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20號
TPHV,95,上易,42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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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原審共 同被告王家鼎丘廈新為該會會員,因不滿旅居美國之大陸 民運人士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 ,在財團法人資策會於台北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飯店)召 開之「兩岸交流與國家安全國際研討會-【圓桌論壇】兩岸 未來與國家安全」中公然發表支持臺灣獨立之言論,上訴人 遂於同日下午邀集王家鼎丘廈新等會員,前往被上訴人下 榻之圓山飯店,欲向被上訴人表達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不得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分裂國土主張之意見。同日晚上11時許 ,上訴人自稱飯店經理請被上訴人下樓至大廳有事會商,被 上訴人不疑有他,至大廳見面,上訴人見面後隨即表示上開 不滿意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等並不友 善,為免生枝節,表明要上樓回房休息,詎上訴人等竟共同 基於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拉扯圍堵等強暴 方式阻止被上訴人回房休息,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並使 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王家鼎丘廈新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家鼎丘廈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以基於其 個人理由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13 20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



王家鼎丘廈新共同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證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依證人楊其文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胸口紅腫,原告與他太太二人很激 動也很害怕。因為他在休息狀態被電話騙下來,所以他覺得 很害怕,他太太更是害怕」、「因為原告在沒有心理準備的 情形下被打,我們從他的行為、神態知道原告是很害怕的」 等語(原審卷53頁);證人吳靜慧證稱:「他講話跟平常不 同,比方說講一半會斷掉,跟他平時善於演講不同。當時飯 店的房間是有冷氣的,但是他卻不斷的流汗。曹太太也很緊 張。一直到第二天早上9點鐘我們到飯店接他, 他們才出房 間,之後換飯店,他們也要飯店不可以告知別人房間號碼, 當天原告就有要求換房間,但是圓山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原 告要求換飯店,但是我們沒有很多人力可以保護他,所以第 二天才換,第二天我們請了二名保全,並跟警察局報備,才 將他遷出圓山」等語(原審卷65頁背面);及證人蔡昌志證 稱:「我太太(指楊靜慧)其蠻害怕,原本我不想讓我太太 去,但是因為他是主辦單位,所以我陪他去」、「當時有紅 ,我不記得有腫,我記得當時有人建議去驗傷,但是他當晚 不願意離開房間,所以他沒有去」等語 (原審卷66-67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乙 節,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家鼎丘廈新有 共同妨害伊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 辯稱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上訴人與王家 鼎、丘廈新共同以強暴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恐懼、痛苦,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鼎丘廈新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被上訴人現年52歲餘,大學中文系 畢業,曾任報社總編輯、美國大學訪問學者、香港報社專欄 作家,現任香港雜誌專欄作家、時事評論員,有著作,資力 豐厚(原審卷59-60、73-116頁); 而上訴人現年63歲,大 學畢業,已退休,有資產(原審卷72頁)等情,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鼎丘廈新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 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鼎



丘廈新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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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