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64號
TPHV,95,再易,6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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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四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1與劉德成簽訂之轉讓書。2陳忠志 之同意書。3換約之授權書。4龍門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 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志忠為合夥關係且為契約之 當事人,而有不當得利之受益,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此判決顯非按事實作判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 陳述如下:
1與劉德成之轉議書:
①轉讓書於簽訂龍門居買賣契約書時,並非有效力。否則為何 無併入契約書內?應與本契約內容無關。再,轉讓書之見證 人陳忠志,卻一再否認再審原告無龍門居工地之三分之一權 利。並從轉讓書附註之內容:「此轉讓書合約於乙方(即再 審原告)兌現向乙○○女士所借之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償還參百萬元正後始生效力。」及其多次出庭應訊,皆 如此陳述;且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 判決也謂當時該轉讓書尚未生效,故再審原告因無給付對價 資金,自始皆非合夥身分,當時再審原告僅被授權作換約工 作而已。
②倘轉讓書有效,何以劉德成於基隆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坦承其陸續補償盧秀霞、黃少 華、江惠蘭等購買戶現金八十五萬元,且為補不足,又轉介 到西螺真善美財神金店登記買賣房屋等語,故劉德成如已將 龍門居工地轉讓與再審原告,何以願再賠償購買戶價金?顯 然轉讓書不生效力。又觀再審被告於基隆地檢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戴:劉德成也未述及伊 之三分之一權利於當時確實已經有轉讓予再審原告,僅謂「 伊出資部分,可分配之九戶住宅授權予甲○○代為出售」, 可見當時劉德成之權利尚存在,因此,轉讓書不具效力,已



然明顯不容置疑。
③轉讓書如有效,何以華大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曹源龍於事後即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傳真予陳忠志之備忘錄中關於一四四地 號之處理,尚述及劉德成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伊將要過戶 該六分之一土地等節,亦證明再審原告確實非是合夥人。且 說明代刻印章及銷售、簽約和收取訂金之事務,華大建設公 司早已授權、知悉,事後推說不知情,是卸詞之語。從基隆 地檢署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其 承認有授權並與再審原告簽訂委託銷售書;於此可知,華大 建設公司實是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以華大公司為賣方作換 約行為,並無不當,顯然,此為未經斟酌之關鍵證物,因事 已久遠,致未經斟酌,今特提出,檢附於后。
2陳忠志之同意書:因此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始簽 訂,事後也未生效,揆諸內容也與本件訴訟無關,鈞院以此 為論斷之依據,實有問題。
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再審被告皆同意知悉此為換約 行為,再審原告雖簽「已收」價金二字,然此乃換約前已收 取價金,而非當場有收款。當時既無收取價金,事後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因換約行為,獲有任何不當之利益;縱 有,應屬過失之侵權行為,無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更何況 ,亦無任何侵權之存在,何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此,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連帶給 付上訴人乙○○(即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與劉德成之轉讓書、陳忠志之同意書應 為無效,且其內容與本件訴訟無關連,並就再審原告是否受



益而略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當時,既無收取價金 ,事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因換約行為,獲有任何不 當之利益,無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惟查轉讓書、同意書是否有效、與訴訟有 無關連、再審原告是否受益,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依上開判例意旨,無論是否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顯無理由。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 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 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所謂關鍵證據即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之並未加以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所稱關鍵證據,除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項中,再審原告以資 作為證明其無詐欺情事之依據外,且於同判決理由六、㈠中 亦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論據基礎。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業經 當事人提出,並為法院所審酌,自與前開說明所指之「發見 」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關鍵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均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關鍵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與前開 說明所指之「發見」要件不合。是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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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