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簡吳取(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53條規定,依此條文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 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 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 1項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 所。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積欠租金未給付,而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桃園地院於92年 9月10日行 言詞辯論時,係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上訴人戶籍地址「桃園 縣桃園市○○○○街 2巷14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對上訴 人送達通知書,於92年 7月28日由麒麟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收(原審卷第39頁),遂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42頁) 。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媳婦,早已於91年11月間搬
離系爭戶籍址,遷移至其娘家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146號,下稱上訴人娘家住址),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書送達不合法。查,被上訴人之子簡嘉興曾向桃園地院訴請 上訴人履行同居(案列92年度婚字第184號),於該案陳稱 :伊與上訴人於83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段173號房屋,惟上訴人自91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 ,迄今未返家,伊不知相對人現住何處,上訴人娘家住址在 桃園市○○路146號,上訴人戶籍係設在桃園市○○○○街2 巷14號,但目前並未住在該戶籍址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 調解程序與簡嘉興一同到庭,陳稱:上訴人在91年9月、10 月間離家,離家前與伊子簡嘉興共同住居在桃園市○○○路 ○段173號房屋,上訴人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等語,被上訴人又 於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93年度再字第 3號案件中陳稱:伊子 簡嘉興白天在伊桃園市○○○路○段173號住處工作,晚上回 去系爭戶籍址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參酌被上訴人於 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訴人已離家出 走等語(原審卷第19頁),應認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1年11月 間搬離系爭戶籍址,遷移至其娘家住址一節,堪予採信。又 被上訴人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 爭戶籍址云云(原審卷第20頁),惟據其於上訴人所提桃園 地院93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中自承:上訴人原住在系爭戶籍 址,上訴人離家後,伊因在上訴人娘家住址亦無法尋得上訴 人,乃在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表示 相對人係住在系爭戶籍址,真意是要法官將開庭通知寄到上 訴人系爭戶籍址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於當 次期日指稱: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一節,自不實在 。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早於91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戶籍址 ,遷移至其娘家住址,且於被上訴人之子簡嘉興訴請履行同 居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於92年7月3日確定後,迄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時,均未返回系爭戶籍址,衡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時,實難認 有續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亦無住居於該址之事實。系 爭戶籍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戶 籍址所在之麒麟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該管理委員會以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分代上 訴人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無證據證明於收受送達後轉交 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之補充送達效力(以上參本院94年抗字第2279號裁定) 。上訴人執此主張未受合法通知,從未應訴,原法院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