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862號
TPHV,95,抗,86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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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3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 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632,059 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 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3款請求 主債務人丁○○除去其保證之責,又本件借款為無擔保授信 ,亦即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一條規定,保證人免其責任,故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主債務人 丁○○之債務已不負保證之責等語,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 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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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