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893號
TPHV,95,抗,89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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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丁○○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
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抗告人丁○○持有相對人股份1,739,038股、 抗告人寶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驊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22,398,4 96股、抗告人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11,358 ,358 股,3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35,495,89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1.06%。抗告人丁○○雖 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出1,523,00 0股,抗告人寶驊公司於94年10月5日向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領出10,476,986股,惟領出後均未轉讓變動,詎相對人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竟漏列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領出之上開 股份,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95年5 月22日通知相對人 之股務代理人更正遭拒絕。 又抗告人3人持股合計超過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有股東會提案權,抗告人於94年4 月 2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議案,追究董 事孫道存、乙○○之不法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該議案後, 竟以抗告人持股不足1%而否認抗告人之股東常會提案權,且 未於95年5 月30日之董事會將之列入討論,侵害抗告人之股 東權及股東會提案權,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 在及侵害股東權之訴訟。茲因相對人訂於95年6 月29日召開 股東常會,如繼續放任相對人包庇董事孫道存、乙○○之不 法行為,將對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 ,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於假處分裁 定前,有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求命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抗告人丁○○、寶驊公司 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 月30日)持 有股份數分別為1,739,038股、22,398,496股, 並一併交付



各該持股證明,及相對人應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議案列入95 年6月29日召開之95年股東常會議案云云。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向 法院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要件之一 ,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始得為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屬 之,即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須具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此法律關係須具有繼續性之要件。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準此,無論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要符合前述各項法定 要件,如有不符,即無從准許,自亦無從為同法第538條之1 之緊急處置。
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 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 會開會前6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持有相 對人之現股股票交由證券公司送存於集保公司保管,於集保 期間,抗告人丁○○、寶驊公司得自由買賣,集保公司於相 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期間自未將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所送 存保管之股份總數匯報予相對人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丁○ ○、寶驊公司雖主張伊等於94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 自集保公司領出1,523,000股、10,476,986股, 領出後均未 轉讓云云,然因記名股票於背書後得自由轉讓,集保公司並 無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領出後股票是否變動之資料,而 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領出後復未自行向相對人辦理過 戶登記,則相對人依集保公司所匯報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 之停止過戶基準日之股數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丁○○、寶驊 公司之股數各為21萬6,038股、1,192萬1,510股, 並依該登 記為股東會開會通知,以及作為認定抗告人持股是否超過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暨有無股東會提案權之依據,核無 違誤。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雖又主張伊等領出現股前之 股數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並提出相對人94年12月31日製作之



93年及94年財務報告為證,惟因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係 於94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 日始分別自集保公司領出部分現 股,而集保公司又係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前之停止過戶基 準日始會將所保管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之股份總數匯報 予相對人為變動登記,茲相對人訂於95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 常會,於召開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前,相對人並無抗 告人丁○○、寶驊公司股份變動之資料,故其製作93、94年 度之財產報告時,自仍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前已記載 之股東名簿資料為據,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丁○○、寶驊公 司於領出現股後未為變動。因此,抗告人丁○○、寶驊公司 與相對人之爭執在於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自集保公司領 出上開現股後,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前 雖未變動,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是否仍應就已領出之現 股向相對人辦理過戶登記始能行使其等股東權?惟此爭執如 經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相對人股東名簿上於某一時 點記載股東正確之持股數及交付股東持股證明,並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 相對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聲請將其等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數於 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 月30日)之股 東名簿上記載為1,739,038股、22,398,496股, 亦違反公司 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是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聲請變更 相對人股東名簿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 年4月30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7 39,038股、22,398,496股,並交付持股證明,核與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丁○○、寶驊公司 之上開聲請既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無為緊急 處置之餘地。
四、末按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 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 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於相對人停止股票過戶時,於相對人股東 名簿記載之持股合計既未達百分之一,則相對人董事會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將抗告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由及說 明列為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之提案之一; 況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議案,僅於相對人於95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有 其必要性,核屬一次性之特定行為,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繼 續性行為,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應具有繼續性之要件不 符。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據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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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