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 告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興德里建築事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票號DDA0六八0四五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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