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聰富線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訴外人林丙寅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12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就系爭借款 僅獲清償本金38萬7,012元及至95年2月11日止之利息,其餘 部分迄未獲清償,依約系爭借款視同到期。嗣經相對人向聰 富線業有限公司及林丙寅催討欠款時,始知悉林丙寅已將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16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丙寅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行為顯已害及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依法得訴請塗 銷林丙寅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系 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 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 其釋明之欠缺。茲相對人既主張林丙寅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 人已害及其債權,其依法得訴請塗銷林丙寅與抗告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就系爭土 地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以343萬8,000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原裁 定所示) 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 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
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並未要求林丙寅提供系爭土地供擔 保,亦未禁止林丙寅處分系爭土地,林丙寅已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應執行 林丙寅之財產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係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得對之聲請准供擔保為 假處分,是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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