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25號
TPHV,94,重上,42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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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甲○○
      辛○○
      丙○○
      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起訴主張:庚 ○○、張銘祥、呂仁園、及訴外人陳文魁(下合稱庚○○等 四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04之3地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需具備自耕農身 分始能登記過戶,庚○○等四人乃與被上訴人己○○訂立土 地信託協議書(下簡稱信託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土地權利持分為庚○○ 350坪 、張銘祥700坪、呂仁園35 0坪、陳文魁523坪),信託期間 為民國(下同)88年4月 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以被上訴 人己○○名義向樹林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 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用,各委託人依債務比例負履 行還款義務,不得影響到被上訴人己○○權益,所產生的債 務,應各自負責;庚○○等四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己○○550, 000 元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己○○於信託期間內不得因債務 影響系爭土地之權益。惟被上訴人己○○於訂立信託協議書 時,即知訴外人陳文魁逾期未繳利息,然為儘速取得陳文魁



對其配偶之欠款,竟違反信託協議書之約定,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3,000元出售給明知其為無權處分 人之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戊○○(下合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並於92年3月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己○○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 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致使上訴人庚○○受有如下 損害:⑴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 525,000元。 ⑵鐵材部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 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元,共計損 失743,700 元;又被上訴人己○○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行 為,已造成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系 爭土地持份及廠房水泥地、鐵材損失:上訴人庚○○部分之 土地持份350坪,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900元 計算,土地價值總計6,814,500 元,加上廠房水泥地、鐵材 損失總計8,543,500 元,被上訴人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賠償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信託法第18 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己○○ 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 一,91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等就系爭土地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2年3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 己○○應給付上訴人庚○○ 743,700元,並自於原審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己 ○○應給付上訴人庚○○ 7,558,2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為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敗 訴之判決,張銘祥、呂仁園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 就張銘祥、呂仁園部分,不再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 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 就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就系爭 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登記日 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 743,7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 上訴人 7,558,2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庚○○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己○○名義 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向樹林鎮農會貸款18,000,000元,支付 系爭土地尾款,同時應按月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己○○之繳 款帳戶,以供扣息,惟於88年 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自91年 10 月起至92年3月止,更已停止繳息,然本件貸款既係以被 上訴人己○○名義辦理,自為單一債務無法分割清償,若庚 ○○等四人中一人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被上訴人己○○權 益即有受影響之虞,故依信託協議書第 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己○○為免自己權益及信用受損之情況下,處分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而訴外人陳文魁遲延繳息之事實 ,被上訴人己○○事前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己○○非為滿 足配偶翁美月之債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實乃因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對樹林農會之催繳無積極回應, 為維自己及信託人之權益,而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己 ○○非基於個人因素或可歸責予己事由,而處分系爭土地。 況依當時之行情,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已屬高價 ,並無賤售,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有詐害之行為, 欲撤銷被上訴人己○○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理由。上訴人亦未依信託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舉證。另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於91年12月25日已知悉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3 月29日始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一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再者,庚○○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分別於其上搭建鐵 皮屋,該鐵皮屋因火災全部燒燬,已成廢墟,被上訴人己○ ○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符合農地買賣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將土地上之殘餘物委託第三人呂兆 權清除,並以殘餘物出售價金抵付清除報酬,則上訴人委請 他人清理並回復農地使用狀況,完全符合上訴人之利益,無 損其權益。又被上訴人己○○否認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 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非 真正,亦未具體說明估價之理由,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則以:乙○○等六人合資買受系爭土 地,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 係存在,且系爭土地謄本上亦無信託登記,又被上訴人戊○ ○與被上訴人己○○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己○ ○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並保證無產權或債務糾葛,故乙○○ 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非基於惡意,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另



乙○○等六人因信賴該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被上訴人己○○ 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 之信託關係,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 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信託,卻未 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乙○○等六人。又系爭土地既為應 經登記之財產權,即屬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應經登記 財產權,而非屬同條項第3 款之「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 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再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狀中自承,其於91年12月25日即知被上訴人己○○將 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3 月 29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及訴外人陳文 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託予被上訴人己○○,約定 信託期間為88年4月 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己 ○○於9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給與被 上訴人戊○○,並於92年3月7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 ○○、丁○○甲○○辛○○丙○○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 人己○○違反信託協議書之約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低價 出售系爭土地,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 賣廢鐵,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土地持份350 坪 ,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 總計6,814,500元及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525 ,000 元、鐵材部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 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 元 ,共損失 743,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庚○○等四人 與被上訴人己○○訂立信託協議書,共同將所有系爭土地全 部登託在被上訴人己○○名下,係成立信託關係,或屬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己○○是否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之情事?被上訴人 己○○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
四、庚○○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己○○訂立信託協議書,共同將所



有系爭土地全部登託在被上訴人己○○名下,係成立信託關 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考。
㈡次按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謂:「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 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 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 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按此判例於85 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則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已足,其消 極不予處分,倘符信託本旨或特定目的,仍無礙於信託之成 立,亦無委託人不得同時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規定。 ㈢查觀諸系爭信託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除開宗明義載明為「土 地信託協議書」外,雙方當事人稱謂為「受信託人」、「信 託人」,顯係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訂定,其中第三條並略以: 「上開土地各信託人原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己○○)名義申 請建造合法農舍一棟,致甲方他處土地無法另外申請,各信 託人同意以新台幣合計肆拾伍萬元整補貼給甲方……」等語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之上開約定符合信託契約之 本旨,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為主張 ,自屬可採。
五、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㈠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 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 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 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8條第 1 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 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91年12月25日 即知被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 之事實,然上訴人等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其等行 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時效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 上訴人己○○背信案件偵查中,於買受人之一丁○○在92年 5 月26日出庭證稱「告訴人透過吳先生介紹賣地」等語之時 ,始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己○○所有,猶與被 上訴人己○○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而上訴人於93年 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 期間至明。
六、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 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 財產行為,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㈡惟按:依信託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必須受託人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其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以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 之財產權者」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 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協議書(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佈施行 之後),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己○○之處分。 ㈢又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信託財產為前二款 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 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本件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屬 第一款之「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顯 非「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二要件,係主張行使撤銷權人利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買賣行為



有害於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然僅泛稱被上訴 人己○○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具有必要性、正當性、合法及系 爭土地係經由被上訴人己○○賤價出售云云。被上訴人己○ ○則辯稱:上訴人庚○○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己○○名義將系 爭土地供擔保,向樹林鎮農會貸款18,000,000元,支付系爭 土地尾款,就上開借貸,陳文魁張銘祥、呂仁園各別負擔 850萬元、650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應同時按月將應支付 之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己○○名下應繳款之帳戶,供扣息之用 。然對於上開繳息之約定,於88年 3月起即有不正常之現象 ,甚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已停止繳息。嗣於91 年 4 月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祝融燒燬後,被上訴人己○○即 發函要求庚○○等四人出面解決上開登記及清償貸款事宜。 然張銘祥以上開欠款之事係陳文魁個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己○○之請求,並未積極回應。被上訴人己○○不得已再函 催渠等出面解決,否則將自行賣地償債。然上訴人等三人仍 以陳文魁個人事由,應由其個人承擔,不應牽連其他人為由 ,拒絕出面處理。且系爭土地亦無法就庚○○等四人之持分 比例分別出售,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己○○為保障自己之 權益,再度函告有人出價每坪12,500元,若上訴人等人無意 見,則以該價出售他人,然上訴人等人,仍以自己立場考量 ,不顧被上訴人己○○之權益。且樹林農會已催繳,為免系 爭土地遭法拍,低價賣出,不足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己○○ 不得已方於9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 2,499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戊○○,顯無賤價出售損及上訴人等人利益之情事 ,被上訴人己○○係為上訴人等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 核屬有權處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己○○所辯,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樹林農會放款交易明 細表、存證信函、上訴人等回函、樹林農會催告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雖以書立信託協議書之前訴外人陳文魁已有遲延繳息 之情形,並為被上訴人己○○所明知,故應由被上訴人己○ ○承擔結果責任云云。惟查陳文魁遲延繳息之事實,被上訴 人己○○辯稱並不知情,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且查,系爭信託協議書第 3條約定:「有關各方信 託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以甲方名義向樹林鎮農會借款 1,800 萬元債務,為清償支付承買土地之尾款……,各方信託人應 依個人債務比例按期支付利息及履行還款義務,不得影響甲 方任何權益,否則各自所產生之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之真意,係各方信託人內部應依借



款比例分擔繳息,但對被上訴人己○○而言,其對樹林市農 會之借款,係無法如各方信託人內部之比例而分割,故各方 信託人對被上訴人己○○係負同一債務而不可分。參以證人 即代書丁文進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三條後段是那四個人約 定給被上訴人的承諾,當時他們四人是約定要按債務比例支 付利息,這是內部的約定,但是對外是整筆的債務,就是一 筆債務而已;(被上訴人己○○能否處分本件土地?)協議 書沒有特別寫明,但是如果影響個人權益,他可以保全自己 的權利;我打電話給張銘祥,他在電話中請我用1萬5,000元 出售,我賣了二個月,也帶一些人去看過該筆土地,因為土 地發生火災,地上有燒過的廠房,所以沒有人買,在這塊土 地斜對面,相距離500公尺地方,曾經成交土地每坪1萬1,50 0 元,我有告訴張銘祥,他叫我慢慢賣,我也告訴他沒有這 個行情,斜對面的土地也是一樣臨馬路,交通地段都是與系 爭土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己○○係於上訴人等人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為免 自己之權益及信用受損,始處分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己 ○○辯稱其處分系爭土地,屬有權處分,應可採信。 ㈦又查證人即土地仲介呂兆權亦到庭證稱:「(問:以一坪1 萬3千元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賤賣?)不是。當時我在仲介 公司泡茶,聽說該筆土地的買賣價格談不攏,買方出1萬2千 5百元,賣方不願意接受,因為買方股東我認識,所以我就 自告奮勇跟仲介說我來談,但是因為仲介做不下去,我跟買 主談,要以1萬3千元來進行買賣,後來就談成,買方就看我 的面子成交,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畜牧用地)他的價格並 不是很好,賣1萬3千元太高了,所以買方才會出價,仲介作 不來,且當時有火燒,買方要求地上物要清除恢復農用,這 部分我不清楚,就請另一位曾先生去處理,必須要清除再種 上農作物;(問:為何要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農地農用?地上 物清除後賣得價金多少?是否抵付其費用?)因為系爭土地 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農地才 可以。我跟曾先生約定互不補償,各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 地上物賣得的價金是多少,也不知是否可以抵付費用;(問 :這筆土地的仲介酬金是由證人個人獨得或有分給仲介公司 ?)仲介公司失敗之後,被上訴人己○○有委託我,我們有 簽委託書。仲介的款項是我拿的,後來有也有就仲介公司應 得的款項交給他們,因為我不是以仲介為業,我是剛好與買 方認識;(問:交給仲介公司的款項是否是由被證十六的款 項中扣除?)是從99萬多裡面扣除拿給仲介公司」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顯見被上訴人己○○尚非以賤



價出售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定報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21,000元云云。惟依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面前計畫道路寬 8公尺,臨主要道 路之境界線約25公尺」(詳該鑑定報告書第 6頁),若依不 動產市場現況,該鑑定報告稱:「位於主要道路兩側平均價 位每坪約15,000元至25,000元,位於主要道路內側平均價位 每坪8,000元至15,000元」(詳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土地 係位於主要道路內側25公尺,依上開市場價位,每坪平均8, 00 0元至15,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坪13,000元出售,即非 賤賣。又鑑定報告之比較法推算(詳鑑定報告第10頁),然 其比較標的一、二之成交日期分別係88年 8月、91年年中, 與本件係91年11月成交,二者有其時間差。而比較三之標的 ,88年 8月第三拍之底價每坪16,900元,並無人應買,顯然 價格仍偏高。鑑定報告以上開標的做為比較,其基準不同, 難期客觀公正。至於鑑定報告所引之「調整率」、「試算價 格」、「加權權數」、「加權後價格」,做為修正,其標準 何在?又如何從上開數字,決定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 21,000元,亦未見其說明,自難令人信服。參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被上訴人己○○涉犯背信部分,認定: 「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其價格雖係91年11月 1日,然勘察 日期則為94年 4月27日,此日期已在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地後 ,販賣予現買受人,而經現買受人發展後,鑑定人始為勘察 ,是否符合當時之情形,而為正確之鑑定結果,已有可疑? 且該鑑定報告書明白揭示『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糾紛, 本公司無從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 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然系爭土地於91年間確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爭執,且曾發生大火燒毀當時之地 上物等情,此等因素亦將影響土地之價值,以排除此等影響 價格因素之鑑定報告書,是否精確,已屬可疑」,有該署九 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至266頁)。益加可見被上訴人己○○並非以賤價出售系 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 ○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 無理由。
㈨況查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辯稱:乙○○等六人合資買受系 爭土地,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有信 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謄本上亦無信託登記。況系爭土地 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為信託,卻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乙○○等六 人。又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被上訴人己○○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並保證無產權或 債務糾葛,故乙○○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非基於惡意,上訴 人不得主張撤銷。另乙○○等六人因信賴該土地之登記簿上 記載被上訴人己○○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不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己○○間之信託關係,而受影響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始終不能就「受益人於受益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與要件不符,即 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己○○是否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 地,並擅自盜賣廢鐵,致使上訴人庚○○受有如下損害:⑴ 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525,000元。⑵鐵材部 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 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元,共計損失743,70 0元云云。
㈡被上訴人己○○則辯稱:為求信託土地能符合農地農用原則 ,方僱人拆除鐵皮屋,恢復農地農用,以向臺北縣政府取得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使得以順利過戶,並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委託呂兆權代為拆除土地現場火災所遺 留之鐵皮屋廢料,而拆除費用、水泥基地挖掘搬運費、現場 土地整地費、耕種工資及購買農作物費用,雙方同意由出售 之廢鐵價款支應,全部費用如有餘缺,互不補償等語。 ㈢按土地法第198 條規定:「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 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規 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稅法第39-2條第 1項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所謂農地農用原則。經查信託人 即庚○○等四人價購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搭建四棟鐵皮屋,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4-9號,該鐵皮屋於91 年 4月30日10時40分發生火災,全部燒燬。火災後已成灰燼 ,且遍地荒蕪、雜草叢生,已成廢墟,影響環境衛生,有相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留下現場之殘餘物 ,被上訴人曾函催信託人即庚○○等四人清除,然渠等仍置 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 頁)。證 人呂兆權證稱:「(問:為何要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農地農用



?地上物清除後賣得價金多少?是否抵付其費用?)因為系 爭土地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 農地才可以」(見原審卷第319 頁),足見被上訴人己○○ 辯稱為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以便將系爭土地 過戶,方將鐵皮屋拆除,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 火災所遺留之鐵皮屋廢料是否仍有經濟價值,顯非無疑。被 上訴人己○○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免遭課稅,始僱人拆除 上開鐵皮屋,應無毀損該鐵皮屋之故意甚明,與刑法毀損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參以被上訴人己○○所涉背信、毀損 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於拆除後之鐵皮廢料,確用以支 應拆除費用、水泥基地挖掘搬運費、現場土地整地費、耕種 工資及購買農作物費用,有被上訴人己○○呂兆權簽立之 委託授權契約書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認 廢鐵販賣所得均已作為支付呂兆權之拆除費用,又拆除土地 現場火災所遺留之鐵皮屋廢料係為求信託土地能符合農地農 用原則,堪認被上訴人己○○此部分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庚○○等四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系爭土地 出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及費用外,剩餘款項,被上訴人 己○○已依庚○○等四人持分比例,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 亦有提存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足見減省 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仍歸信託人庚○○等四人共享 ,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 款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丁○○甲○○、辛○ ○、丙○○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各 五分之一,登記日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及主張被上訴人己○○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 並擅自盜賣廢鐵,應給付上訴人743,700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己○○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4 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所 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況被上訴人己○○係 於庚○○等四人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為免自己之權益及信 用受損,始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己○○又為登記名義人 ,自屬有權處分。而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符合市



場價位,並非賤賣。而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 及費用外,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己○○已依上訴人等持分比 例,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均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己○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 之權利(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己○○自 有權處分,至多僅生是否違反信託契約問題而已),顯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己○○前述行為,業 已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而於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 7,558,200元,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及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丁○○甲○○、辛 ○○、丙○○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 各五分之一,登記日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及主張被上訴人己○○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 ,並擅自盜賣廢鐵,應給付上訴人 743,700元本息,並於備 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7,558,200 元,並均自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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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