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40號
TPHV,95,上易,34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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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PVC管產品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起陸 續向伊訂購南亞 PVC管,伊乃向南亞公司購買,並依被上訴 人指示之交貨地點,再指示南亞公司送貨,該公司並已將貨 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861,969元。 嗣經催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抗辯已將上開貨 款匯予上訴人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帳戶內,惟 該帳戶係陳寬宇之個人帳戶,非伊之帳戶,陳寬宇並無代理 收受權限,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1,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 94年7月間,透過同業介紹與上訴人 之職員陳寬宇認識,而向上訴人購買 PVC管,且指定之聯絡 人為陳寬宇,即以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原預定購買 PVC管約2,000支,每支單價680元,預定價款為1,332,800元 ,多退少補。嗣伊於同月 25日先匯款1,100,000元至陳寬宇 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隨於同月 27日、8月8日及9日共分三 次交付 PVC管,且於出貨單上註明「業務員陳寬宇,行動電 話:0000000000」等語,嗣後於上訴人寄來之結帳單上亦有 相同記載,是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依陳寬宇之指示



,將上述三次買受材料之貨款 861,969元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況在桃園地區之同業若曾與 上訴人交易者,均係以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將貨款 匯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此交易方式已行之有年,是上訴人 主張陳寬宇無權代理,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起,陸續向其訂購南亞PVC 管,其已委由南亞公司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861,96 9 元等情,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 單及應收帳款名細表等為證(原審卷5-14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本件貨 款匯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由陳寬宇 代為受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陳寬宇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貨款之權限及被上訴人是否 已如數給付貨款?茲詳析如后:
㈠證人聞立銘於原審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 「我與朋友參與投資唐廷(公司)時認識陳寬宇,我們與被 上訴人公司是同行,我們都是跟陳寬宇購買,陳寬宇是代表 上訴人公司,我們公司的付款,及訂貨都是跟陳寬宇接觸。 被上訴人公司曾跟上訴人公司購買PVC管,是我介紹的,PVC 管的價額在市場上是波動很大,我們標工程的價格是固定的 ,經不起波動,陳寬宇在94年7月底告訴我們說,PVC管要漲 價了,問我們要不要預定管子,並且要我介紹被上訴人公司 跟上訴人公司交易,因為他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標到一個工 程,陳寬宇是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 ,讓陳寬宇與被上訴人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當時( PVC 管)的價錢在690元上下,說不定隔一個月可能會超過690元 ,陳寬宇說用680元價額賣給被上訴人公司2,000支,但是當 天要付 1,1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願意,就匯款成交了。 我們公司與陳寬宇交易7、8年了,他的信用很好。我們公司 付款的方式,有時開支票,抬頭是陳寬宇,有時候沒有抬頭 ,有時候是直接匯款給陳寬宇。在我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 易的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告知價款要直接匯到上訴人公 司或用以上訴人公司的受款人的支票支付,而非交給陳寬宇 」等語。
㈡另訴外人欣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自 93年8月起 至94年4月間亦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經陳寬宇結算後, 欣豐公司分別於 93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款452,000 元、768,180元;另於 94年3月21日及5月4日分別匯款1,000,



000元、1,299,160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有 匯款回條4紙附於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給付貨款事 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73、86頁)。該公司自 94年5月起 再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同類商品,亦經陳寬宇結算後, 於94年7月19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538,0 00元予陳寬宇指定之銀行個人帳戶內,有匯款回條 2紙可按 (見上開卷宗97頁)。上開欣豐公司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 PVC 管之過程中,均係與陳寬宇接洽,此觀上開各次買賣中 ,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 (見上開卷宗25-27、60-63、66-67、70-72、76-77、80-81 、86-87、91-92及95頁),況上訴人亦於該案審理時自承欣 豐公司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其他客 票交予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而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 作,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 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等語(見上開卷宗第 102頁上訴人準 備狀)。是若陳寬宇無代理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權限,則陳寬 宇將上訴人所稱之「客票」(即偽稱客戶所交付貨款所用之 他人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該有所反應,亦即上訴 人可採取立時禁止陳寬宇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 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上訴人將不予承認等作為 ,然實際上上訴人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 續收受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原審受理上開上訴人訴請欣豐 公司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 95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抗辯陳寬宇無代收貨款 之權限等語,已難遽採。又陳寬宇係於 94年10月3日突然棄 職潛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而欣豐公司先前與上訴人之 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上訴人均係按月請款,且於月初將 上個月應給付之貨款製表請款(見上開卷宗 58-84頁),但 關於對於欣豐公司94年6月及7月之貨款,以及本件對於被上 訴人94年7月及8月之貨款,上訴人均遲至94年10月始製表請 款,足見上訴人就他人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交易 ,其對外請款及收受貨款應均係由陳寬宇代理為之,而於陳 寬宇於 94年10月3日棄職潛逃後始自行清查發覺公司尚未實 際收到上開貨款,乃於陳寬宇潛逃後始請求付款。若陳寬宇 無代理上訴人對外請款並收受貨款之權限,則上訴人理應在 94 年7月初及94年8月初即向欣豐公司請領 94年6月及94年7 月之貨款,以及在94年8月初及9月初即向被上訴人請領94年 7月及94年8月之貨款,豈會在陳寬宇棄職潛逃後才請款。綜 上,應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預定買南亞 PVC管約2,000支,每支680元 ,其已匯款 1,100,000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 有證人聞立銘之上開證言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37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 款之匯款人係甲○○而非被上訴人,不能認為係給付貨款之 用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係證人 聞立銘經陳寬宇之要求,介紹陳寬宇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認識,而在聞立銘之辦公室交易等情,業經證人聞立銘 證述在案。準此,足認在此之前,陳寬宇甲○○互不相識 ,則其二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金錢應非甲○○用 以清償對於陳寬宇之債務者,且二人既然甫經聞立銘介紹認 識,則雙方對於他方之人格、經濟狀況及背景等事自不熟悉 ,依常理,陳寬宇應無隨即向甲○○借貸金錢而甲○○亦無 同意借貸之理,是上開匯款亦非陳寬宇甲○○個人借貸之 金錢。查甲○○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其負責人 之名義匯款給付對於他人所負債務,尚不違常情。綜上,應 認上開 1,100,000元確係被上訴人為預先支付其向上訴人預 購約2,000支PVC管之價金而匯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帳戶。至於 上訴人主張陳寬宇在任職期間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吞貨款並在 94 年10月3日棄職逃匿無蹤,迄今下落不明,已據上訴人在 對陳寬宇及共犯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云云,縱屬實在,亦 不能憑以作為陳寬宇無權代理受領貨款之證據。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定代 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 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本件上訴人既有授與 陳寬宇代理上訴人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 將本件貨款,逕向陳寬宇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為已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再依為請求,自 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6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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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