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08號
TPHV,95,上易,2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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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追 加 被告 乙○○
      己○○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乙○○己○○及慶大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為被告,請求彼等應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慶大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追加被告乙○ ○、己○○二人之招攬,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六噸白板紙至中 國大陸廣州東莞沙田國際碼頭,惟被上訴人承運之四十九噸 貨物中,僅有伊託運之白板紙有合同批文,其他四十三噸貨 物均未取得合同批文,且偽造提單載明其所承運之貨物均為 白板紙,致中國大陸海關認定該批貨物係走私物品,因而被 查封沒收,並查封伊之大陸工廠,致伊受有上開貨物、罰款 及處理費用等損失。又追加被告乙○○為訂艙之人、追加被 告慶大公司為更改貨櫃數量之人、追加被告己○○則為攬貨 之人,彼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接受上訴人託運貨物,僅於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接受追加被告慶大公司之委託,辦理二只貨櫃至中 國大陸東莞沙田國際碼頭之報關手續,且追加被告慶大公司 將貨物交予伊時已裝櫃完成,伊無法得知其內裝有走私之貨 物;又追加被告乙○○己○○二人,均非受僱於伊公司之 業務人員,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而追加被告乙○○亦以 :伊並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系爭貨櫃之運送,亦未與追加 被告慶大公司接洽本件運送事宜等語;追加被告慶大公司亦 以:伊固有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係上訴人同意以 併櫃方式夾帶訴外人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能公司 )之迪倫絲及不銹鋼捲等無合同批文之貨物,交換其白板紙 免付運費,伊並無侵權行為;又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惟上訴 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承攬 運送系爭六噸白板紙(其價格為每噸一萬七千元,計十萬 二千元)至中國大陸廣州東莞沙田國際碼頭,該公司再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手續,因併櫃加運訴外人協能公司四 十三噸未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被中國大陸當局認定為走 私物品,而遭全部查封沒收(見原審卷五頁至六頁之裝貨 單及載貨證券)。




㈡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與追加被告乙○ ○均未參與本件併櫃作業,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慶大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四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六二頁 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追加被告乙○○及追 加被告慶大公司之經理即追加被告己○○二人之招攬,委託 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承攬運送系爭六噸白板紙至中國大陸廣州 東莞沙田國際碼頭,該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手續, 因追加被告乙○○己○○與追加被告慶大公司及被上訴人 併櫃加運四十三噸未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被中國大陸當局 認定為走私物品,伊託運之物品亦被查封,造成伊受有一百 二十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裝貨單及載貨證券為證(見原 審卷五頁至六頁),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慶大公 司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追加被告己○○、慶大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白板紙係經追加被告慶大公司之業務經理 即追加被告己○○之招攬,而由追加被告慶大公司為承攬 運送人等情,已為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 一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六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追加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卷六二頁、一二九頁、一四七 頁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一六一頁至一六 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雖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抗辯伊固有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惟係上訴人同意以併櫃方式夾帶訴外人協能公司之迪 倫絲及不銹鋼捲等未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交換其白板紙 免付運費,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託運之白板 紙係已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既為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所不 爭執,衡之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為區區之運費而同意與 未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併櫃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並未 同意與訴外人協能公司之上開未取得合同批文之貨物併櫃 ,應屬可取,追加被告慶大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 取。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被告己○○既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 己○○、慶大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貨物本屬合法持有合同批文,得輸 入中國大陸,因追加被告慶大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追加被告 己○○將之與訴外人協能公司之上開走私物品併櫃而被認 定為走私貨物一併查封沒收,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失:白板 紙六噸,每噸一萬七千元,計十萬二千元;又律師費五萬 元、雜費三萬元、車馬費八萬元;又大陸台灣五年往返機 票、車資共三十萬元,願減縮祇請求十三萬八千元;又大 陸有關人員送禮、吃飯六十萬元及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 一百二十萬元,惟經核其中上訴人託運之白板紙六噸被中 國大陸沒收,其每噸價格為一萬七千元,計十萬二千元部 分(其計算式為:17000元×6=102000元),既為追加被 告己○○、慶大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己 ○○、慶大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九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既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均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⑷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六噸白板紙及併櫃加運四十三噸未取得 合同批文之迪倫絲及不銹鋼捲等貨物,運抵中國大陸廣州 東莞沙田國際碼頭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中國大陸當 局認定為走私而被查封,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國大陸 緝私人員復至伊公司大陸廠,向伊公司之負責人丁○○調 查,伊公司之負責人丁○○即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對追加被 告慶大公司之負責人丙○○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六 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O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九三號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丁○○告訴追加被告慶 大公司之負責人丙○○等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五六頁至五八頁);準此,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九月間 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二年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始在本院追加慶大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八六頁之追加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足見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並已據追加被告慶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 本院卷一四九頁之答辯狀、一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與追加被告己○○間,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並無應 分擔之部分,是追加被告己○○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僅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受追加被告慶大公司之委託,辦理系爭 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東莞沙田國際碼頭之報關手續;且追加 被告慶大公司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時已裝櫃完成,被上訴人 已無法得知貨櫃內裝有走私之貨品;又追加被告乙○○、己 ○○二人亦均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至追加被告乙○○原係訴 外人通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經理,已於九十二、三年間離 職,並未參與本件系爭六噸白板紙出口之業務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乙○○有參與上開走私貨品併櫃之不法侵權 行為。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追加被告己○○ 給付一十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 過上開部分即原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原訴之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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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