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46號
TPHV,95,上易,34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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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5日上 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G-785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 溪鎮○○路由大溪往龍岡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段239號時 ,本應注意後方無來車駛來,方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伊騎乘車 號MM7 -038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即貿然迴轉,以致其 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處撞及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髁折等傷害,伊自受傷 後迄今仍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中,下頷骨左側關節碎裂喪失其 功能,下頷骨及列齒受創致臉部嚴重變形,並浮腫疼痛,右 耳處有喀嚓聲,經檢查得知下頷髁顆狀突閉鎖性骨折右側顳 顎關節沾粘及顏面變形,日後仍須矯正,伊身心受創至鉅; 而被上訴人此過失致伊受傷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交 易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如下: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320元 ;⑵工資損 失:63,000元;⑶機車修復費:23,660元;⑷慰撫金:60萬 元,以上共計834,980元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3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已確定後方無來車始 進行迴車動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與伊無涉;縱認伊有過失,然當時伊已完成一半之迴 車動作,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伊正在迴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 責任。㈡上訴人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材料經折舊後,至多 得請賠償之金額應為15,830元,況上訴人機車減損價值部分 ,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程 序中請求。㈢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另伊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金額為25,0 00元,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785元及自94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195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上午7時15分 許,駕駛車號HG-7857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 239號前迴轉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MM7-038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32 0元,工作損失63,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 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 19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 號MM7- 03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39號時 ,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HG -7857號自小客車於該處不當迴車 時所撞及,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伊除支出大筆醫藥費外,並因此不能工作 而受有工作之損失,且伊之機車亦嚴重受損,又伊因本件車 禍嚴重受傷,身心受創至鉅,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 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686,195元本息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 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 金之金額為何?其機車減損價值部分能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請求?㈢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已確定後方無來車始行



迴車,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伊無過失責任 云云。惟按汽車於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款 規定:雙黃實線設置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雙黃實線之 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 8頁、第15頁), 堪認該路段為一禁止迴車之路段無誤。而被上訴人已自承: 肇事前沒見到對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5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禁止迴車之路段未遵照標線之指示,任意迴轉,復於未 看清楚後方有無來車前,即貿然迴車,是其顯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肇事時之天候 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198號刑事 卷第12頁─第13頁),被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若稍 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上訴人受傷,而其行為與上訴 人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 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益證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自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其機車減損價值部分能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各項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茲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 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148,3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43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 4紙、 長庚紀念醫院預估單 1紙、統一發票16紙附卷可稽(原審附 民卷第 4頁─第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67頁、第68頁),已足認定為真實。
②、不能工作損失收入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 ,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 ),每月工資21,000元 ,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工資收入63,000元之事實,有工作證1紙、員工薪資條3份( 原審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21頁)及力 特公司95年 1月10日特(95)字第0024號函所附上訴人實領 薪資、員工假況明細表各 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第 61頁),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亦堪信為真實。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當(原審卷 第53頁)。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32歲,有其身 分證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為53年7月 26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40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同上偵查卷第 5頁),另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取 得美容類丙級技術士證及參加桃園縣衛生局所舉辦之衛生管 理人員訓練及美容班及格,有其技術士證、及格證書、結訓 證書、自學進修學力鑑定選修學分證明書各 1份足憑(原審 卷第21頁─第24頁),經歷則為美容業,現在力特公司擔任 品檢員,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第67頁 ─第68頁);被上訴人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經歷及現職均 為從事鐵門窗之鐵工,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第67頁─第68頁)。此外,被上 訴人名下之財產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之土地 1筆(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0.0041)及房屋 1間、93年份出廠,2,967C.C之汽 車1輛,93年度之所得則為406,915元,其中薪資所得為40萬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紙(原 審卷第27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2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68643號函附被上訴人之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上訴人名下財產則 僅有91年份1,584C.C之汽車1輛,於93年度之收入為359,595 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12月14日 函附財產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 ─第47頁),又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骨折等傷 害,其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併右側顳顎關節沾粘及顏面 變形,有上訴人提出其受傷前後之臉部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上訴人係一女子,其 顏容受損,以致其精神上受創至鉅,應可理解。本院爰綜合 上訴人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 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④、機車受損害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有支出修理費23,66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各 1份為證(原審卷第25頁、第36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 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所得提起回復之損害 ,應以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而上訴人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非被上訴人過失 傷害此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是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受損之金額,即非合法,原法院 刑事庭就此固未裁定予以駁回,而一併將之移送原審加以審 理,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 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 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機車受 損之部分,既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之,縱經 原法院刑事庭一併予以移送,仍屬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
⑵、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之金額,經計算結果 ,為511,320元(計算式:148,320+63,000+300,000=511 ,320)。
㈢、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係就 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 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 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 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 定,只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 定部分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 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 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 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 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 發生。
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明有定文。經 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 後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橫跨道路上,左後輪壓在雙黃實線上, 車身前半部停於對向車道內,僅餘車尾之部分仍停在原車道 中,況且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側方向燈,於案發時係呈 閃爍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供佐證(同上偵查卷第13頁),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準備進行迴車動作,上訴人於行經肇事 地點前,若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上訴人自 小客車已閃左側方向燈,且已開始準備進行迴車之動作,此 時上訴人即應小心前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前行,以致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上訴人無 視於雙黃實線之警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其



違規情節重大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係直行車輛, 擁有優先通行之路權,雖其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其仍應注 意路況小心行駛,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是其亦應負擔 部分過失責任等情節。至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小客車左後輪壓 在中心線上,僅車尾部分停留在原車道內,其餘車身已進入 對向車道內,可見伊已完成泰半之迴車動作,應負擔較輕之 過失責任云云。然依車禍相片所示,肇事後上訴人機車倒於 原來車道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損處已在對向車 道上,此有車禍相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可見 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後並未立即停止,被上訴人以其自小客 車大半車身已停在對向車道而抗辯其有較輕之責任,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因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 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本件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即應為357,924元(計算式 :511,320×7/10=357,924) 。
⑶、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車受有損害,此有車禍相片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3頁─
第15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83年出廠,因 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理費金額為25,000元,且其中工資、 零件費用各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1紙為據( 原審卷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自小客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 ,且因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後迄本件車禍時,使用顯已逾 5年 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再 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是上開 自小客車既已使用逾 5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理所使用之 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為當,即被上訴人就 零件部分得主張之損失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25,000×1 /2×1/10=1,250),就工資費用得主張損失之金額則為12, 500元(計算式:25,000×1/2=12,500),合計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失金額應為13,750元,又被 上訴人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比例為7/10,已如前述,則以此 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為4,125元(計算式:13,750×3/10=4,125)。⑷、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 其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金額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係屬可採。經抵銷後,上 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53,799元(計算式:357, 924-4,1 25=353,79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8,785元本 息,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上訴人聲請本件車禍應送請有關鑑定機關鑑定兩造之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依據車禍現場圖、相片及原法院刑事 卷內各項資料已足以認定兩造應負之過失比率,自無庸將本 件車禍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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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