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由許德南 變更為甲○○,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2 月21日()人 一字第01804號函可稽(本院卷15頁), 甲○○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1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錫果、謝惠玲於82年5 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雖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非該債務之借款人。謝 惠玲於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後,於83年5 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 意,以上訴人名義另行簽立1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 ),涉嫌偽造文書,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借據之清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章明知上情,竟任由謝惠玲偽造上訴 人之簽名於系爭借據上,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合計130萬元。 另被上訴人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 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3號), 雖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簽名即認上訴人應就謝惠玲偽造 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借據概括負責,顯違背民法第 247 條之1規定, 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債權應屬不當得利。 另劉錫果於82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提供其所有宜 蘭縣五結鄉○○段855、8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已於84年及89年間拍賣該2 筆土地並獲得清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00萬元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額130萬元與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100萬元相抵銷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 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 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章係依上訴人親立之 授信約定書辦理借款展期(即系爭借據),並經原法院85年 度訴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且經 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之記載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系爭借據係謝惠玲與張銘章勾串 偽造等情,均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借據為信用借 款,並未設定抵押權,與劉錫果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無 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30萬元, 並以各該金額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債務100萬元相抵銷,均無理由,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並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訴請 伊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 訴人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財產為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原 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債 權憑證為證(原審卷13-2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為劉錫果、 謝惠玲於82 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謝惠玲於 該借款期間屆滿後,於83年5 月26日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 另行簽立系爭借據,涉嫌偽造文書,伊不負系爭借據之清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章明知上情,任由謝惠玲偽 造伊簽名於系爭借據上,顯不法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130萬元。 又被上訴人以伊於授信約定書簽名 即認伊應就系爭借據概括負責,顯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 該借款債權屬不當得利。伊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 額10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130萬元與系爭借據之借款
債務100萬元相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 所持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主張之,若該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論其於前訴訟是否已主張),則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上訴人係於82年5 月10日親自在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在印鑑卡上簽名用印(原審卷14、16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82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亦有授信申請書及被上訴 人授信決議書可稽(原審卷51-52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簽 立授信約定書僅係擔任謝惠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據係謝惠玲於其借款期間屆至後,未經伊同意,另 於83年5 月26日以伊名義所簽立,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 章亦明知上情仍予辦理借款展期,兩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 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然查此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 生存在之事由,並非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依上所 述,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借據為信用借款,並未設定抵押權, ,且劉錫果亦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按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惠玲、劉又誠),有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授信 決議書及系爭借據可稽(原審卷53-55頁)。 雖劉錫果所有 宜蘭縣五結鄉○○段855、857地號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拍定分配(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73號及89年度執字第1 231號),然被上訴人否認該2筆土地係劉錫果為系爭借據所 提供之擔保物,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 筆土地為系爭 借據之擔保物,且拍賣該2 筆土地所得價款經分配後,被上 訴人尚有8,921,163元未獲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章係依上訴人親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0點約定:「凡持有貴行(指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指 上訴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 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 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視謝惠玲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同意謝惠玲辦理展期借款,並由謝惠玲代上訴人於系爭 借據上簽名(原審卷35頁),並非未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銘章與謝惠玲勾串偽造系爭借據上 伊簽名,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債權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不可採。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0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130 萬元與系爭借據借款債務100萬元相抵銷,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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