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之4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許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卷宗附卷可稽,其效力及於上訴審,殊無再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重複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