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夫妻,被上訴人丙○○為婉娟 商行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甲○ ○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以婉娟商行名義 向上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176萬9,400元之飲料(下 稱系爭貨物),指定送至婉娟商行與訴外人洪嘉興共同租用 位於台北市○○路○段之401巷989巷臨18之倉庫, 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竟拒付貨款,爰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6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上開 買賣係被上訴人甲○○個人所為,與婉娟商行無涉,則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176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萬9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7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夫妻,婉娟商行為被上訴人丙○ ○開設負責,惟自92年間起因照顧子女已不再經營。被上訴 人並未與洪嘉興共同承租台北市○○路○段之401巷989 巷臨 18之倉庫,且婉娟商行位於台北市○○街○段57號, 倉庫設 於台北市○○○路82之5號, 並無必要與人合租距離店面遙 遠之承德路7段倉庫。 被上訴人甲○○未曾以婉娟商行名義 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 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 日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貨等情,縱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 其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即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時效為2年, 自9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起算,迄上訴人 於94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3頁), 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 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 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 付上訴人176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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