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16號
TPHV,95,上,316,200606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勁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 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當事人在第 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 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亦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82號、22年度上字第9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 幣(以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 40,600元,被 上訴人僅預納 3,000元,其起訴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法 院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95年 5月24日本院裁定諭命被上訴人應於收 受裁定 7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37,600元,被上訴人已於 95年 6月13日、20日分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被上訴人迄至95年 6月29日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為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 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經言 詞辯論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