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44號
TPHV,95,上易,14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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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國軍松山醫院復健科主任醫師,於民國90年底欲 自行開業,向被上訴人接洽購買被上訴人代理進口之醫療器 材,被上訴人指示員工許靖瑜遞送報價單,其後上訴人即未 再與被上訴人聯絡,至91年4月8日被上訴人發現倉庫內之短 波治療器等醫療器材一批(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失竊,價值 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3,075元,懷疑為許靖瑜所竊,該 批醫療器材與上訴人事後所購買之醫療器材完全相同,嗣91 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員工江柳誠突然接獲上訴人來電詢問 ,表示欲購買「牽引機」之配件,且無需被上訴人工程人員 代為安裝,亦無需發票,被上訴人始覺有異,因被上訴人經 銷之醫療器材均為台灣獨家代理,所有器材只能向被上訴人 購買,上訴人既未買牽引機,何需牽引機之配件。經查詢後 ,上訴人始坦承係向許靖瑜購買,約定價金40餘萬元,錢已 直接匯入許靖瑜個人帳戶,嗣該批器材於警方偵辦許靖瑜竊 盜案時,在上訴人開設之杏林診所內查獲,至此被上訴人始 確信上訴人故買贓物,並提出告訴,而上訴人所涉贓物罪案 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不服上訴,亦經鈞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駁 回而確定。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 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 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 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故買系爭醫療器材,使被上 訴人難以收回,被上訴人顯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須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萬 3,075元,有發票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 額。
㈢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06 20號公函通知各相關醫療院所及各相關公會等單位,醫療器 材產品於94年6月20日以後,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 合法上市。即往後所有醫療器材不分等級,皆須領有許可證 方可販售。系爭醫療器材自失竊迄今已歷三年有餘,而系爭 醫療器材除短波治療器及牽引機外,其餘皆未領有許可證, 或是已逾有效期限,再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醫療器材為業,並 以販售新品為主,是縱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功能仍正常,外觀 仍然完整,亦因許可證問題而無法再行販售,且科技日新月 異,尤其是醫療器材汰舊換新之速度甚快,耗損率亦甚高, 使用過近四年的醫療器材,即使有許可證亦已乏人問津,故 縱使上訴人將醫療器材返還,對被上訴人而言,因系爭醫療 器材難以再行販售而形同廢鐵一般,已毫無任何利益可言,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 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100萬3,075元,自有所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涉有故買贓物罪確定,惟上訴人係 不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證人許靖瑜為不使上訴人產生懷疑 ,尚且費心要求上訴人給付日幣75萬元,其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中 證稱:「(錢為何匯到你戶頭?)因為我跟他說我可以平行 輸入,我不好意思說是我偷的,所以日本的貨就請他付日幣 ,因為要取信於他。……我是交貨二星期才離職,是自己離 職,離職前我在公司之職位很高,所以他不會懷疑。……本 來器材利潤很高,打七折仍有約一倍之利潤空間,所以張醫 師應不疑有他。……之前都是我與他接洽,所以我找他,他 不會懷疑,因他是固定客戶。」,其在另一偵查庭亦稱:「



中間我怕他會懷疑東西是偷來的,日本的貨品會叫張給我日 幣或小的貨品則叫他給我現金。……因我的業績很好,又我 在復健科中小有名氣,所以他沒有懷疑。」等語,即可證明 上訴人不知情;且在被上訴人發見涉案器材是賣給上訴人前 ,上訴人即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公司另一業務員江柳誠要購買 牽引機,足見上訴人完全不知先前所買的醫療器材是贓物, 否則何以自投羅網去找被上訴人公司買贓物的配件。 ㈡退步言,系爭醫療器材均放在上訴人之診所內,多數器材尚 未使用,則被上訴人大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器材,而 不是請求金錢上之賠償,因為上訴人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器材 ,但是沒有毀損或滅失該器材,被上訴人僅能要求回復其物 ,無權要求上訴人用其最後報價之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縱認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亦應以被上訴人之進貨 成本為限。而出售贓物之許進瑜於案發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供稱「本來器材利潤很高,打七折仍有約一倍 之利潤空間,所以張醫師(即上訴人)不疑有他。」,又其 於警訊中陳稱本應獲得60餘萬元,但只收到49萬元許,故系 爭器材成本應在60萬元以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復健醫師,於90年12月間欲自行開設 杏林診所,向被上訴人洽詢購買復健用之進口醫療器材一事 ,經被上訴人員工許靖瑜報價後即無音訊;因許靖瑜知悉上 訴人需購買醫療器材,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上開報價之六至七 折即可出售,上訴人為貪圖便宜,竟於91年2月間以總價未 逾70萬元之價格向許靖瑜購買醫療器材一批,以日幣75 萬 元現金交付許靖瑜許靖瑜即於同年2月底3月中旬之晚上11 時許,分三次將其竊得之醫療器材送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段66號之杏林診所,嗣許靖瑜因故離職後,被 上訴人盤點庫存品時,始發現失竊復健科所需之醫療器材一 批,適被上訴人員工江柳誠接獲上訴人查詢醫療器材中牽引 機之配件時,被上訴人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訴 人所涉贓物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抗辯 其非故買贓物云云,惟非可採(見原審卷㈡第26頁,詳如下 述),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故買系爭醫療器材,使被上訴人難以 收回,被上訴人顯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須對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月28日,以衛 署藥字第0940300620號公函通知各相關醫療院所及各相關公



會等單位,醫療器材產品於94年6月20日以後,須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始得合法上市,系爭醫療器材自失竊迄今已歷 三年有餘,而系爭醫療器材除短波治療器及牽引機外,其餘 皆未領有許可證,或已逾有效期限,且因許可證問題而無法 對外販售,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萬 3,07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3,075元等語,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靖瑜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有賣 復健醫療器材給上訴人?)是的,我是在91年03、04月間有 賣給上訴人。當時是以50至60萬元賣給上訴人。(東西原來 價值多少?)沒有平均值,不確定多少金額,大概是100多 萬元。(上訴人是否知悉如何得來?)我是半夜交貨,不清 楚他是否知道。我有告訴他是平行輸入買來的。(他是否知 道是你偷來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偷來的。(為何要 在晚上交貨?)因為是我偷來的。我那時尚在公司上班,上 班時間都有排滿工作。(上訴人當時如何付款?)付現金, 也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賣這些醫療器材是否很普遍?)賣 醫療器材都要有許可證,一般市面上是買不到。(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談及醫療器材買賣是在何時?約定之價額多少 ?)時間太久不記得。他在我賣給他之前有與我們公司交涉 過。該批醫療器材,當時公司報給他的價錢約1、2佰萬元。 (證人與上訴人交易時是以何名義?)是不是用我的名義不 記得,他是交錢給我,也是匯款匯到我的帳戶。(是否有要 求上訴人付你日幣?送貨是否用被上訴人公司車子送?醫療 器材打七折是否尚有利潤?是否可以由別家維修?)我有要 求付款用日幣,當時是想價錢賣的好,可以讓他認為機器是 自日本進口的。送貨是用公司貨車送的,打七折後有些是有 利潤,但有些就沒有利潤了。本批儀器,通用的零件可以, 但是特殊的就要被上訴人公司才有。(證人是否有告訴上訴 人不要讓被上訴人公司知道是向你購買器材?)是的。因為 他一講我就會東窗事發了。」(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111頁 ),依上開證人之陳述,上訴人是以低於市價4至5成之價格 購買系爭醫療器材,係向許靖瑜個人購買,且約明在半夜交 貨,並約明不得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等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 ,上訴人上開買入系爭醫療器材之過程,顯與正常之買賣常 情有違,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已知許靖瑜出賣 者為贓物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許靖瑜前在偵查中陳述稱 伊並不知購買者為贓物云云,惟據許靖瑜事後詳細之證言,



上訴人確有購買贓物之故意至明,故上訴人抗辯無購買贓物 之故意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盜贓物,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 人對其所有物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既足使被害人難於 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知各 相關醫療院所及各相關公會等單位,醫療器材產品於94年6 月20日以後,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合法上市,有行 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40300620號公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頁),系爭醫療器材自失竊迄今已歷 三年有餘,而系爭醫療器材除短波治療器及牽引機外,其餘 皆未領有許可證,因許可證問題已無法對外販售,自屬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雖上訴人稱其買入之系爭醫療器材大 部分均未使用,被上訴人不應以上開價額請求賠償云云,惟 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醫療器材並未使用或未因其占有期間之 經過而減損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函令 系爭醫療器材目前無許可證已不得販售,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萬3,075元,一般利 潤為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等語,而證人許靖瑜於原審到庭稱 系爭醫療器材原來報價給上訴人時為100萬元至200萬元,實 際價值大概是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法院卷 ㈠第110頁),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要求回復其物 ,無權要求上訴人用其最後報價之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縱 認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亦應以被上訴人之進貨成 本為限,系爭器材成本應在60萬元以下云云。查,被上訴人 自承無法提出進口報單證明系爭醫療器材成本價值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其雖主張出售系爭醫療器材予台大醫院等



各大醫院之總合價值為126萬4,46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頁),惟 買賣成交係雙方就價格之合意,尚難逕認此金額即為本件系 爭醫療器材之進口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雖又主 張曾指示員工許靖瑜遞送100萬3,075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故上開金額即為買賣價格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合意以此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亦難遽認上開金額包括系爭 醫療器材成本及業者合理利潤。參諸被上訴人員工許靖瑜在 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中證稱:「我是交貨二 星期才離職,是自己離職,離職前我在公司之職位很高,所 以他不會懷疑。……本來器材利潤很高,打七折仍有約一倍 之利潤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偵訊筆錄),證人許靖 瑜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就醫療器材之成本、利潤當知之甚詳 ,故其陳述尚非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進口報單 證明成本多寡,惟其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前開法條規定,審酌前開證言,認就上開100萬3,075元售價 以七折計算(含合理利潤)之價值為70萬2,153元,為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0 萬2,1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故買贓物受有損害,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0萬2,1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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