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83號
TPHV,95,重上,8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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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侯宜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 訴人 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辛○○
被 上 訴人 戊○○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庚○○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及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捷公司)之公司 所在原址為台北市○○區○○街365巷39號3樓,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等共同於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出售訴 外人美國晶捷公司(Media Reality Technologie,Inc)向 上訴人租用資產設備決議,已侵害上訴人對上開資產所有權 之原因事實,足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上訴人等作成 決議之所在即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上址。是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縱已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應於系爭資產設備經 實際處分之美國,自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與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所主張上情,並不相同,尚難憑採。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中 之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通信家公司)雖為外國法人,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 規定,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仍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無 可疑。至於卷附由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與英文名稱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公司(以下簡稱:LLC公司)所簽訂設備 租賃合約(MASTER EQUIPMENT LEASE AGREEMENT)第14條雖 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美國CALIFORNIA COURTSYSTEM、NO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SAN JOSE DIVISION為管轄法院乙節,有該租賃合約影本在卷可 據;然本件上訴人並非據該租賃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求償,而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且訴訟兩造與上開租賃合約之當事人俱不相同;則有關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適用,自不受上開租賃合約 條款之拘束,亦堪認定。
二、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起 訴之上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以被上訴人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 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主體;是依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為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並非系爭租賃合約簽約當事人,所提出共同成立LLC公司之 合資協議書亦非真實,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云云,自不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 公司,且為台灣晶捷公司之研發中心。上訴人等於民國 (下 同)91 年7月間合意合資設立LLC公司,由上訴人甲○○出任 董事長,並91年8月間,以LLC公司名義與美國晶捷公司成立 買賣租回交易,亦即以美金600,000元向美國晶捷公司購買 其設備及資產,再將該等設備租回予美國晶捷公司,雙方並 簽立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以下 簡稱:買賣合約)及設備租賃合約(MASTER EQUIPMENT LEASEAGRE EMENT,以下簡稱:租賃合約)以資遵守。(二)上訴人等於91年9月至11月間,分別以上訴人丁○○及訴外 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瑞公司) 名義,共匯予美國晶捷公司美金830,000餘元,其中即包含 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交易款美金600,000元在內。嗣因LLC公 司未登記設立,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堪認上開由LLC公司名義 取得系爭設備資產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等所有,且自91年 起由美國晶捷公司承租使用中。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匯上開金錢乃美國晶捷公司出售 技術股所得,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僅為配合會計師作帳所需 ,而由簽約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 。惟:⑴系爭售後租回之交易及收支損益均已載明於美國晶 捷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資料之內,交易之資產清單亦由被 上訴人晶捷公司會計及行政管理人員製作,上訴人並曾於事 後查看實在,始簽訂契約,出售資產明細表更經美國晶捷公 司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交易標的已屬明確;⑵至於上訴人匯 至美國晶捷公司之美金600,000元,其中美金550,000元係上 訴人丙○○丁○○由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亞洲證券公司 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抽調而來,上訴人等亦未持有被上訴人晶 捷公司之技術股份,自無出售技術股之所得;⑶另上訴人丙 ○○及丁○○基於與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被上訴人壬○○之 情誼及信任關係,因晶捷公司急需資金,而同意與美國晶捷 公司為系爭資產設備之售後租回交易,且於事後補簽書面合 約;⑷又因晶捷公司週轉資金需求愈來愈大,因而未急於向



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是均未能表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 並不存在;⑸上訴人復已於被上訴人晶捷公司93年8月18日 股東臨時會議後發現系爭資產設備已出售美商ICS公司,因 向晶捷公司請求負責未果,即於9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權利;益證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真正。⑹況被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出售技術股所得,更足見所辯並 不實在,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於93年8月18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將美國晶捷公司所有上開設備資產出售予美商ICS公司後; 美國晶捷公司從未就所其所承租上訴人之設備如何處理或歸 還乙事,與上訴人為任何協商。嗣經上訴人主動探問,始得 知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於進行前述資產處分時,竟將美國晶捷 公司向上訴人等承租之設備一併出售交付予美商ICS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取得價款。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晶捷 公司係美國晶捷公司之唯一股東,二者於形式上雖為兩個獨 立法人,然實際上非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而係以被上訴人 晶捷公司為營運總部,美國晶捷公司則僅為研發中心,美國 晶捷公司之負責人,係由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派任,是美國晶 捷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掌控。而被上 訴人壬○○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 群島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公司)、被上訴 人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被上訴人 庚○○辛○○則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戊○○己○○為 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 人子○○,被上訴人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乙○ ○,渠等共同決議將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售予美商ICS 公司,並提交被上訴人晶捷公司93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通過;且於美國晶捷公司於91年間與上訴人等進行售後租回 交易時,各被上訴人既為晶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對公司整體營運有參與之權責,而該鉅額資產交易,復載 明於美國晶捷公司財務報表內;則渠等就此事亦未能諉為不 知。被上訴人等既明知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多數已因上 開售後租回之交易而屬上訴人所有,猶為上開決議,進而使 晶捷公司取得價款,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等對系爭資產設備 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依上訴人受讓該等標的 物時之價額計算,為美金600,000元,依91年11月平均匯率 即1 美元兌換34.7台幣計算,應為新台幣20,820,000元。(五)又因被上訴人壬○○等擔任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董事,其執行 職務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權損害,則被上訴人晶捷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處分所獲利益返還與上訴人等情。(六)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20,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壬○○以:
上訴人主張LLC公司係由其三人合資,嗣未登記設立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次查美國晶捷公司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之 子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銷售或生產單位,故財務 上原即必須仰賴晶捷公司之支援。自91年起,美國晶捷公司 部分營運資金,則由股東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技術股之所 得),於92年間,美國晶捷公司於會計查帳時為說明其資金 取得之原因以避稅,乃由時任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財務顧問及 監察人之上訴人丙○○,於92年3月間,安排LLC公司與美國 晶捷公司簽立通謀虛偽之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 師查核之用,被上訴人壬○○只有簽名而已。因LLC公司與 美國晶捷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或LLC 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美國晶捷公司亦未曾支付任何 租金。美國晶捷公司及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固曾於93年間出售 包括智慧財產權等資產設備予美商ICS公司,被上訴人晶捷 公司並因而取得美金2,000餘萬元之價金;然該等資產設備 非上訴人或LLC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屬 無據。縱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為真,並認上訴人得因該等 交易取得系爭資產之所有權;惟處分系爭資產之行為者,乃 美國晶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及壬○○,與壬○○無 關,上訴人等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 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利益,並主張依91年11月之平均匯率 以1美元兌換34.7台幣計算,核計請求給付新台幣20,800,00 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8 月間,則其以91年11月間之匯率換算標準計算損失,更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己○○、達利公司、李焜燿、通信家公 司、子○○庚○○辛○○戊○○,除與被上訴人壬○ ○上開抗辯相同外,另以:
⒈上訴人丙○○丁○○,因曾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之 監察人及財務主管、財務顧問等職,所處理之業務實包含公 司內部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而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 即為渠等主導安排之虛偽交易。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買



匯水單(下稱匯款水單),其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其匯款目 的為「對外股本投資」,而非買賣價金,匯款金額亦與上訴 人等所稱售後租回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美金600,000元不符 ;是該等匯款水單並不能證明LLC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
⒉美國晶捷公司91年財務報表固列有相關租金費用美金16,000 元,然自系爭租賃合約簽約以來,LLC公司從未向美國晶捷 公司請款;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亦未有資產買賣標的之「 附件A」,足證該交易標的之內容及數量俱不清楚,則合約 雙方如何評估買賣價金為美金600,000元?又系爭資產買賣 及租賃合約文字內不僅有付款日為「91年9月31日」、「91 年11月31日」等實際不存在之付款日期之約定,且契約條號 及條文互引內容亦多所疏誤;上訴人丙○○對系爭資產買賣 交易是否確有書面契約,於應訊時反覆不一。美國晶捷公司 資產出售予美商ICS公司乙案,同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股東 之上訴人亦知之甚明,如上訴人確為該等資產設備之所有權 人,大可於股東會大力反對出售資產之議案,竟未為之,更 顯悖於常情;凡此足證明系爭售後租回交易確為契約當事人 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⒊再查,因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在法律上 乃屬兩個不同且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並 無持有美國晶捷公司之會計帳冊與會計憑證等資料,對該售 後租回交易確毫無所悉;且遍查被上訴人晶捷公司自90年至 93年之歷年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均查無上訴人等所稱此一重 大處分公司資產之決議;又被上訴人己○○李焜燿、子○ ○、庚○○辛○○戊○○,均係於93年起方任晶捷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對被上訴人晶捷公司93年以前之公司 經營情形,實無從知悉;是對晶捷公司於93年8月間93年度 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予美商ICS公司之資產,均認為 係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所有,並無侵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故意 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 己○○戊○○時任晶捷公司之監察人,僅得列席董事會, 對所提議案並無表決權,更無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上訴人 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主張以金錢賠償;另不當得利 之請求,亦應以實際所獲利益為限,從而,上訴人逕以其主 張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並非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56頁)




(一)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係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之唯一股東;美國 晶捷公司係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實質上之研發中心。(二)被上訴人晶捷公司確以93年8月18日9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 通過由美商ICS公司取得美國晶捷公司設備之資產交易案。(三)美國晶捷公司確已將資產設備出售予美商ICS公司。(四)被上訴人晶捷公司為上開決議時,被上訴人壬○○為公司負 責人,被上訴人通信家公司、被上訴人達利公司、被上訴人 庚○○辛○○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戊○○己○○為公 司監察人;被上訴人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乙○○ ;美國晶捷公司之代表人則為被上訴人壬○○。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買賣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美國晶捷公司與LLC公司於91年8月間就美國晶捷公司所有設 備資產售後租回交易是否為真正?
(二)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對上訴人之效力為何?即上訴人與LLC 公司之關係如何?
(三)被上訴人晶捷公司、美國晶捷公司共同與美商ICS公司簽約 完成資產設備之交易,是否已侵害上訴人就該財產之所有權 ?
(四)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賠償金額若干?賠償金額匯率換算之標準應以何時為準 ?
(五)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予上 訴人?
五、關於美國晶捷公司與LLC公司於91年8月間就美國晶捷公司所 有設備資產售後租回交易是否為真正?
(一)上訴人主張:美國晶捷公司與LLC公司確就美國晶捷公司資 產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由LLC公司以美金600,000 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設備,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租回使用,上 訴人已依約匯付上開買賣價金,該等交易並經會計師查核無 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本乙份、匯款水單影本 2紙為憑,並據上訴人引用證人即查核美國晶捷公司財務報 表之會計師癸○○證述:曾查核美國晶捷公司91年部分的財 務報表,根據查核窗口黃德生所提供之查核資料,發現租賃 的交易,就是把資產出售予第三者再租回的資料,包括買賣 合約和租賃合約各乙份及出售資產明細,因為租賃的部分在



帳上只有顯示租金支出的部分,但理論上因為是售後租回, 所以租賃的標的應該就是資產出售的標的,當時黃德生有說 明這是售後租回,在帳上公司也是用這個方式來處理,還有 一張是資產出售後承認收入的資料,收入的金額是美金440, 962.2元,出租部分也有掛租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 17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晶捷公司會計經理黃德生證述 :自美國晶捷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確有看到系爭二筆買賣及 租回交易,資產明細資料係由美國晶捷公司之會計應會計師 查帳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之證詞以為證明,且 有證人癸○○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乙份、出售資產明細 表乙份及財務帳冊等影本可憑,而被上訴人壬○○就上開買 賣及租賃合約上其個人簽名之真正,亦自認屬實(見原審卷 第225頁)。惟被上訴人已一致否認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為 真正,並抗辯:美國晶捷公司為被上訴人晶捷公司之子公司 ,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銷售或生產單位,且自91年起, 美國晶捷公司部分營運資金,由股東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 技術股之所得,是於92年間,為便於會計師查帳時說明美國 晶捷公司資金取得之原因,乃由上訴人丙○○於92年3月間 ,安排LLC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簽立通謀虛偽之系爭資產買 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是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 ,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
(二)經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主張用以匯付系爭買賣合約價金之二紙 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晶瑞公司,並非系爭買賣當事 人LLC公司或上訴人;各次匯款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及美金 286,082.11元,亦與系爭買賣價金美金600,000元未符;又 各紙匯款水單上「分類名稱及編號」乙欄,均載為「對外股 本投資」等情,此與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資產 設備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全然不一。況上訴人丙○○及丁 ○○於91年至92年間,確在被上訴人壬○○所經營被上訴人 晶捷公司及訴外人晶量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顧問、財務主管 之職乙節,已據卷附上訴人94年9月23日起訴理由續 (四) 狀第7頁敘述明確,上訴人丙○○並自承:於上開匯款期間 即91年9月至11月間,伊確以訴外人晶瑞公司名義為被上訴 人晶捷公司進行募集資金及股權規劃事宜之工作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228頁);則上訴人因協助籌資而將自己或向他 人募集而來之資金匯入美國晶捷公司,即非無可能。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匯款資金係上訴人丙○○丁○○由投資上市 公司股票市場之亞洲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抽調而來 等語,並提出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割款提款條、帳戶存



款條、提款條、匯款單等影本為證,縱為真實,惟衡諸商業 上金錢週轉調度及高度流動之特性,此資金之直接來源,實 未能作為系爭各筆匯款目的之證明。上訴人執上開匯款水單 作為支付系爭資產買賣價金之憑證,而為上開買賣價金已然 支付之主張,即乏所據。
(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3條雖有承租人美國晶捷公司 自租賃開始日即2002年9月1日始,應按月給付出租人LLC公 司籌備處美金4,000元之租金,如租金到期逾10日未給付, 承租人應依出租人之要求給付逾期租金5%或美金100元額外 租金之約定;惟上訴人迄未自美國晶捷公司取得分文租金乙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因被 上訴人晶捷公司之資金週轉的問題,基於與該公司及被上訴 人壬○○之情誼,始未急於向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稱:計畫成立LLC公司以資產售後租回方式營 利,復已支付美金600,000元鉅資購買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 設備等情為真,則其對依系爭租約可得按月請求之租金美金 4,000元,理應至為重視,衡情斷無輕忽之理。然上訴人丙 ○○竟陳稱: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壬○○詢問何時交付租金 ,只是提一下,有時當笑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其 處理態度之消極,足徵其對租金取得與否並不以為意,亦與 常情相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均無意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支付與請求,系爭交 易確為通謀虛偽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本 為證(如原審卷原證一所示);其不僅未提出應先於該租賃 合約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且所提出租賃合約影本,亦未附有 該合約第1條約定記載承租標的資產明細之「附件A」等情 ,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後附證據資料可稽。於原審並稱:系 爭資產設備買賣部分並沒有書面合約,租賃部分係以傳真方 式辦理,所提出之租賃合約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頁)。嗣經原審傳訊證人癸○○為證,並據該 證人提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以及出售資產明細資料影本 後 (見原審卷第177至194頁);上訴人丙○○始改稱:確實 有簽買賣合約,之前因為沒有找到買賣合約,所以才會說沒 有書面合約,至於合約附件A之形式與內容,與會計師提出 之資產明細資料完全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228、229頁)。 然系爭交易金額為高達美金600,000元之重大買賣及租賃交 易果為真實,上訴人復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一方,對涉及其 權益甚鉅之交易契約文書憑證不僅未妥善留存,反需向進行 帳務查核之會計師索閱資料;對相關契約文書是否簽立,竟



稱記憶不清,顯有悖常情。另查關於系爭合約之洽商簽立之 過程,據上訴人丙○○陳述:「系爭2份合約都是由我草擬 中文內容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管理部協理翻譯成英文並徵詢我 的意見,經我同意後,由我和壬○○簽名,但是一起簽或分 開簽的已不記得了」、「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日期,租賃契約 上的日期91年8月6日是我和壬○○寫的,這是口頭合意的時 間,我們是倒填日期,買賣契約也是在同一時間簽的」、「 在口頭合意時,我要求買受貴重的研發設備,我當時看到的 ,應該是像會計師所提出的公司資產清單,是誰交給我的我 忘記了,在往來的時候,有時是傳真,有時是以電子郵件, 那份資料我沒有保存」、「我草擬的契約後面沒有附件A, 劉逸舟翻譯後傳給我也沒有附件A,等到要簽約的時候,要 簽的合約是由誰印出來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我印的也有可 能是壬○○或他指示的其他人印的,那時候就有附件A了」 、「我在匯款和簽約之前沒有拿附件去盤點過買賣標的物, 但我有去美國晶捷公司看過買賣標的,但我沒有拿明細一項 一項去核對」、「買賣價金是跟壬○○討論他說他需要60萬 美金,我要求實質的東西,他就列了資產清單,我也去看過 資產認為有這個價值,所以就決定價金美金60萬元,我沒有 委託專家去評估價值」云云各節 (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俱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一方,就該重大資產交易價金 之估算、買賣標的之確認、交易之合意及契約簽具,均甚含 混與隨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審慎評估交易標的及金額,嗣 再以內容完備明確之書面契約之簽定、確立雙方合意並保障 各人權益之作法,全然相悖。
(五)再查,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附件A,即為卷附由會計師癸 ○○所提出之出售資產明細資料乙節,已為洽訂系爭買賣及 租賃合約之上訴人丙○○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29頁), 是依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約定,該出售資產明細表上所載 各項,應即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標的無疑。然該出售資 產明細表所列載之品項達119項,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租 賃合約第2條各約明之出售及租賃資產內容為「110件」乙節 ,已非一致;上訴人丙○○竟又稱: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所 買受之資產設備,僅有出售資產明細表內編號4至14、19、3 1、34、36、79、83、95至100、102、105、109、113、114 、118、11 9號,其餘明細中的品項不是伊買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232頁)。足見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交易標的究竟 為何,尚不明確,亦難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確已 達成合意。此外,當時實際負責製作系爭契約者即當時任職 於美國晶捷公司營運處之劉逸舟,亦出具經加州政府公證之



聲明書,明確指出系爭交易合約均係依據上訴人丙○○之指 示,依其提供之中文版本所製作,為應付會計師查帳所為, 壬○○並未看過該契約之內容,實際上亦未有該交易內容存 在亦有聲明書及中譯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至344頁)。 另查劉逸舟聲明書所附2003年3月15日與上訴人丙○○(即 David)間之電子郵件,亦明白記載:「Please look at the attached lease agreement. I know it is much longer than your original version, but this is what most lease agreement look like in US. (I use our other lease agreement as reference so that it would look more "real")」【中譯:請看所附之租賃合約,我知 道它比你原提供之版本較長,但美國多數之租賃契約應該是 這樣子(我參考了我們其他租賃合約,以便它看起來會更" 真")】(見原審卷第209頁被證2),足見本件系爭契約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至於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如係為會計作帳而虛設,則於美國 晶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內載有該交易損益、甚至於會計師查 核資料內亦有與之相符之記載,乃事所當然;且證人癸○○ 並證述:在查核時,並未就資金流程進行詳細查核,且因係 資產出售,故未進行盤點,至於租賃部分,因為帳上是租金 支出,沒有掛資產,所以沒有盤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證人癸○○會計師復於本院再次證述,其在為美國晶捷 公司91年財報作簽證時,並無盤點60萬美元交易價金匯入之 流向,且當時僅取據合約,並沒有再進一步確認本件交易對 手是否存在或作任何函證的動作,對於交易及收款時間亦無 查核等情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進行會計查核工作之會 計師癸○○就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之金錢流向及資產細目, 並未進行實際查證、盤點或函證,則其所提出工作底稿及查 核資料,自不足作為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屬實之證明。(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徵諸系爭買賣及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對交易標的內容不明、交易價格及簽約過程輕 率、於簽約後迄未依約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交付受領等情, 堪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簽約當事人間,均無受該合約條 款約定之拘束之意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及租賃 之交易合意乃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堪 憑採。從而,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 屬無效,堪予認定。
六、以LLC公司名義與美國晶捷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 係並非真正,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LLC公



司係由上訴人合資籌組、惟未為登記設立云云,縱然屬實; 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無效之買賣合約取得系爭資產設備之所 有權。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何之侵權行為、有何不 當得利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共同作成由美國晶捷公司出售系爭資產之決議,已侵害 上訴人對系爭資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云云, 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其餘爭點,即關於兩造其餘爭點即關於 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對上訴人之效力為何?即上訴人與LLC 公司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晶捷公司、美國晶捷公司共同與 美商ICS公司簽約完成資產設備之交易,是否已侵害上訴人 就該財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金額若干?賠償金額匯率換算 之標準應以何時為準?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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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