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
被 上 訴人 全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上訴人聲請 對全展公司、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即94年4月2 5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8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曾於民國91 年2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許可後 ,全展公司得以上訴人醫院名義對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業務 ,全展公司並交付其支票6紙作為其醫院推廣基金。簽約當 時,全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協同被上訴人甲 ○○、乙○○一同到場,丙○○並表示日後體檢業務即由被 上訴人甲○○、乙○○負責。又依相關法令規定,醫院於辦 理每件勞工健康檢查前均須先將受檢之機關行號、人數等資 料向衛生局報備,經衛生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全展 公司雖曾經由上訴人醫院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勞工 健康檢查之核備,然遭衛生局拒絕受理,因始終未能獲得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之核准,兩造之簽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 即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合意解除前開契約,由被上訴人乙○ ○代被上訴人全展公司與上訴人簽署解約證明書,上訴人並 於9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將前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詎
事後上訴人竟收到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通知,要求其赴勞工局 就違規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事提出說明,至此上訴人始知有 人在未得上訴人授權及未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之情形下 ,擅自以上訴人醫院名義於91年4月13日至榮邦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業務,並私 自盜刻上訴人醫院之「健檢專用章」,藉以用印於偽造之健 康檢查報告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 醫院姓名權並導致上訴人醫院遭受行政機關調查,嚴重損害 上訴人醫院之形象及信譽,侵害上訴人醫院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 雖提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是先對到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的 醫護人員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明該些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後,上訴 人始悉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故本件時效應自上訴 人於92年6月份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上訴人於94年2月提起本訴 ,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91年5月份 知悉,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即9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甲○○等二人執行,伊二人於前開合約約定之期間內 至榮邦公司辦理健康檢查,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第1條規定,上訴人應配合相關作業所須之印 鑑及相關資料,渠使用之「健檢專用章」係由被上訴人丙○ ○所交付,渠使用該「健檢專用章」自屬適法。又上訴人於 91年3月11日遭桃園縣衛生局駁回健檢報備後,並未主動告 知被上訴人,系爭健檢合約遲至91年4月27日解除,足證上 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德濟醫院名義執行91年4月13 日榮邦公司之健康檢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至榮邦 公司健康檢查,並將採回之血液檢體交回醫院處理,倘被上 訴人未經授權,何以血液會交回醫院處理?另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3日,而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 交付一份報備衛生局之醫護人員名冊予證人鄧碧琴,命其至 訴外人榮邦公司查訪,並提供醫護人員名冊供榮邦公司人員 指認,以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所為,鄧碧 琴於當天查訪後即向黃興睦院長報告,是上訴人於91年5月
14 日就知道是渠等去榮邦公司做健康檢查,上訴人竟遲至 94 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爰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下稱全展公司等 二人)則以:全展公司僅居中仲介被上訴人甲○○、乙○○ 與上訴人合作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 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執行,丙○○並 未交付「健檢專用章」予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約 書,委託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執行健康檢查業務,期間為自91 年3月16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全展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向上訴人表示日後體檢業務即由被上訴 人甲○○、乙○○負責執行,全展公司並因此交付面額7萬 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醫院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以醫事人力配置不足為由,發函暫不受理上訴人勞工巡迴健 康檢查報備案件,上訴人與全展公司乃於91年4月27日解約 ,並退還上開票據予全展公司。而被上訴人甲○○、乙○○ 安排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醫護人員,於91年4 月13日以上訴人醫院之名義,至訴外人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邦公司)做勞工健康檢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1年5月14日接獲陳訴至上訴人醫院訪查前開至榮邦公司所 為之勞工健康檢查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解約證明 書、簽收單、勞工局訪問紀要(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及未經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之核准,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1年4月13日至 榮邦公司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業務,並私自盜刻上訴人醫 院「健檢專用章」,藉以用印於其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上, 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上訴人雖曾於91年5月對侵權行 為人即訴外人潘江等提出刑事告訴,但並不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潘江等之關係,故未對被上訴人等提告,至上訴人於92 年6月份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與潘江等之關係,上訴 人於94年2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未逾民 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73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當時受雇於上訴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鄧碧琴證稱 :「院長(指上訴人黃興睦)有接到衛生局的公文,說被做 體檢的公司(指榮邦公司)有員工反彈說體檢做了自費項目 ,院長請我去該公司訪查,我詢問該公司是何人到該公司做 體檢,並提出院長交給我的1份醫師、護士、醫檢師的人員 資料交給該公司的人看,該公司有指出該份文件內的某1位 醫師、2位護士及1個小姐是做接洽,訪談後我寫報告將上述 細節寫清楚告訴院長...」、「(問:院長是否有告訴你 ,其所交給你的醫師等人員名單資料是什麼資料?)院長說 是體檢人員資料,因為不知道是否該些人做的,要我拿去給 被體檢的公司(指榮邦公司)人員看」、「..潘江醫師、 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是被該(榮邦)公司確認有去該公 司作體檢的人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6、137頁),又 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詹文舒亦證稱桃園縣衛生局之人員於 91年5月14日至上訴人醫院查察後,上訴人有要證人去查被 上訴人全展公司,並由證人鄧碧琴訪查云云(見原法院卷第 133、13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交付一份醫檢人員名單資 料囑咐證人鄧碧琴至榮邦醫院查訪(見原法院卷第115、137 頁),而足認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即知悉以德濟醫院名義至 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之人員為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 芬等人。另被上訴人甲○○、乙○○雇用多名醫護人員,並 就潘江等醫護人員申請德濟醫院之執業執照,證人詹文舒亦 證稱有就人員報備衛生局之事與甲○○聯絡(見原法院卷第 134、108頁),復參照原法院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有關 德濟醫院與全展公司簽約後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勞 工巡迴健康檢查所報備之資料,德濟醫院於申請報備之函中 已載明參與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名單為醫師陳希彥、潘江; 護士簡曉燕、莊靜儀、劉筱芬、謝嘉玲、唐惠珍等人,並附 有上開人員之名冊及執業執照(見原法院卷第60至第69頁) ,上開參與檢查之醫事人員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乙○ ○,由被上訴人甲○○、乙○○提供上訴人配合作為向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報備辦理健康檢查業務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須審查該醫院人力配置情形是否充足之用;上訴人亦自承其 有將上開醫事人員名單資料交給證人鄧碧琴帶至榮邦公司作 訪查,則上訴人交付鄧碧琴上開人員資料時,顯已明知潘江 醫師、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甲○
○、乙○○。足認上訴人於證人鄧碧琴於91年5月間至榮邦 醫院查訪返回向伊報告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之人為潘江、 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時,即已知悉係被上訴人以德 濟醫院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至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 人以德濟醫院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後,欲對訴外人潘 江等人或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以 上訴人於91年5月僅對訴外人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 上訴人不知訴外人潘江等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乙○○ 。是上訴人主張伊是先對到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的醫護人員 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明該些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上訴人至92年6 月份後收到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始悉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云云,顯不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 上訴人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3日,上訴人 於91年5月間經命證人鄧碧琴查訪即知係被上訴人派遣潘江 、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至榮邦公司做健康檢查,其 遲至94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 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全展公司等二人陳稱雖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惟僅 居中仲介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合作辦理勞工健 康檢查業務,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 訴人甲○○、乙○○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上 訴人自承丙○○有說健檢業務由甲○○、乙○○負責,全展 公司僅介紹甲○○、乙○○承接健康檢查業務,事前不知道 才一起告,現在知道了不想告了,但律師說不能撤回對他們 的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法院卷第46頁),被上訴 人甲○○、乙○○亦陳稱係由全展公司仲介伊等承辦健康檢 查業務,每月交付全展公司顧問費1萬5,000元,伊等聘請醫 生、護士、醫檢師,並花費廣告成本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73、108頁、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陳嗣民亦證稱甲○○ 、乙○○透過丙○○交付檢體予證人檢驗等語,並有檢體檢 驗合約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8、87頁),甲○○、乙○ ○復自行聘請醫師陳希彥等多名醫護人員,亦據其提出有德 濟醫院執業執照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7頁),則全展公 司等二人抗辯其並未辦理勞工健康業務,係介紹甲○○、乙 ○○負責上開業務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全展公司等 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全展公司等 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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