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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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汶池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 行承受)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臺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 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 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 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蔡霜池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 ,為臺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 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 債權確保之調查;唐烱垣於八十年間,擔任臺中九信中正分 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 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廖瑞三於八十二年間 ,亦為臺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亦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 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 務;丙○○於八十年間,係臺中九信副總經理,職司受理客 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等業務;渠等均 係受臺中九信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 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乃為臺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 之人員(以上臺中九信職員,除丙○○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中外,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緣於八十年七月間 ,乙○○因緣結識臺中九信總經理張汶池,適時其經營之相 互公司需要資金,乙○○乃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 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
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止,張汶池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 式申請貸款,而該貸款方式,因借款人貸款金額可能超出償 債能力,有導致信用破產、償還不能,使貸放金額生無法全 數回收危險之虞,竟與乙○○基於共同為圖取乙○○不法借 貸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臺中九信中正分社 經理莊淑妙(已死亡)、唐烱垣配合辦理放貸,張汶池、蔡 霜池、莊淑妙、唐烱垣及丙○○均明知,依臺中九信有效實 施之貸款相關法令規章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 方可貸款,放款並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 質押品,而乙○○、王妙玲二人甫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 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乙○○、王妙玲等二人雖於個人資 料表上蓋章,惟其上乙○○僅記載相互公司副總經理,王妙 玲僅記載相互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 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 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 准予貸款,而基於前述圖利乙○○不法貸款利益之犯意聯絡 ,共同違背任務,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 八十年七月廿九日,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 通過,乙○○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乙○○繳交利息;其後 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以李蕙英、李 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 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張汶池明知乙○○係 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概括犯意,指示 具有犯意聯絡之臺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廖瑞三配合辦理 放貸,張汶池、丙○○、蔡霜池、莊淑妙、廖瑞三均明知應 依臺中九信有效實施之貸款法令規章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 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 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 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 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 款,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背任務,分別於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嗣乙○○終因相互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上述四筆貸款 本息,違法貸給乙○○、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 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致生損害於臺中九信。
二、案經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 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 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丙○○、賴誠 吉、蔡文學、王建維、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丙○○、 蔡淑圭、張麗容、王妙玲、吳碧珠、吳語涵、李惠敏、徐佳 如、黃麗君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 偵、審過程中之陳、證述,因均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 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一)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 及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 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止。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至八十年七月廿九日 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取得上述貸款 後,全由其繳交利息。(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 其再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 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 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 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至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 認通過,嗣亦由其繳交利息。(三)其與王妙玲均係於八十年 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李蕙英、李少英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八 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申請入社,本案申請貸款時,其等入社 均未滿一月。(四)其嗣無力清償,貸與其與王妙玲部分至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 、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二百六十九 萬五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臺中九信上開放款人員有背 信之犯意聯絡,且無共同違反張汶池等人受託任務,核准放 款之情事;辯稱,其與臺中九信承辦貸款人員在本案貸款之 前都不認識,去貸款是因為相互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相互公
司在臺灣是非常有名的廣告公司,因為其為相互公司的總經 理,才以其等名義貸款,九信是否核准,非其所能夠知道, 其後貸款申請下來,其均正常繳納利息,八十四年間,臺灣 地區公司倒閉的約有幾萬家,八十四年十月份時,相互公司 廣告業績在業界仍屬第一名,其從事自己的行業時,十分注 重企業形象、名譽,其提出申請貸款當時,甫值開放銀行時 期,合作社基於市場競爭,當他們看到其申請貸款時,他們 一定有他們的考量,他們要求提出資料,其即提出,八十四 年相互公司倒了之後,也連累到很多人,當時其心想,在臺 灣沒有生活空間了,所以才到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查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 人均任職於臺中九信,且各職事如事實欄所載之主管職務 ,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中清 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八號函附臺中九信八十一年度在 職員工人事清冊乙份在卷可憑(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七十五頁以次),自堪信為真實 。
(二)乙○○、王妙玲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李蕙英、李少英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分別加入臺中九信成為社員等 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合金中 清字第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原審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五十九頁)。 被告乙○○以其本身及王妙玲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 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七月 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放 款,經唐烱垣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張汶池批註 ,擬如擬;被告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 ,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 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 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止,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十四日放款,經廖瑞三批 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張汶池批註,擬如擬。有其 等各該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 書、本票、放款本金支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有無退票 查詢表、信用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約定書在卷可按(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卷十一),被告對此部分亦 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信用合作社得經營左列業務:(一)收受社員活期、定 期及儲蓄存款。(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三)對
社員之票據承兌。(四)代理收付。(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辦理之業務。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 之。信用合作社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業務,應經 財政部專案核准。」、「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 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 ,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一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五十九年 六月五日經財政部訂定發布,六十年三月十一日經同部修 正發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同部發布廢止)。是依上 揭於案發時有效發布之法令規定,合作社其放款對象,除 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外,限於合作社社員;且非於社員依法 完成入社手續滿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本案系爭貸款案件 ,分別發生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 憑辦理。
(四)查廖瑞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 ,申請貸款者必需係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於臺中市之自 然人,入社滿一個月者方可貸款,若未滿一個月,則需經 過理事會同意,申請信用貸款,每戶最高額度上限為三百 萬元,設抵押擔保貸款者,每戶最高額度九百萬元,這些 規定都是由財政部通過並公布。各分社放款業務承辦人將 申請貸款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信用貸款者需檢附信用 調查表,設抵押品貸款者,需檢附該抵押品之財產資料) 送至總社之徵信室估價,若徵信室、認為擔保不足夠,即 予以退件;若徵信室認為擔保足夠,則會電話通知並寄估 價表給該負責分社,分社放款承辦人收到估價表後,便呈 給課長(或襄理)、副經理、經理作書面審核並蓋章,經 前述人員審核通過,即送至總社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 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審核,金額較高者尚需再經過理事 會同意,如總社之各負責審核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放款業 務承辦人便會請申請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對保 手續完成後,再填寫本票,其後分行始得予以放款」等語 (參中機組調查卷二,置於扣案證物中;保管字號九十一 年度保管字第二0五八號),核與證人即臺中九信副理黃 麗君(八十年間任雇員、八十二年間任中正分社放款部職 員)、證人即前臺中九信中正分社存、放款部門職員李惠 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述吻合(參同上調查卷二),且與 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及法令依據相符,其等前揭之供、 證述,自堪採信。而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
丙○○、莊淑妙等人於是時,各職司放款、徵信等主管職 務,負責業務亦及於貸款業務部門,有如前述;據此堪見 ,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 人自應知上開放款之相關規定及流程。
(五)證人黃麗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維、乙○○、 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如何辦 理申請?金額若干?)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 、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係由臺中九信中正分社 經理莊淑妙引見,且自稱是某公司人員(公司名稱我已忘 記),渠等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係由臺中九信另一位放 款經辦員李惠敏承辦,我為該貸款案之協辦,主要負責申 貸人社員身分、財力證明(包括申貸人之存款資料、有無 在臺中九信各分行貸款、不動產資料、還款支票等)之初 步審查,我當時發現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 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入社未滿一個月,曾向莊淑 妙反映此事,但莊淑妙表示,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 理張汶池親自交待的,儘快讓乙○○等人過關,故我就沒 有加以過問,之後,我便將財力證明等資料附在借款申請 書後交給承辦人李惠敏,由其往上送,逐級陳核,其中乙 ○○等人之徵信則由課長廖瑞三負責。我印象中,每人的 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乙○○等人有無 辦理貸款人對保手續?何人辦理?印鑑卡、對保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是否貸款人親自簽名辦理?)有的,乙 ○○等人均有辦理對保手續,且印鑑卡、對保約定書等資 料,由貸款人親自簽名蓋章,而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貸 人親自簽名,但印章必須與印鑑卡、對保約定書上之印章 相符方符合規定。該貸款案我曾辦理部分申貸人對保手續 ,但到底係何人我已忘記。(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議 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我都不知情, 我係依當時的經理莊淑妙,轉述總經理張汶池之交待行事 的,貸款的金額我亦是看到借款申請書才知道的,事先完 全不知情。」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證人李惠敏於調 查局中機組證稱:「(依規定臺中九信社員需入社一個月 方得以申請貸款,王建維、李惠英為何能在尚未入社或入 社當天即可申請貸款?何以在一個星期內即放款完畢,順 利貸得款項?)我僅記得,當時該等案件係有上級長官交 待辦理,至於係為課長廖瑞三、副理楊崇榮及經理莊淑妙 或何位上級主管交待我辦理,我已記不清楚,所以才會有 前述情形。」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證人即臺中九信 總社總務室職員徐佳如(八十三年任放款主辦)於調查局
中機組供稱:「(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王 建維、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臺中九信 辦理無擔保借款,是否由你承辦?詳情如何?)該案係由 李惠敏、黃麗君承辦及負責首次撥款。本人於八十三年底 接任放款主辦後,亦曾數次辦理該案後續(展期)作業。 」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唐烱垣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 :「(借款人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之 借款申請書內容為何?你承辦之經過情形為何?)該四張 借款申請書,分別係乙○○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 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正分社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 當時係由經理莊淑妙帶領乙○○等人到辦公室介紹給我認 識,表示渠等係慕恆公司人員,並交代我,儘速替渠四人 辨理信用貸款,且貸款額為三百萬元,因當時渠等四人尚 無社員資格,莊經理即交代承辦人員,同時給予渠等辦理 開戶及入社手續,並由乙○○等四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 ,並附上慕恆企業之營業報表、公司執照、薪資所得等資 料,再由放款承辦人李惠敏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各客戶資 料,送交徵信室作徵信調查,經徵信室主管蔡霜池簽註『 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暸解經營情形核放』」等意 見後,交還給李惠敏辨理授信程序,並由我負責第二層審 核,我評估其企業當時經濟及獲利償還來源狀況良好,且 徵信室亦同意核放,乃簽擬『擬請准予貸放』,並層轉副 經理楊崇榮、經理莊淑妙、副總經理丙○○、總經理張汶 池、理事主席賴誠吉等人核章同意後,才分別於八十年七 月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通知前述借款人乙○○、王妙玲、吳 碧珠、吳雪芳,及連帶保證人王建維、陳燕鳳等人至本社 辦理對保手續,始放款轉帳至借款人王維華(應係乙○○ 、王建維之誤寫)等四人帳戶,前述貸款並於八十年七月 廿九日、八月廿九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追認通過。... (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二個月後不得放貸,而你承辦前述乙 ○○、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信用貸款時,渠等 加入臺中九信為社員及核准放貸之期間僅為三天,均與前 述規定不符,你是否知悉?)因為乙○○等貸款案係經理 莊淑妙親自交代,且要求盡快核貸」等語(參同上調查卷 二);廖瑞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維、乙○○ 、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及辨 理展期如何申請?金額若干?)我係八十一年調至臺中九 信中正分社的,王妙玲、吳碧珠、乙○○在八十年間之貸
款案,要問當時的襄理唐烱垣才清楚,至於八十二年後之 王建維、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貸 款案,則係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唐烱垣 告訴我說,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理張汶池交待說,‧ ‧‧儘快要讓他們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也沒有去 對王建維等人做信用調查,及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之後 王建維等人借貸案之展期,亦是當時的經理莊叔妙及後來 接任經理之唐烱垣轉述總經理張汶池之交待,要給王建維 等人展期,我便依照指示去做了。我記得每人的信用貸款 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等語相符(參同上調查卷 二);其後被告唐烱垣、廖瑞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 頁);且王建維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伊當時需要資金 ,遂透過引介,認識當時臺中九信張姓總經理,總經理交 待臺中分社唐烱垣襄理,我們直接找唐烱垣辦理,以後之 借新還舊部分,找唐襄理辦理,當時係九信總經理張汶池 直接交待中正分社配合辦理,為何能核准申貸無擔保信用 貸款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伊也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 他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六三四頁至六三六頁)。經比對上開 證人所述內容,顯見被告乙○○確係經由張汶池、莊淑妙 之引介,前至臺中九信中正分社辦理貸款事宜,並經張汶 池、莊淑妙指示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員,儘速辦理乙○○ 等人之入社及貸款事宜,被告乙○○推稱,其完全不知情 ,要與事實、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又時任臺中九信主管 職務之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 妙等人,均負有審核放款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責,其 等未盡審核之責,明知乙○○不符臺中九信之貸款資格, 且無擔保放款之徵信調查不實,仍於批註意見後,核章放 行,明顯與乙○○有共同為圖得乙○○不法貸款利益,致 生損害於臺中九信之情事。
(六)查乙○○及其所借用之人頭戶等人,均入社未滿一月,即 申請貸款,並經張汶池等臺中九信人員於申請貸款書上批 擬意見後,即分別准予貸款,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妙玲於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借人頭 ,給乙○○使用,繳息由乙○○為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三,第十八頁以次)。再者 ,依前揭跨行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及轉帳貸方 傳票所示,被告乙○○及其人頭戶所貸款,係匯入被告乙 ○○帳戶內,顯見其貸款屬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另外 ,依前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所示
,個人資料表部分,雖經借款人或保證人核章,惟大部分 均為空白,小部分記載個人收入,惟信用調查表則依個人 資料完全照錄,大部分亦均為空白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 行中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覆之乙○○、王妙玲、李 蕙英、李少英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借款戶或 連帶保證人資產調查表及借款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等資附 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 第八十五頁以次),顯見廖瑞三及前述臺中九信職員並未 進行徵信可資採信。且其後唐烱垣、廖瑞三、蔡霜池、丙 ○○、張汶池均接續於其上批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至 當時臺中九信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乙節,固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乙份 附卷可憑(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 ,第七十二頁);惟查,未加入該徵信中心,固未能取得 該中心提供之申請貸款人信用資料,然並非表示其等可無 庸再對申請貸款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可信,申請貸款人 之信用,是否確足擔保日後還款能力加以調查;張汶池等 人職司臺中九信之授信、徵信、放款等職責,所為攸關信 用合作社之資產,豈可徒以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推諉責 任。
(七)被告乙○○嗣無力清償,違法貸給乙○○、王妙玲部分, 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 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 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未清償等情,有催收款項移交 清單、信用放款帳卡(參調查卷十一),並有合作金庫銀 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一00 0五五七五號函附之前揭乙○○及其人頭戶於八十一年至 八十二年間在原臺中九信中正分社各筆貸款繳息期間及繳 交利息總額之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一百八十四頁以次)。張汶池、 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莊淑妙、丙○○等人分別有以 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 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 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當之貸與,確已導 致臺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系爭貸款,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 失無訛。
(八)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乙○○透過張汶池之引介 ,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並由莊淑妙向不知情之基層承辦 人員,要求儘速辦理,隨即辦理入社及貸款相關文件資料 ,其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未符合臺中九信貸款資格,且未
提供詳實之個人信用資訊,復以人頭戶申請多筆貸款供為 己用,均未依相關規定詳實辦理,諸多行逕均有違金融行 庫之放款規定及一般常情,準此當可認乙○○在實施上開 行為時,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再 被告經由張汶池、莊淑妙之引介而辦理貸款,其後臺中九 信相關受理其申貸案後之徵信作業,亦草草為之,丙○○ 、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等人,對貸款案件之審酌,亦 僅徒具形式,均已如前述,更堪見被告與臺中九信前開業 務承辦主管確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九)證人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雖於原審審理時均 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借款前並不認識,且本案借貸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事,當時係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 不得不然之作法,而當時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亦非僅 此一例,於借款申請書上之批示,均依規定辦理云云(參 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查:上開證人 對所謂之當時市場競爭,社員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之不 得不然作法,均未能舉出實例以明之;即認確有證人所述 情事,惟其等作為,亦明顯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及合 作社內部之規範,亦不足取。且其等對於乙○○及其人頭 戶均未詳予徵信,率予核貸,有違其等職責。又被告乙○ ○與王妙玲均於80年7月8日申請入社,於同日申請貸款, 即於4日內之80年8月11日核准貸款。李蕙英於82年8月5日 、李少英於82年8月10日申入社,並申請貸款,均於5日內 之82年8月9日、82年8月14 日核准貸款,若謂被告乙○○ 與張汶池等人未有勾串情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證人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等違法核貸之背 信行為,亦均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 可憑;其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無規避自 己責任,同時迴護被告乙○○之情事;本院審酌前開各項 證據,及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亦不相吻合等情,認證人蔡 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之 內容,難遽予採信。末查,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告發人 丙○○作證,嗣復捨棄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亦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爰不再行傳 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 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 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 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 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 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 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 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 ,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刑法第廿八條之餘地。就 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 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 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 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 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 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 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 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 告乙○○就其貸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張汶池、 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丙○○及莊淑妙(已死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有二次違法 超貸背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李蕙英係於82年8月5日申請 入社,原判決誤認係82年8月10 日申請入社,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貸款時起、尚有4年餘或2年 餘之正常繳息,所繳利息金額有三百八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以有期徒刑6月,又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0年1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犯最重本刑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上開罪刑 已足資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