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假處
或處怠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抗告人 ,並簽有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離職後1 年內不得 為個人或其他個人、企業從事與抗告人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 ,或任與抗告人經營業務相同之公司或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承攬人、經理人或顧問。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 5日申請辭職, 自應謹守上開約定,詎相對人竟違反上開約 定,離職後隨即至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 任專案經理,負責與抗告人相同職務之工作,顯有外洩抗告 人之重要資料及商業機密之虞,致抗告人發生立即而重大之 危害,抗告人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業經該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88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並依該假處分提供擔保後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士院儀94執全吉字 第181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95年4 月15日前不得至台宇公 司擔任該職務等,然相對人於95年2 月間仍任職台宇公司並 持續銷售該公司醫療器材,與抗告人競業,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有不履行上開執行命令之情形,並提出光碟照片 為證,然經核各該光碟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該執 行命令之行為;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19日北總補字第0950010939號函覆稱該 院採購Cool-Tip(水冷式高週波腫瘤燒灼儀)係以公開招標 採購,第三次開標由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 得標並訂有合約案號93H174,檢附招標開標紀錄等語(本院 卷14-25頁),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之行 為;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
止之行為,則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 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聲請,自無不合。另查抗告人固於 95年3月27日即為本件聲請,而原執行法院曾定期於95年4月 18日調查,嗣因抗告人來電表示該期日無法到庭,乃改期於 同年5月2日,有報到單可稽,惟因上開期日已逾假處分所定 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兢業之期間(即95年4月15日前), 則 原執行法院嗣取消該期日之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是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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