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沃暖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許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依據為兩造與訴外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三方於93年7月5日 簽訂之「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華亞廠工程款清償同意書」 (下稱系爭清償同意書),系爭清償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係 浩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簽訂之浩瀚數位華亞廠一 期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為浩瀚─華亞02-93(下稱 浩瀚02-93合約)第1 期之工程款,依浩瀚02-93合約第12 條約定,系爭清償同意書視為該合約之延伸,故依浩瀚 02-93合約第26條訴訟管轄之約定,應受該管轄條款之拘束 。
㈡浩瀚02-93合約之第1期契約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93年4月1 日向浩瀚公司請領施作機電工程款2 億2291萬4202元,土建 工程2 億4969萬3339元,浩瀚公司依估驗單全數給付,被上
訴人亦開立發票,是浩瀚公司已給付浩瀚02-93合約第1 期 工程款全部款項,已無債務。
㈢系爭清償同意書簽訂時,浩瀚公司代表人田政溫,為上訴人 之董事;被上訴人代表人甲○○於89、91年間曾任上訴人之 監察人;被上訴人其餘董事呂學圖、呂明仁為上訴人代表人 呂學仁之兄長、堂兄弟,關係密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訊碟科技華亞廠第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每期工程完工後即須支付100%工程款,有多處條款明 顯偏惠被上訴人,顯見呂學仁損害上訴人權利,使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且遍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記錄,未見有關本件 工程之董事會決議,發包流程亦不符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 可知工程之發包與契約之簽訂,顯有問題,系爭清償同意書 自不足證明浩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項。
㈣92年9月9日訊碟科技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合約編 號:訊碟—華亞02-92(下稱訊碟02-92合約),因上訴人 遭內部經營團隊呂學仁等人淘空,上訴人原設之光碟部分獨 立分割成立浩瀚公司,為將廠房移轉予浩瀚公司使用,訊碟 02-92合約亦一分為二,為93年3月8日訊碟科技華亞廠一期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訊碟01-93合約)及93年3月9日浩瀚數 位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即浩瀚02-93合約)。訊 碟02-92合約係呂學仁為淘空上訴人,圖利被上訴人而虛構 暴增合約金額為14億1020萬3481元,另有真正之華亞廠一期 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為:訊碟-華亞01-92(下稱 訊碟01-92合約),訊碟01-92合約與訊碟02-92合約之日期 、業主、承攬廠商、工程名稱均相同,金額僅為10億8769萬 5617元,若訊碟02-92合約係取代訊碟01-92合約,依常理 應表明前一合約作廢,或以訊碟01-92合約第12條之約定以 加減帳之方式為之,故根據真正原始之訊碟01-92合約所訂 10億8769萬5617元之工程總價,契約一分為二應由原始之訊 碟01-92合約分割其金額,故浩瀚02-93合約之總價應為原 始之訊碟01-92合約總價10億8769萬5617元扣除訊碟01-93 合約總價6億4278萬906元,為4億4491萬4711元,但浩瀚 02-93合約上所訂之契約總價卻暴增為7 億6742萬2575元。 上訴人及浩瀚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3億多之工程款,則上訴 人與浩瀚公司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是系爭清償同意 書顯就不存在之債務而簽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呂學仁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間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系爭清償同意書為無效。
㈤退步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浩瀚02-93合約工程尚未施作完畢 ,此部分業由浩瀚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價,工程未完
成,浩瀚公司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三、證據:提出92年9月9日訊碟科技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合 約(合約編號:訊碟─華亞02-92)、93年3月8日訊碟科技 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訊碟-華亞 01-93)、93年3月9日浩瀚數位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合 約(合約編號:浩瀚─華亞02-93)、92年9月9日訊碟科技 華亞廠一期新建大樓工程契約(合約編號:訊碟-華亞 01-92)、上訴人及浩瀚公司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土 建暨機電工程)各期估驗單與發票影本、浩瀚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減價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程案所具之刑 事告訴狀、上訴人就26億掏空案、賤賣訊碟德國廠、韓國廠 所具之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因上訴人承諾承擔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 期全部工 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才會開立全額發票,然上訴人承擔上開 債卻未全額給付,尚有3170萬未付予被上訴人。 ㈡92年9月9日簽訂訊碟01-92合約係為配合上訴人快速建廠之 需求,先就鋼結構等重大項目予以確定,以利被上訴人訂購 材料,其後於93年3 月間就各項細部設計、施工項目確定後 ,兩造再就整體工程金額14億1020萬3481元簽訂訊碟02-92 合約。兩份合約所附施工項目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簽訂訊碟 01-92合約後,即繳納印花稅,其後訊碟02-92合約所增加 之差額部分,亦依法繳納印花稅,可證上開二合約並非同一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浩瀚公司與被上訴人93年 3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預算總表、建築工程預算書 及請款比例表、機電工程預算書及付款比例表,被上訴人於 簽訂清償同意書前所收受第1 期工程款支票、上訴人01-92 及02-92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93年1月、8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浩瀚公司付款明細表、浩瀚華 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12期發票、93年3月9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用印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清償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非專屬管轄事件,系爭清償同意書內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係屬原法院所管轄之區域,此有94年10月20日抄錄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是原審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浩瀚02-93合約第26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生一切 糾紛而涉訟者,雙方合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商務仲裁協 會提請仲裁,或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僅該契約當事人浩瀚公司與被上訴人受其拘束,不 及於本件上訴人。又同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訂定後,雙 方來往的文件、報表;無論面交、傳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 本合約效力之延伸,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五日內,提 出反對理由,否則視為默認」,系爭清償同意書非屬於第12 條所謂之文件、報表,自無第12條之適用,即不受第26條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 ,不足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浩瀚數位華亞廠第一期 大樓新建工程」,浩瀚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660萬7541 元,經上訴人承諾承擔浩瀚公司上開債務,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清償同意書,上訴人本應於93年8 月12日償還全部工程 款,未料上訴人屢屢要求被上訴人展期,卻僅陸續於93年10 月12日清償1500萬元、清償680萬7541元,以及於94年6月15 日兌現之310 萬元支票,其餘317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系爭清償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170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清償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係浩瀚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之浩瀚02-93合約第1期工程款,惟上開工程款,浩 瀚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自無再代為清償之義務。系爭清償同 意書係由關係極為密切之田政溫、呂學仁、甲○○所簽訂, 且上訴人、浩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以不 合理條款犧牲上訴人與浩瀚公司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是不足證明上訴人負有債務,而系爭清償同意書為呂學 仁和甲○○虛偽通謀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無承擔該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浩瀚數位華亞廠第一期大樓新建工程」,浩 瀚公司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660萬7541元,經上訴人承擔浩瀚 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同意給付5660萬7541元,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上訴人部分清償後,尚有3170萬元未
清償(本院卷㈢第147頁)。
㈡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當時,浩瀚公司(甲方)、被上訴人( 乙方)、上訴人(丙方)之法定代理人田政溫、甲○○、呂 學仁各為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㈠第117頁)。四、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同條第5 項準用公司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清償同意書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浩瀚公司與各自代表 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規定,推定為真正。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時, 契約之當事人:浩瀚公司代表人田政溫、被上訴人代表人甲 ○○、上訴人代表人呂學仁,均係各該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7頁) ,則系 爭清償同意書之簽訂係由具有合法代理權之公司代表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即為公司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依合法代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協議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浩瀚公 司間為具有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既自認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時,呂學仁為合法之公司 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呂學仁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 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抗辯工程發包流程不符上訴 人公司內部規定,亦未見董事會決議有紀錄等語,縱對呂學 仁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上訴人未 立證證明公司內部對於董事長之代表權設有限制,上開辯詞 ,自不足取。
五、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兩造對於呂學仁、甲○○於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時為公司合 法之代理人乙節不爭執,縱認甲○○與呂學仁間關係密切, 不影響彼此各合法之代表其公司之權限,亦不足證明渠等間 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之 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政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學仁間關係極為密切,所簽工程承 攬契約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且呂學仁於簽發系爭票據時係為 淘空訊碟公司、圖利特定人,是系爭清償同意書不能證明上 訴人負有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㈡另觀上開二合約之工程項目表,其各自所列之工程項目有所 差別,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自然非完全一致(本院卷2第170頁 、184頁),足認訊碟01-92合約與訊碟02-92合約為兩份不 同之契約,非僅虛偽增加合約金額。上訴人抗辯訊碟02-92 合約之日期、業主、承攬廠商、工程名稱與真正之訊碟科技 華亞廠一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編號:訊碟—華亞01-92) 相同,僅係工程總價由訊碟01-92合約之10億8769萬5617元 膨脹為訊碟02-92合約之14億1020萬3481元,顯見訊碟02- 92合約係事後虛構,與系爭清償同意書均為通謀虛偽云云, 僅泛稱二者合約金額有鉅額差距,合約付款條件對被上訴人 有利,公司代表人彼此間關係密切,未以追加減方式另行計 價,尚難以證明訊碟02-92合約為虛構,從而,兩造間就浩 瀚02-93合約第1期工程款所簽訂之系爭清償同意書,亦難謂 有何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查浩瀚02-93合約當事 人之代表人為田政溫與甲○○,與上訴人所指通謀之人為呂 學仁、甲○○(本院卷㈢第147 頁)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 浩瀚02-93合約亦為通謀簽訂,自不足取。上訴人未能立證 證明呂學仁與甲○○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訊碟02-92合約 或浩瀚02-93合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清償同意 書自非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清償同意書無效,毋須負擔浩 瀚02-93合約第1期工程款債務,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95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以「原 審卷第6 頁清償同意書,上訴人同意給付5660萬7541元整, 上訴人清償後,尚有3170萬未清償。」之請求權主張,自承 「數額均不爭執,主張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 卷㈢第147 頁),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呂學仁與甲○○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是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清償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660萬 7541元。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部分清償,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3170萬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兩造於93年7月5日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後,上訴人陸續於93 年10月12日清償1500萬元及680萬7541元,以及於94年6月15 日清償310 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明細、 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清償證明 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至10頁),由上開上訴人陸續清償 之情形可知,若如上訴人所辯稱浩瀚公司已全額支付浩瀚02 -93合約第1 期工程款,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浩瀚公司無 必要為已完全清償之債務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上訴人亦不 可能於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後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開立每期計價之發票,尚難反證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系爭清
償同意書之債務,上訴人辯稱浩瀚02-93合約第1期工程款已 經全部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提出各系統工程缺失表一件(本院卷㈠第14、15頁) ,該表係上訴人所制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規定 ,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又上訴人提出浩瀚公司起訴請求減價之民事起訴狀一件, 查該案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難據以推論浩瀚公司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未完 工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浩瀚02-93合約之第1期工程尚未施作 完成,浩瀚公司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辯詞,自不足採。八、兩造對於系爭清償同意書簽訂時,各自之代表人為合法之公 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對於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數額並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學仁與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簽訂系爭清償同意書時,有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應負舉證責任,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呂學仁 與甲○○間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清償同意書為合法 有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3170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被上訴人以1056萬6000 元供擔保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3170萬元准許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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