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48號
TPHV,95,勞上易,4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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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游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聰,嗣於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已於民國 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 任倉儲課長職務,嗣於離職時係擔任資財部物管課課長乙職 。詎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27日逕自公布管理辦法,未經伊同 意即片面將伊改為責任制人員,剝奪請領加班費之權利,且 伊超時工作、超時加班,亦未獲支付加班費,是被上訴人顯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伊 乃於 9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為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嗣於同年2月4日,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 工作移交。復於同月14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時,再次重申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與勞工以存證信函等其他方式片面行使勞基法第15條預告終 止權之情形,顯不相同。況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辦法規定:「 課長既然為主管職,理應為責任制,不應領取加班費,故取 消之」,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4、30、32條規定,損及勞工之 權益,應屬無效,姑不論伊是否異議或明示或默示同意,均 無礙伊得依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況被上訴人亦 自認伊自 93年8月至94年2月1日間之出勤紀錄多有逾正當工 作時間之打卡情形,是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437,777元〔計算式:年資6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 63,293 元=437,777元〕、未支領之加班費95,771元〔計算式:以每 月工資4萬5,000元、每小時工資18 7.5元計算,自93年8月4



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包括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總計95,771 元,即(5,547+15,476+14,383+8,874+26,118+25,373 =95,771)〕及預告期間工資 45,000元(以30日計算),合 計為578,548元〔計算式:437,777+95,771+45,000=578,5 48〕。爰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第17條、第18條及第24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5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 94年1月19日,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 15條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伊時,即生終止效力,不因伊是否同意而影響。況伊人事部 門亦於同年 2月18日同意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離職,是兩造 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退而言之,伊於同年 2月23日台北 縣政府所舉行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依法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嗣 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 效力。況伊於93年8月27日起將上訴人改為責任制人員,業 經上訴人同意,縱上訴人未明白表示同意,惟據上訴人事後 仍支領增加之職務加給、不支領加班費及享有遲到早退之特 權等情觀之,上訴人業已有實現承諾之意思,依民法第 161 條第1項規定,伊並未違法。況上訴人自93年8月至94年2月1 日間,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惟其工作性質既為責任制,且 未依公司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自不得 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 任倉儲課長職務,嗣於離職時係擔任資財部物管課課長乙職 。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27日公告將其所擔任之資財部物管課 課長乙職改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惟每月支給職務加 給 2,000元,其於該日後均未再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 其嗣於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等情,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北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調解卷 8、10、47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 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㈢上訴人請求給付 93年8月4日至94年2 月1日之各月份加班費是否有據?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於 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已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上除有上訴人之簽 名外,尚須「部門經理」、「人事單位」、「總經理」等簽 名核准,備註內容亦記載:「離職申請『核准』後請依人事 單位發給之『移交清冊』內容至各相關單位辦理離職手續」 等語,可知其於 94年1月19日以上訴人「無法適應現職狀況 」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性質,應屬向被上訴 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與勞工以存證信函等其他方 式片面行使勞基法第15條預告終止權之情形,顯不相同。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由始至終亦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合意 終止,從未提及上訴人係行使勞基法第15條預告終止權。足 證兩造均認為系爭離職申請書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性 質,而非上訴人單方行使預告終止權。且其於94年2月4日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向印鑑管理 單位(印鑑)、會計單位(財務未清事項)、資訊單位(電 腦密碼及權限之刪除)及財產管理單位(繳回制服、工具、 物品、行動電話卡、鑰匙、識別證、員工手冊、個人領用文 具用品)等辦理好移交事項,並有經辦人之簽章(調解卷第 50頁移交清冊)。又其自94年2月4日下午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關係後,於過完年假之次日即同月14日向台北縣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台北縣勞工局並於當日分別發文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原審卷第29頁),將針對兩造間「資遣費 及加班費勞資爭議」開會協調。嗣被上訴人接到開會通知後 ,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函內容載有:「 本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有關員工乙○○之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所載明之事項,均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二、該 員於民國 94年1月19日主動遞出『留職停薪/離職申請書』 ,因其職務重要且尚有未完成之工作,其部門主管亦希望該 員繼續留任,經多次協調後同意於民國94年3月4日離職,該 員之主管亦希望該員多加思考離職一事,所以此單據尚未經 主管批核。…」(調解卷第28頁)等語。次按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17條規定:「員工離職,其手續必須依下列所定之預 告期間向直屬主管索取員工離職申請書,按表列規定填妥, 並經權責單位主管簽核後始得生效…」(同上卷第18頁工作 規則)可知,上訴人雖於 94年1月19日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約,但尚須被上訴人權責主管簽核後,始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未核准離職申請前,上訴人業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開事實核與 證人林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原告原先所提的離職 申請有無繼續處理?)有上過一份簽呈,因為他請假未經核 可,可以用曠職三日處理,主管說不要用曠職三日處理,就 讓原告做到3月4日為止,因為之前他就是申請到3月4日離職 ,等於就是讓他請假通過,因為之前他的假卡主管沒有蓋章 。(主管是何時這樣決定?)應該是接到勞工局協調通知之 後。…(有無通知當事人?)在勞資爭議協調會的時候,就 有跟原告說這樣的作法,讓他做到3月4日。開會的時候是副 總經理陳秘章跟原告說的。」(原審卷第 113頁筆錄)相符 ,是被上訴人嗣後於 94年2月23日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時同意上訴人離職已失其附麗,應不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果云云。
⒉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 第1 條規定參照)。且為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故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法 第11條規定)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規定), 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至就勞工之終止則僅 於同法第 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定期勞動 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 日前預告雇主」,並未限制勞工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始得預告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勞工本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如 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時,可能對雇主須賠償損害而已。 ⒊查,上訴人於 93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於申 請書「離職日期」欄載明「94年3月4日」,及於說明欄載明 「無法適應現職狀況」,嗣於94年2月4日復填寫移交清冊, 辦理完成交接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書、移交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 林鳳秋到庭證稱「他(按指上訴人)的主管向我表示他想離 職,我們離職主管會告知,會給申請單,他沒有就其他人事 上的意見跟我溝通。申請單我給他的直屬主管崔世琴。就是 離職申請單。一直到他離開時,94年2月4日中午他把卷宗放 在我桌上,休息時間過後回來我才看到。」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 113-115頁筆錄),上訴人並表示對證人之證詞無意見 (同上卷第117頁筆錄),自堪認為真實。
⒋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 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 撤銷。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於 9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離職申請書,表明因「無法適應現職狀況」,並載明離職 日期為同年3月4日,顯已於離職3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合於勞基法第 15條第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 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而受影響。因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94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移交清冊,係表示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其於移交清冊上之離職日欄亦自行記載為「94.3.4」 (調解卷第50頁),顯見其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實係延續同年 1 月19日之離職申請書而來,並非於該日表示另一離職之意 思,上訴人所稱其嗣在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下超時工作、超時 加班,惟均未獲支付加班費,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其遂依據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於94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辦理工作移交云云,自非 可取。其復主張以其向台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即 94年 2月2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亦無可取。
⒌至被上訴人人事部門嗣雖於 94年2月18日簽呈,以上訴人請 假未經核可即自94年2月4日起未到職,累計曠職三日以上, 擬依法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簽核表示念上訴 人為公司服務多年,准其離職之申請,薪資年休未休完部分 已包含在內等情,雖據證人林鳳秋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114 頁筆錄),並有簽呈1件可參(調解卷第 49頁)。惟上訴人 於94年 1月19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因「無 法適應現職狀況」,並載明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4日,即係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且不得撤銷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則 被上訴人嗣後雖批示准上訴人離職之申請,顯僅在於表示接 受上訴人所申請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94年3月4日始消滅 之意,自不得遽認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之薪資亦經被上訴人計算給付至94 年3月4日止,其特休假未休部分亦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於94年 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即已生效,並於同年3 月4日消滅。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於94年1月19日依勞 基法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並發生效力,且不得撤回;上 訴人事後再於94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及以台 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為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據論述,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因上訴人於 9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 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雖勞動關係至同年3月4日始消滅, 惟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既不得撤回,上訴人 於94年 2月23日時已無契約可得終止,其主張以台北縣勞工 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即非合法。
⒊綜上,上訴人既係於94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 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93年8月4日至94年2月1日之各月份加 班費: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 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7條款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時,不受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之限制, 但事後給予補假,並按規定發給加班費。1、員工因業務需 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 請單位主管核准。 2、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 核備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5、 員工必須於星期例假日加班處理業務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 單報請主管核准,並知會人事部門,其加班時間則依實際之 加班時數計算。 6、員工加班是否必要,其認定標準為因公 司營業上或工作需要有急迫性。 7、加班須於加班前呈報加 班申請單由單位主管批准,臨時加班亦須於翌日上班時補單 ,否則不視為加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載明可參( 調解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由上開工作規則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如因業務需



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 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 並報請核備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 核屬被上訴人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 必須,尚稱合理。本件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多年,自不 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27日,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將 其改為責任制人員,剝奪其請領加班費之權利,違反勞基法 第32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 93年8月27日起將上 訴人改為責任制人員,課長以上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業經 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簽呈及員工崔世琴等人具名之書面 文件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37頁及調解卷第 54頁)。此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簽呈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並未 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至崔世琴等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 等之書面文件自不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所具名出具之書 面文件,固亦難遽信。惟查,上訴人自 93年8月至94年2月1 日間之出勤紀錄雖多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打卡情形,然其並 未申請加班費,且工作或質既為責任制,亦按月已支領增加 之職務加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惟 其既未依被上訴人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要求課長級以上主管不得請 領加班費,故縱使其加班而填寫申請書向公司主管請求批准 ,亦不會獲被上訴人批准,其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 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 准後始得加班,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核備者,其 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等情,既非上訴人所 不知,其竟不依此手續辦理,僅以預想會遭主管拒絕而消極 未填寫加班申請單,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其所以未填寫加班申 請單係因被上訴人必將不准其加班之申請為由,而主張不須 依被上訴人加班之手續辦理,其所稱顯非可取。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8月4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包括例假 日加班)之各月份加班費共計95,771元云云,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4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上訴人加班既不符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437,777元、預告期間工資 45,000元及延時工資95,771元,



共計 578,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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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