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共同使用訴外人「宜蘭縣 五結鄉福德廟」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130地號之 土地興建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52號,房屋原區分東西二部分,東側由上訴人居住,嗣後 兩造分別就其使用部分拆除重建加強磚造之房屋兩棟,各有 門戶進出,均為獨立之房屋,但仍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嗣被 上訴人之先夫陳江溪(民國93年6月23日死亡)於92年3月間 ,將其房屋改建成3層RC建物,於興建過程中因施工不慎造 成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隆起不平,門前樑柱斷裂,壁面龜裂 約有29處,其施工不當與伊房屋損害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雙方並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 事處進行房屋損壞修復鑑定,該會於92年11月3日出具「宜 蘭縣五結鄉○○○路52號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評估損害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4,650 元。惟該次鑑定僅以目視方式認定外觀並無傾斜, 未以經緯儀及水準儀進行垂直及水平等標準程序進行傾斜測 量,鑑定方式不符程序;另鑑定報告書第4頁之「標的物損 壞修復項目」內,就第3頁所列之損害1-7到1-15等較重大損 壞項目,如地坪拆除打毛處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之 費用計算過低,又如鋪設PVC前地坪必須粉光及放樣、地坪 下陷如何處理、裂縫部分以樹脂水泥灌漿填補是否適當等問 題,該鑑定報告書均未詳列,可知其鑑定顯有疏漏及偏低之 情形。伊乃另委請登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再次 評估之修復費用為1,367,133元,較為合理。又伊於92年2、 3月間始知悉房屋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夫陳江溪係於91年4 月將原有房屋改建 3 層RC建物,由陳江溪自行開挖地基,並將紮筋、砌磚、水 泥工程交由張啟文、林光夫施作,並囑其等需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勿損及上訴人房屋,而陳江溪亦有採取防範措 施,已盡定作人之注意義務。且88年9 月21日發生大地震時 ,兩造房屋均有毀損,上訴人並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補助,故上訴人房屋之損害恐係因大地震所致,與陳江溪改 建房屋未必具有因果關係。倘上訴人房屋確實因陳江溪改建 房屋而毀損,應係於91年4 月開挖地基工程施作期間,而上 訴人一直居住於該處,其自91年4 月即知房屋受有損壞。雖 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出席被上訴人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 會申請之調解會議,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固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其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否則 時效視為不中斷。然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距調解期日已逾6 個月,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上訴人自 91年4月知悉房屋損害起至9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如認伊就上訴人房屋損壞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修復費用亦應依具有公信力之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為準,不應採信上訴人提出之登亞公司修復估價單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不服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共同使用訴外人宜蘭縣五結鄉福德廟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五結鄉○○段130地號之土地興建木造平房,房屋分 為東西兩側,東側由上訴人居住,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五 結鄉○○村○○○路52號,嗣兩造分別就其使用部分拆除 重建加強磚造之房屋兩棟,各有門戶進出,仍共用同一門 牌號碼,被上訴人之加強磚造平房係於91年2 月拆除由其 先夫陳江溪改建為3 層RC建物,此有宜蘭縣稅捐處地價稅 及房屋稅繳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69頁,本院卷第 37頁反面)。
(二)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上訴人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 請依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核發救助金,然因宜 蘭縣政府認該等住屋雖有部分龜裂,但未達不堪居住程度 ,亦不致因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不符核發標準,故未發放 ,有宜蘭縣政府94年9 月15日府社救字第0940115169號、 91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0910073519號暨所附宜蘭縣五結 鄉天然災害住屋勘查報表1件可證(見原審卷194-197頁) 。
(三)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雖上訴人出席,惟調解並未成立,有上開委員會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房屋損壞,曾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 蘭辦事處進行修復鑑定,該會於92年11月3 日出具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並估算修復費用為264,650元,有該 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52頁)。(五)上訴人就房屋毀損,委請登亞公司進行修復鑑定,估算修 復費用為1,367,133元,有該公司估價單1紙可參(見原審 卷第53頁)。
五、本件經原審於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整理並簡 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9頁):(一)上訴人房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3條 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自知悉房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法院判斷:
(一)上訴人房屋損害與陳江溪改建房屋具有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陳江溪改建房屋期間產生基地隆起不 平、龜裂約有29處,門前樑柱斷裂等損害,有上訴人提出 之毀損照片27張可證;且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 事處鑑定後,其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載稱:「本案經現場鑑 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確係因西側新建建築施工造成 之土壤壓縮沈陷所致」,並經證人即鑑定人張仲堅於原審 到庭證稱上訴人房屋下陷係被上訴人房屋修繕造成(見原 審卷第183頁),足見上訴人房屋下陷之損害與陳江溪改 建房屋具有因果關係。
2、至於有關系爭房屋傾斜部分,鑑定人張仲堅雖表明未儀器 測量,只是採用目視測量,但其係認為本件沒有做傾斜測
量之必要,才沒有使用儀器,因為系爭房屋在施工前沒有 做現況測量,將房屋原有之損害情形寫明,因此伊沒有資 料可以比對,經評估後乃認為沒有實施儀器測量及鉛垂線 測量之必要,且傾斜必須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有立即之危險 ,不一定是傾斜就要拆除房屋,伊看到當時的房屋並沒有 傾斜的情形,所以就沒有做進一步的儀器測量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損 而傾斜,鑑定報告未進行儀器測量,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房屋損害係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所 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依 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核發救助金,但因宜蘭縣 政府認該等住屋雖有部分龜裂,但未達不堪居住程度,亦 不致因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不符核發標準,故未發放,有 宜蘭縣政府94年9月15日府社救字第0940115169號、91年6 月28日府社救字第0910073519號暨所附宜蘭縣五結鄉天然 災害住屋勘查報表1件可證(見原審卷194-197頁),顯然 上訴人房屋嚴重損害應與88年9 月21日大地震無涉,此部 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91之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並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乃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 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 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 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 ,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 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 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2、查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係肇因陳江溪自行改建被上訴人房 屋事故所致,惟陳江溪自行改建房屋並非立法理由所述「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核其情形顯然與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148條、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非可採。
(三)上訴人自知悉房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
2、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原有加強磚造平房係於91年2 月拆 除由被上訴人之先夫陳江溪改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 2紙、台地砂石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及福地企業社 泵浦出貨單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上開出( 送)貨單均係於91年4月間,且證人林光夫亦證稱其於91 年2月至6月間於被上訴人房屋處從事鋼筋組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房屋於91年12 月 即告完工,復經建築師公會進行初勘時記載於初勘紀錄內 (見原審卷第26頁),故系爭房屋之改建期間應自91 年2 月至12月止,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已承認係由女 兒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於鄰宅改建期間內並非無人居住 使用甚明,則就系爭房屋因鄰宅改建工程所致生之明顯龜 裂之情事,依常情於發生龜裂後當可立即發現。更何況上 訴人於陳江溪改建房屋工程施作期間曾在該處房屋進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改建牆面粉光工程承攬人張
啟文於原審結證稱:有看到隔壁房屋有人進進出出,但是 很少,平常房屋門都是關著,我沒有跟他們打招呼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證人林光夫證稱:鄰屋當時早晚 都有人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顯見上訴人於陳 江溪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時,仍居住於其房屋內或往來該處 。查房屋興建工程僅在初期進行基礎及結構工程時,因進 行地基開挖及灌漿作業會影響鄰宅,至於結構體完成後之 泥作工作及內部裝修工程,應不會傷及鄰宅,故系爭房屋 所產生之龜裂痕跡應係於鄰宅改建之初,進行基礎工程時 即已發生,故上訴人稱伊在92年2、3月即鄰宅改建完成後 數月始知悉房屋受損,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案可能係因新建築物完成之際負重增 加壓縮土壤所致,故損害發生時點並非91年4 月間云云, 但查,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雖認房屋之下陷與鄰宅新建工程有關,但傾斜部分已據鑑 定人張仲堅表明並無此情形在卷,則上訴人所稱因鄰宅之 新建工程致使負重增加所致,即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5、又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雖曾出席兩造於宜蘭縣五結鄉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會議(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2民調字第90號) ,有上開委員會通知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堪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力,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至93年11月 11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 卷第1頁),惟自上開調解期日92年9月3 日經過後迄至上 訴人起訴時,已逾6 個月,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從而上訴人自91年4 月知悉房屋損壞及賠償義務人為陳 江溪起,及至9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之 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點,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 時效,故此部分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