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659號
TCEV,91,中簡,3659,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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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   告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興德里建築事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票號DDA0六八0四五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二 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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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德里建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