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與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優先購買,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丙○○與債務人 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 8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拍賣甲○○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95年1 月18 日拍定。原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抗告人係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爰聲請 優先購買等情。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 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甲○○所有系爭土地, 業於95年1 月18日拍定,原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於95年1 月2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 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嗣因發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王林 木已於36年6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就王林木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則王林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執行法院乃於95年 3 月30日再度發函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 購買,並於通知之說明欄第3 項記載「台端等均為本件土地 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故就本件拍定之土地,如欲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由台端等全體公同行使,始合法有效」等語。 抗告人與李林阿美、李世賓、李世麟、李世敏、施瑜、李建 業、李昌昇、李螢昇、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 陳美郁、陳純郁(下稱李林阿美等人)雖於原執行法院所定 期限內聲明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優先購買,然因王林木 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及李林阿美等人外,尚有王吳遠、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 麗坤、王楊關關、王泰煌、王泰樑、王泰樺、王淑容、王淑 瑛、王陳淑美、王元明、王如玉、王元寶、王如蘭、王泰雄 、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王學林、王瓊林、徐旨平、 徐連堂、徐淑貞、徐瑞貞、陳遠斌、陳淑貞、王淋、王仟金 、王保林、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王上林、邵吉星、邵 吉勝、王美惠等人(下稱王吳遠等人)及其他尚未查明者, 而王吳遠等人均已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優先購買通知, 皆逾期未向原執行法院表示願優先購買,王吳遠等人顯已喪 失優先購買權。抗告人與李林阿美等人基於繼承就王林木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既有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抗告人主張王林木之繼承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其他公同共 有人無否決權利云云,並不可採。茲因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 中既有王吳遠等人已喪失其優先購買權,則抗告人與李林阿 美等人顯已無法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行使王林木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是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執行法院據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優先購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