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14號
TPHV,95,家上,1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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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辛○○
      庚○○
      乙○○
      己○○
            樓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係在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 而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 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 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 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 第27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文義自 明。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及其生父陳茂旺間無自然血 緣關係,及民國(下同)36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將陳茂旺登 記為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聰明「婚生子女」之長子身份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茂旺及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7 件、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12-1 7、30頁、104-10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再主張兩 造無收養關係,主張伊、陳聰明及陳茂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上 訴人、陳聰明仍為陳茂旺之父母,則上訴人、陳聰明與陳茂 旺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 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上開身分所生之私法上法律關 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等為對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等之生父陳茂旺與上訴人、陳聰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上訴後另主張身分行為之代理無效,並再次聲請傳訊證人 甲○○○、壬○○2人,核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收養行 為係第3人陳楊緞之個人無權代理行為,及上訴人夫妻均無 收養意思等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方法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先夫陳聰明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陳茂旺並 無自然血緣關係,伊與先夫陳聰明並未以陳茂旺為子女之意 思收養,亦未自幼扶養之,僅係由伊之婆婆陳楊緞個人與陳 茂旺之生母李鄭月嬌為收養之合意,陳楊緞帶回陳茂旺後與 傭人自行扶養,且該收養行為亦因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 原則而無效,兩造間實無因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求為判命 伊及配偶陳聰明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陳茂旺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及配偶陳聰明 (14年4月26日生,83年10月12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 00000號),與被上訴人丙○○丁○○辛○○庚○○乙○○己○○之生父陳茂旺(36年3月25日生,90年4月 27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夫妻2人確實有以陳茂旺為子女之 意思,自幼扶養之,並以陳茂旺為上訴人夫妻長子之意思申 報戶籍登記,並經陳茂旺之生母同意本件收養,陳茂旺並以 「阿母」、「爸爸」稱呼上訴人夫妻,陳茂旺自幼與上訴人 夫妻2人共同生活20餘年、上訴人夫妻2人及其親生子女嗣後 又與陳茂旺及被上訴人等間往返互動頻繁,陳茂旺與上訴人 夫妻2人間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親屬生活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48、61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陳茂旺間無自然血緣關係,上訴 人於36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將陳茂旺登記為上訴人與其配偶 陳聰明「婚生子女」之長子身份。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收養均係其婆婆陳楊緞擅自作主,其與先夫 陳聰明自始均未同意,故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陳



茂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是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夫妻與陳茂旺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爰析 述如下:
㈠本件收養行為係發生於36年間,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 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 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 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 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 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 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 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 、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 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 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
㈡證人即陳茂旺之生母李鄭月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是 韓國人,伊與先生回韓國,因語言不通與婆婆不能溝通,婆 婆不喜歡伊,先生叫伊先回台灣,適逢戰爭先生戰死,伊1 人無能力扶養2個小孩,要把陳茂旺給人家,陳楊緞來與伊 談,叫伊把小孩給他們「做種」,陳楊緞拿新台幣(以下同 )兩千元給伊,陳茂旺當時還沒報戶口,才3個月大,是他 們去辦理戶籍登記,為何將陳茂旺登記為上訴人夫妻2人之 婚生子女,伊不清楚。小孩給他們養後,伊有去他們家住1 個月,因為他們說戊○○○餵小孩吸奶時會痛,當時她生的 小孩死掉,她還沒餵過奶,陳楊緞叫伊去他們家餵小孩吃母 奶,當時有拿給伊800或600元,就是當奶媽的意思。陳楊緞 說「賣子沒子名,賣田沒田名」,伊拿了人家兩千元,小孩 給人家了,就不能跟小孩有往來,所以,以後伊均無再去探 視小孩等語(見原審卷240-244頁)。準此,可得確認以下 事實:
陳茂旺係3個月大時交給上訴人家撫養,自係「自幼撫養」 ,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為子女 」之規定。
陳茂旺之韓國籍生父因戰亂戰死,其生母李鄭月嬌無力扶養 2名子女,故陳茂旺係在其生母李鄭月嬌與上訴人婆婆陳楊 緞洽商後,在生母同意下交給上訴人家撫養。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收養均係其婆婆陳楊緞擅自作主,其與先夫 陳聰明自始並無以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亦無自幼扶養之事 實,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1證人李鄭月嬌於原審證稱:「(問:小孩給他們養時,你有 無在他們家住過?)我有去住一個月,因為他們說戊○○○ 餵小孩吸奶時會痛,當時她生的小孩死掉了,她還沒有餵過 奶,陳楊緞叫我去他們家餵小孩吃母奶,…」、「(問:戊 ○○○有沒有表示反對收養?)沒有講過。」、「(問:你  在那裡居住一個月時,是否有和戊○○○夫妻住在一起?)  有,他們和陳楊緞夫妻和一個大伯都住在一起。」、「(問 :你在那裡住一個月中有無和戊○○○夫妻講話?)沒有講 過什麼話,他們會叫我吃飯,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 241、242、244頁),依證人李鄭月嬌所述,其係因上訴人 餵奶有問題,始由其前往上訴人家充當奶媽,是陳茂旺至上 訴人家後,上訴人曾有對陳茂旺撫育之事實。
2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妳先生有無同意陳茂旺給你們 當兒子?)他不願意。(問:後來父母堅持,他有無同意? )他不是很願意」等語(見原審卷194頁)。證人壬○○於 原審證稱:「...陳聰明跟我說過他對茂旺這件事他很不 高興,但是他不能反對,他反對的話對父母是不孝的。」, 復於本院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壬○○,當時你知否 上訴人有無要抱陳茂旺小孩?)陳聰明告訴我這是陳楊緞他 繼母決定。」、「是我堂哥(即陳聰明)告訴我說這是長輩 決定,他沒有辦法,決定要給他當小孩,我大部分都是和陳 聰明談,很少跟堂嫂講到。」、「(問:知否當時這個小孩 有無報戶口?是報何人戶口?)有。是報陳聰明的小孩,陳 聰明說沒有辦法,是大人決定,不敢反對長輩的決定。」等 語(見原審卷266頁、本院卷71、72頁),是陳聰明明知陳 楊緞陳茂旺帶回係予陳聰明與上訴人夫妻收養,並辦理陳 茂旺為長子之戶籍登記,上訴人之先夫陳聰明對其父母告知 由其收養陳茂旺之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該過程並參酌 陳聰明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後,復由上訴人與陳茂旺共同署 名之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139頁)時,上訴 人均未就此親子關係發生爭執以觀,應可認陳聰明於陳茂旺 至上訴人家中初始時,即有以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至陳聰 明對該親子關係之建立縱有勉強之情形,然未能舉證證明有 遭強迫、脅迫等非自由意志所為,尚不足以推翻陳聰明以陳 茂旺為子女之意思。
3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陳茂旺稱呼伊「阿母」,稱呼上訴人先生 為「爸爸」,並且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194、196頁),



足證上訴人夫妻2人與陳茂旺係以父母子女之身分共同生活 。
4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5號確認認領無 效及本件起訴狀均主張:「…適經鄰人告知有一男嬰無人扶 育,而上訴人與配偶陳聰明心生惻隱,且因上訴人夫妻二人 當時尚無子嗣,故夫妻二人即將該孩兒認領為己生所出之婚 生子女,並即向戶政機關以『婚生子女』之長子身份,為該 男嬰辦理戶籍登記並取名為陳茂旺」等語(見原審卷49、4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㈡亦主張:「…適經鄰 人告知有一男嬰無人扶育,因上訴人夫妻二人當時尚無子嗣 ,而上訴人之婆婆心生惻隱,且家境寬裕,因而要求上訴人 夫妻二人將該孩兒向戶政機關申報為上訴人所生產之『婚生 子女』,以辦妥戶籍登記並取名為陳茂旺…,惟,上訴人與 先夫向戶政機關申報『陳茂旺』戶口之行為…」等語(見原 審卷112頁)。另,上訴人於刑事自首狀中主張:「友人抱 來一嬰兒,因被告戊○○○與先夫陳聰明憐憫其甚為貧窮, 是乃將無任何血緣關係之該嬰兒,向戶政機關申報為被告戊 ○○○與先夫陳聰明之『婚生子女』,即被告戊○○○與先 夫陳聰明之長子陳茂旺」等語(見原審卷119頁)。是上訴 人均係主張夫妻2人當時是以陳茂旺為其長子之意思,親自 申報戶籍登記。
5上訴人有5名子女,長子陳茂旺、次子陳茂榮、參子陳茂修 、長女陳雪金、次女陳雪美,分別出生於36年、42年、45年 、49年、51年(見原審卷154頁陳聰明之繼承系統表)。無 論上訴人係生產一胎或二胎死亡,惟收養陳茂旺後,經過約 6年才產下次子陳茂榮,依當時台灣光復初期社會風俗民情 ,上訴人之公公陳盛蕃當時又擔任台北縣五股鄉鄉長(為上 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193-194頁)乃係地方鄉紳,如非同 意收養陳茂旺,上訴人又如何能在陳氏家族龐大壓力下立足 。上訴人所稱並無為求繼承香火收養男嬰之必要云云,顯非 可採。
6被上訴人辛○○丙○○丁○○陳茂旺、陳聰明、陳茂 榮、陳茂修等人均屬於「祭祀公業陳五美派下員」,有「祭 祀公業陳五美宗親族譜」記載為憑(見原審卷175-184頁) ,該族譜由上訴人之次子陳茂榮擔任主編之一,且實際負責 編輯工作,經歷次編修增補,上訴人夫妻2人均陳報陳茂旺 為其長子,族中長輩亦當係依據上訴人夫妻2人與陳茂旺間 平日生活情形,肯認編列陳茂旺為上訴人夫妻2人之長子。 7綜前所述,上訴人夫妻以陳茂旺為子女,並自幼撫養之,依 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上訴人夫妻



陳茂旺間實有收養之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收養行為係由陳楊緞無權代理,因違反身 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而無效,且伊未與陳茂旺之生母為收 養之合意,並以證人甲○○○、壬○○之證詞證明伊無收養 之意思及自幼扶養陳茂旺之事實云云。惟查:
1按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僅須自幼 撫養及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成立收養關係,且並非以得生父 母之同意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與陳茂旺間因有自 幼撫養之事實及上訴人以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而足認有收養 關係,如前所述,縱本件收養係由陳楊緞陳茂旺之生母間 為收養之合意,而有違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且上訴人 亦未與陳茂旺之生母為收養之合意,亦不影響前開上訴人以 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收養陳茂旺是陳楊緞決定的,沒 有和上訴人商量,上訴人自己可以生,沒有要收養陳茂旺等 語(見本院卷68-69頁),然此僅可證明該收養行為係因陳 楊緞所引發,上訴人初始並未能欣然接受,惟尚不足以推翻 前開上訴人以申報陳茂旺之戶籍、上訴人與陳茂旺以母子身 分共同生活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以陳茂旺為子女之認定。又證 人壬○○之證詞係與陳聰明之對談,適足以證明陳聰明有以 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已如前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證人甲○○○、壬○○均證稱陳茂旺自幼係由陳楊緞 扶養,而非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自陳陳茂旺對之以母親稱 呼並共同生活,已如前述,且陳茂旺係自嬰兒時期(即3個 月大)即生活該屋之內,亟需他人照料,實難認上訴人未對 之未有扶養之事實,至證人甲○○○、壬○○僅係訪客並未 長期居住該處,則其等對此非特定時間之扶養事實是否能親 眼目睹觀察並加以確認,實有疑義,是其二人此部分證詞亦 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有關證人甲○○○、壬 ○○證詞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及陳聰明與陳茂旺間無有效之收養 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陳茂旺經上訴人自幼扶養, 上訴人並有以陳茂旺為子女之意思,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及陳聰明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陳茂旺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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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