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受上訴人全體股 東之委託,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自有綜理上訴人相關業務, 維護上訴人資產、利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係訴外人金陞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竟意 圖為自己及金陞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91年3 月21日代表 金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購買CMT生產線之機器設備, 並以 該機器設備為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756萬元 ,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股東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擔任 該附條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及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蓋 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作為一般申請水、電話等事項之方 形便章及其本人印章,致使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 人之責任。嗣因金陞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歐力士公司遂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 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9704號裁定歐力士公司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4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同 年月27日查封上訴人所有3台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4,068萬6,213元及律師費損害25萬元,被上訴人之背信不法 行為亦經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萬元( 系爭機器設備無法使用損 害1,050萬元及律師費損害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機器 設備遭查封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董事長及金陞公司股東暨實際 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1日代表金陞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CMT生產線之機器設備, 並以該 機器設備為動產擔保抵押借款756萬元, 被上訴人以伊名義 擔任該附條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及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並蓋用伊方形便章,致使伊負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 任。嗣金陞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歐力士公司聲請假扣押 查封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之背信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 第4312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6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背信 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金陞公司之股東暨 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 連帶債務人欄內及在供借款擔保面額756萬元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欄內蓋用上訴人方形便章及其本人印章等語,其背信行 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該刑事影印卷宗可稽,並 有上訴人90年12月7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 訴人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於91年3 月21日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 面額756萬元之本票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2011號及93年度發查字第1472號影印卷宗可憑,復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受有系爭機器設備 遭查封無法使用損害1,050萬元及律師費損害25萬元, 合計 1,075萬元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查封固產生禁止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為處分之效力,惟不當 然剝奪債務人使用收益之權利,查系爭機器設備遭歐力士公 司聲請原法院查封後,仍置放於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路 700號8樓之8 公司所在地,有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 及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卷宗可稽, 而上訴人就其因系 爭機器設備遭查封受有損害4,068萬6,213元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況歐力士公司 就聲請假扣押系爭機器設備亦依法提供擔保金201萬6,000元 作為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上訴人逕以系爭機
器設備之價金1,05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前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經花旗銀行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 系爭機器 設備中編號1、3號機器已於92年10月29日拍定予第三人,致 上訴人空有編號2機器無法單獨運作, 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 分無法使用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機器設備編號1、3機器遭 查封後,復經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之事實,固 經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惟 查上開機器係因花旗銀行為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 行而拍定予第三人,核與歐力士公司上開查封行為無涉,上 訴人縱因編號1、3機器被拍賣,致編號2 之機器無法單獨使 用而受有損害,亦與歐力士公司是否持上開本票聲請假扣押 執行乙節無關,當非因查封而受之損害,尤難認係被上訴人 擅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背信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亦屬無據。
㈢次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 事人縱未委託律師,法院在調查證據上並不因此有所輕怠,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況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處 理與歐力士公司間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該律師費 ,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否,尚繫於歐力士公司是否持前揭 本票對於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而定,並非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直接所致,尚難認上訴人 律師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25萬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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