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5年度,7號
TPHV,95,抗更(一),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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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抗 告 人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共和國)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就抗告 人於上海商業儲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立戶名A&d HOMEWARES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 為領款行為,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聲請 假處分,經板橋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074 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於92年9月22日依上開裁定向原法院 以92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 504萬 5,000元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板橋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抗告 人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等影本 ,求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原假處分在禁止相對人之領款行為,而本 案訴訟標的為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二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則假處分所為禁止領款行為之供擔保原因仍未消滅,故抗告 人於執行程序撤回前尚有受損害之虞,是不符合已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之要件,其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爰駁回其 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54號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事件,判決主文僅載有 「被告應撤銷印鑑變更之行為」,然於判決理由欄內,另併 敘明「至於變更印鑑行為撤銷後,自應回復其變更前之狀態 ,故毋庸再就此另為諭知。」,故確定判決已確認相對人「 禁止變更印鑑且禁止以變更以印鑑為領款」之不作為義務, 與原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變更印鑑為領款,同係禁止相 對人為特定之行為,故二者之訴訟標的,於形式上確屬同一 ,是假處分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以原因事實觀之,二者 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假處分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再者,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包括相對人無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發



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依抗告人勝 訴判決,相對人根本不可能受有任何之損害,且系爭帳款已 據抗告人全部領回,回復變更前原登記印鑑,故禁止領款之 狀態已非重要,相對人既無可能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 消滅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 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分行 (設於臺北市○○○路○段2號)所設立甲○○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以92年8月18日及其 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之行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裁定可按,抗告人嗣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應撤銷其於92年8月1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 所為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原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 訴字第235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則抗告人假處分雖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00000000000000帳號,以92年8月18日及其後 所變更之印鑑領款,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應撤銷其於92年8 月1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對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所為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 則本案訴訟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印鑑變更,相對人自無從以該 變更印鑑為領款行為,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當然包括假處分禁 止相對人為領款之行為,應認本訴與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相 同,屬同一訴訟標的。抗告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 提存法之規定,抗告人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自 有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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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