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5年度,4號
TPHV,95,聲再,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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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 6月12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月 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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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