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10號
TCHM,94,上易,1510,2006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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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
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
度偵字第3700號、第3784號、第4298號、95年度偵字第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 國94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 高鐵高架工程施工處,徒手竊得庚○○所管有之鋼軌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RF5─525號機車踏板欲載往變賣。嗣於同日17時45分 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路田心橋旁查獲,並取回上述 失竊之鋼軌。(二)民國94年8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里○○路442號內,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及 現金200元,價值共約12200元),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花 用,其餘丟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三)民國94年8月20日9 時40分許,在同鎮○○路與光華路口「速得堡炸雞店」內, 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 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手機1支、數位相 機1台,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後,因內無現金而將皮包丟 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四)民國94年9月18日15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市○○里245號「解可之道」店內 ,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INNOSTREAM牌 12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後旋將手機內SIM卡丟棄,並將之持往設在苗栗縣後龍鎮○ ○里○○路499號之「百發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何明憲,得款新台幣1,500元花用。(五)民國94年9月底至 10月初間之某日,以借用電話為藉口,進入苗栗縣頭份鎮○ ○路1103號「原色造型剪燙美髮院後,趁店員許佳玲不注 意之際,竊取許佳玲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三星牌E808型手機 一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得手後旋將上 開手機轉售予新竹市某不詳之通訊行,所得金額供己花用。



(六)乙○○於94年9月底,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2號, 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櫃臺上皮包一只,現金七 千元,得手後現金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庚○○、戊○○、丙○○、丁○○、吳佳玲、甲○○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3紙 、贓物認領管單2紙、報案三聯單1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正 本1紙及現場、被告犯案所著衣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竊取戊○○、丙○○、丁○ ○、吳佳玲、甲○○所有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 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訴空 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所犯併案事實, 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當,原審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36號、第 763號、第1031號、第1170號、第1331號、第1512號、第151 3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件原審判決日期係民國94年10月13 日,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後 ,即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原單位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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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