜 」之人與丑○○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公文書,其等再影印所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印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後,於其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於88年3月19日 當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 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 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 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 宜、王萬成、癸○○、丁○○、己○○。俟完成稅籍及營利 事業等資料之變更登記後,丑○○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復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人員,而冒 名開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營業 往來及轉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 、往來授信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嗣 丑○○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即自88年4月間某日起,在御 鴻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里○○路30-1號1樓開設中天 通訊,經營通訊器材之買賣,丑○○對外則自稱王萬成,負 責買賣交易事宜;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在短時間內連續 大量簽發偽造其所冒名開戶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用以培養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 信用後,再連續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之方式,而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提出行使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明輝、業務員:辰○○)、日煜通訊行(業務 員:庚○○)、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甬原、業務 員:吳昇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詐購行動電話等通訊器 材;其中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詐購104萬9千4百元物品,交 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九○、九六、一四○、一四三、一四 六、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所示之支票;向日煜通訊行詐 購20萬4千元物品,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八六、八八、 一○一、一五四所示之支票;向台釱電信有限公司詐購46萬 元物品,除交付現金6萬元外,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 一○所示之40萬元支票。嗣因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持有御鴻公 司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雖坦承有在御鴻公司 任職,且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確 係其所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戶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其僅係在御鴻公司任職,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 人,根本未介入御鴻公司之轉讓事宜,更不知自己之照片已 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 義受讓股份,且其既受僱為業務員,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對於該人是 否冒名等均不知情。然本件御鴻公司原代表人為丙○○,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70巷9號1樓,迄88年3月19日始 以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等方式,將御鴻公司原股 東丙○○、張家銘、王源凱吳裕淵蔡添弘等人之出資額 ,同時移轉予黃江宜王萬成及癸○○、丁○○、己○○等



人,而被告係持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冒用王萬成之名 義,自丙○○之出資額中受讓御鴻公司1百萬元之出資,此 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御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 項案卷全卷影本1宗在卷可稽。而核諸被告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在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其上確係 貼有被告之照片,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該照片上之人;而申請 時所另檢附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所貼之照片,則係 該冒稱「黃江宜」之人,並非真正名義人黃江宜,亦據證人 即真正之黃江宜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該王萬 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為何貼有其照片云云,但該國民身分證 上所貼之照片為2吋半身照片,與生活照片不同,非他人所 可任意取得者。且一般人使用2吋半身照片多有特定目的, 或為申辦證件或通行證等,該變造之王萬成身分證影本上所 貼之照片既為被告之2吋半身照片,顯見係其提供照片供該 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該王萬成身分證,並提出行使者。 又果被告僅係單純受僱他人,則何需變造身分證,而冒用他 人之名義擔任御鴻公司之股東?足認被告於該冒稱「黃江宜 」之人欲以股權移轉方式接手經營御鴻公司時,被告即自始 有參與,並冒用王萬成之名義為之,其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於 冒稱「黃江宜」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②冒稱「黃江宜」之人原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之工程師, 有該人在重鑫公司所使用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證(見88年度偵 字第23176號卷第45頁);且依該名片之記載,該冒稱「黃 江宜」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電 話門號復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於88年1月25日代「曾婉 汝」者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者,亦有該公司提 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0 6頁),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人確曾在其公司任 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識。 ③被告於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 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 ,確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接洽買賣事宜等 情,此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證人辰○○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曾與丑○○有生意往來?)有,其公司為御 鴻企業有限公司。(丑○○與你做生意,其自稱何名?)王 萬成... (王萬成是否為在庭之丑○○?)是。(見89年度 偵字第773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有無與御鴻公司交易過?交易過程?)有,



地點是在林森路,公司廣告看板是中天通訊,丑○○向我說 他是御鴻公司。當時與我交易的是黃江宜王萬成王萬成丑○○,但進出貨都是他與我聯絡,都是王萬成與我聯繫 。黃江宜名片我要回去找。我總共賣了1百多萬元的行動電 話給丑○○,御鴻是當場簽發支票,丑○○若在則是丑○○ 處理,若丑○○不在則是黃江宜處理,支票都是事先開好的 。我沒有看過丑○○當場寫過支票。後來收的票全都退票, 退票後他們都跑路了,後來同行告訴我說與我接觸的人叫丑 ○○,不叫王萬成。... 被告當時向我說他是王萬成,他以 口頭向我們公司訂貨。(平日聯繫是在庭被告?支票是誰給 你的?)我送貨時,支票會先開好,王萬成在的話則是他拿 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218頁)。另證 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與丑○○〈即自稱 王萬成〉有生意往來?)有,在88年5月間,做過4筆生意, 尚有支票約20萬元未兌現,票是開黃江宜的,已兌現才4萬 元左右... (與你做生意接洽之對象是黃江宜丑○○?) 都是丑○○,即自稱王萬成黃江宜我有見過,但未與其接 洽生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6頁背面、第 17頁),告訴人卯○○於偵查中亦指稱:「剛開始丑○○用 假名『王萬成』的名字,最後才發現是叫『丑○○』」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6頁),可見御鴻公司之經營確 係由被告或冒稱「黃江宜」之人對外為之,於交易後則由該 冒稱「黃江宜」之人簽發冒名開戶申請之支票,交付買賣之 相對人,用以換取票面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堪以認 定;而被告係一開始於以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御鴻公司 之經營權時,即係冒用王萬成名義而取得御鴻公司之股東出 資,已如前述;且於御鴻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30-1 號1樓另開設中天通訊時,即已參與經營,其在該處亦對外 自稱王萬成而冒用王萬成之名義,故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④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經營公 司,及假冒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支票使用,而確有 分由冒稱「黃江宜」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 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 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戊○,以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 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 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



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 於同日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其等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文書,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 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 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 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 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 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情 ,亦分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2日中市稅商字第900405 23號函檢送御鴻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 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90年3月5日90經商字第25681號函 檢送御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 第52頁)在卷可查,且證人王萬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 黃江宜,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 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46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 證未曾遺失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丑○○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13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黃江宜 ,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年度偵 字第15521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 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 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 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過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159頁背面),顯見其等之身分均遭被告等人 所冒用而成為御鴻公司之股東無訛。
 ⑤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冒用黃江宜王萬成名義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等 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而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88年8月4日忠明字第102號、89年8月22日忠明字 第153號、90年6月6日忠明字第1206號函(見88年度偵字 第15521號卷第38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5頁以 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以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 年9月13日富銀中字第196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以下



)、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年10 月2日富銀中字第205號 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80頁以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91年5月23日91忠明字第01163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 第134頁以下)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確 係被告所自為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 。且該帳戶之使用,係供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 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帳匯款之用,此有該王萬成 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且依該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該帳 戶之匯入款項者,多半來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 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且均於匯入之後,即於 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該帳戶之每日餘額均僅數百元) 。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係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 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以供該帳 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宗第284頁以下);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 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多 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所匯入者,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8頁、第139頁以下);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黃江 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亦 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所匯入。足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虛設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名義不同之帳戶,意在交叉使用,用以造 成確有往來且交易頻繁之假象;且被告既確有虛設如附表編 號王萬成名義之帳戶,供冒稱「黃江宜」之人所虛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往來之用,則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 可採。
 ⑥被告丑○○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名義帳戶後,確有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冒名 簽發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據被告於原審供 稱:「票是黃江宜開好,叫我拿給人家的。有的部分是黃江 宜直接開出去的」等語外(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頁),亦分 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御鴻公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黃江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第 284頁、第2宗第135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4頁 )。而依各該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之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除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外),均已分 別提示兌領或已經遭提示後退票,顯見各該支票均已完成發 票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已提出行使交付他人之事實 ;又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雖未經提 示,然確已經完成發票,其中編號一五一至一五三所示之支 票,已經交付證人辰○○,充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行購買行 動電話付款之用;編號一五四所示之支票,亦已完成發票, 並交付證人庚○○,充向日煜通信行購物付款之用,分據證 人辰○○、庚○○在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各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88年度他字卷第6頁、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 第51頁)。
 ⑦又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查 被告丑○○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提出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 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申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稅籍資 料變更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御鴻公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御鴻公司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黃江 宜」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均已經分別提出上貼冒稱 「黃江宜」之人照片之變造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上貼 被告照片之變造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有各該身分證影 印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 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且於變造完成後 影印提出行使。又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癸○○、丁○○ 、己○○名義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編號至除外)上及如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均分別蓋有黃江宜名義或王萬成名義及癸○○、丁 ○○、己○○等人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名義之 印章,否則當無該等印文可言;又刻印所需之技術及機器設 備非一般人所擁有,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者,是 以該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名義 之印章,應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再參酌被 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癸○○、丁 ○○、己○○名義之印章,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嗣又



多次同時蓋用偽造黃江宜等人名義之印章,顯見其等係於同 一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亦可認定。 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本案係被告丑○○單獨持黃江宜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及 前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御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供 御鴻公司生意上往來之用,並簽發支票行使詐財等情。然查 ,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以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 及公司所在地遷移等為由,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 時,有提出一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該國民 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非真正之名義人黃江宜,業據證 人黃江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而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以其遭御鴻公司詐騙為由對證人黃江宜 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黃江宜確係遭他人 冒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 稽,並經該公司之告訴人林甬原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88年 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第21頁)。又承辦本件代理御鴻公 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御鴻公司之 稅籍資料及營業資料變更之會計師即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證稱:委任其辦理上揭事項之人係一自稱「黃江宜」之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 託其辦理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之人係一位黃先生,而非被告丑 ○○,其已忘記在御鴻公司有無見過丑○○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第158、159頁);且御鴻公司原股東即證人丙○○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向伊買御鴻公司股權之人係一自 稱黃士哲者,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 2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御鴻公司係賣給伊朋友的朋 友,當時係委託會計師戊○辦理,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2、93頁);另證人辛○○則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御鴻公司除被告外,尚有另一自稱 黃先生之人,係被告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 ,足認本件確係另有一冒稱黃士哲或黃先生或「黃江宜」名 義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認 係被告單獨所為,與事實不符。
 ⑨至任職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證人壬○○、子○  ○、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有參與御鴻 公司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且對被告丑○○並無印象 等語,惟證人壬○○證稱:因為每天客戶很多,其不記得辦 手續之人長相如何等語;證人寅○○證稱:其去現場勘查,



公司員工說負責人不在,其便離去等語;證人子○○證稱: 其只記得對方有戴眼鏡等語,於本院復證稱:伊對此事已不 太有印象,88年時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 頁至第244頁、本院更㈠卷第93頁),顯見其等既對去辦理 手續之人並無印象,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去開戶,再被告 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88年3、4 月間承辦本案帳戶開戶作業之承辦人員部分,惟本院審酌其 等與上開證人壬○○、子○○、寅○○等行員,均係從事銀 行之服務業,每日均會面對許多不同之客戶,若非有特殊印 象,當無可能會對其中1人有所記憶,是其等縱能證稱並未 見過被告,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前去開戶,自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⑩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丑○○所為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 黃江宜」之人,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虛設銀行帳戶,及簽發 所虛設帳戶之支票向他人詐購物品等均不知情等辯解,均不 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違 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 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 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 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 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 為達其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 人詐財之目的,而分別變造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 由被告冒用王萬成之名義,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 之名義,並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分別取得御鴻公司之出資額 ;其後再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委任不知情之證人戊○為其 辦理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之變更;被告復分別 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供御鴻公司 資金往來之運用,且於接手經營御鴻公司而在臺中市○區○ ○路30-1號1樓成立中天通訊時,被告又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共同在該處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事宜,顯見被告與冒稱「 黃江宜」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名義 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刻;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證人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 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同時偽刻黃江宜王萬成、癸○○、丁○○、己○○名 義之印章,並同時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㈧㈩ 所示之私文書,且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同時提出變 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 價證券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 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 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應不另論罪。又支票具有流通之 性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行使是項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 是被告雖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其詐欺行為,亦 不應另行論罪。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 文書內之印文及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及其等為偽造私 文書,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 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 移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 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 上;及其後復向該廳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出 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 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 而為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 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 ,被告先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又被告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後,復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等



於88年3月17日、88年3月18日、88年3月19日、88年4月1日 、88年4月16日各當日所分別偽造之數種私文書及印文,既 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 為接續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惟關於被告所為冒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等, 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冒名偽造 附表一編號之私文書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設 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僅係法條漏載,自為本院 所得審理者。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謂被告於向臺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開設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連續 偽造上揭御鴻公司黃江宜之支票「多張」,並未具體指出究 起訴被告偽造該帳戶之支票幾張,然其既已指明被告所犯係 偽造該帳戶名義之支票,則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御鴻公司在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所偽造之支票,應均為已 經檢察官起訴者。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以 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變更,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各該金融機關開戶申請帳號使用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偽 造之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均附予敘明。再「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 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 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簽



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部分之開戶申請書上之「戶名」、「 代表人」欄內,雖分別有簽寫「黃江宜」、「王萬成」之文 字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3、214、281、282、283頁),惟 被告等在該「戶名」、「代表人」欄填寫雖分別有簽寫「黃 江宜」、「王萬成」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請該帳戶之客 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上說明, 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丑○○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查:①、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均列有七項偽造之「黃江宜」 印文,但依其事實之記載,均僅敍及被告等偽造附表二㈠㈡ ㈥項之「黃江宜」印文之事實而已,對於附表二第㈢㈣㈤項 所示在癸○○、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第㈦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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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話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