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89號
TPHV,94,重上,38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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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王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423巷4弄17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65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中華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快遞公司)擔任運務員,於民國(下 同)90年12月18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中華快遞公 司所有A7-967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 第 3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同路69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黃迪華騎乘車號MC X -755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乃在 該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煞停,且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



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及至距離迫近,致閃 煞不及,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內撞及訴外人黃迪華騎乘之上開 機車車尾,致該機車後座附載之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急性顱內出血及第四腰椎骨折,並因顱 內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上訴人丁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中華快遞公司為丁○○之僱用人, 亦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萬3,879 元(含⑴醫療費 28萬7,827元─見原審卷㈢48頁,原判決誤 載為85萬1,983元;⑵藥品費28萬3,800元;⑶復健費34萬8, 366元;⑷交通費72萬4,379元;⑸醫療器材費1萬8,940元; ⑹已發生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合計495萬8,006元;⑻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7萬2,561元;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藉金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307萬8,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係因 腦中風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肇事 路口當時是閃黃燈而非紅燈,訴外人黃迪華所駕駛之機車亦 非煞停在機車等候區內,其在行進中任意自第 4車邊變換至 第3車道,致遭一直行駛於第3車道之上訴人丁○○撞及機車 車尾,此一事故之發生,自係因訴外人黃迪華不當變換車道 所致,上訴人丁○○駕駛車輛並無任何過失;又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醫藥費、復健費、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中,包含全民 健保給付及其他非屬必要費用部分,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工作至93年7月1日自請退休為止,退休 時並領有退休金,顯見其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被上 訴人平日可一人獨自行走或搭乘計程車外出,亦見其並無僱 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審判准 100萬元慰藉金,其金額過高; 又被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人黃迪華變換車道不當,且被 上訴人未將安全帽扣緊,因而脫落致其頭部受傷,復延誤就 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 224條之規定,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中華快遞公司 擔任運務員,於90年12月18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 中華快遞公司所有A7-967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在該路與同路段69巷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因過失撞及訴外人黃迪華所騎乘車



號 MCX-755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其後座附載之被上訴人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急性顱內出血及第四腰 椎骨折,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交簡 附民字卷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111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雖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丁 ○○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否認被上訴人係因 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傷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肇事路段本為 3線道,至肇事路口前因路幅變寬成為 為 4線道,並在第3、4車道之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㈠ 25之 3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黃迪華於刑事訴 訟警訊時陳述:「我駕駛MCX-755車沿建國北路平面第3車 道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見巷口燈號是紅燈,我見狀立即 煞車,但瞬間車尾即遭重力撞擊失控倒地肇事…」(見本 院卷㈠25之 5頁);即上訴人丁○○亦在事故發生後接受 警訊時,供稱訴外人黃迪華所駕駛之機車,係在機車停等 區內煞停之狀況下,遭伊所駕營業小貨車撞及無訛(見本 院卷㈠25之 6頁),足見黃迪華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為 等候紅燈而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雖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 中抗辯上開肇事路口之號誌為閃黃燈,並改稱上開機車係 於行進中遭伊駕駛之小貨車撞及云云。然查,系爭肇事路 口之號誌為簡單二時相,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局分別函復本院刑事庭明確,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2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 四字第09260354200號函、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2年1月 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23032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5 之38至25之41頁),亦即南北向及東西向均係紅、綠、黃 燈交替變換,並無一直閃黃燈之時相;且事發當時亦無接 獲該路口任何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93年4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1281000號函足稽 (見本院卷㈠25之64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 足取。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發後之現場圖 ,上訴人丁○○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僅有後半車身位於 機車停等區內,其車頭已超越車道前方之停止線,機車碎 片則散落於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按:機車已移離現場, 故未標繪於現場圖─見本院卷㈠25之 3頁),然機車係因 倒地而碎裂,上開碎片所在位置僅係機車倒地位置,並非 撞擊位置,尚難僅憑此即予否定該機車係在停等區內被撞



之事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 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 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亦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丁○○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狀況,仍貿 然前行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自後撞及正在該停等區內等候 紅燈之由訴外人黃迪華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致其後座附載 之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自有過失;又經原審刑事庭囑託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丁○ ○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有該會92年9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23029950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足按(見本院卷㈠25之58至25之60頁);且上訴人 丁○○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 7頁及原審卷㈢15頁)。又機車停 等區係為機車所設等候紅燈之範圍,上訴人丁○○駕駛營 業小貨車,遇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本不得駛入機車停等區 內,是在該停等區域內,並無「車道」概念之可言,茲上 訴人抗辯訴外人黃迪華駕駛機車自第4車道駛入第3車道前 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縱然屬實,亦係在該機車駛入該機車 停等區內以前之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 訴外人黃迪華之過失所致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先至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無大礙後自行離去,於同日傍晚突然昏迷,經送至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於翌日自行離院前往台北市立 忠孝醫院就醫。雖被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僅被診 斷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然其頭部確係因系爭事故 而受傷,無可置疑;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傍晚至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電腦斷層即已顯示出有右側殼核 出血與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實質出血(外傷性)之情 形,旋於翌日再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經診斷亦已有 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嗣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 肢體偏癱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在時間上甚為緊接,應係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即有高血壓病史, 其所受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係因腦中風所致云云。然經 原審刑事庭依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前就診 之紀錄,再向被上訴人之前就診醫院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結 果,均據復稱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以前未因高血壓疾 病在該院就診,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92年12月 9日北市忠 醫歷字第09260915700號函及台大醫院92年12月15 (92)校 附醫秘字第92002134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5之61、25 之62頁)。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0 月7日法醫理字第 092003035 號函復鑑定意見亦認為:「…由其左肢偏癱的 傷勢發生于92年(乃90年之誤)12月19日,而病灶于長庚 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在右側殼核並伴有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 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然是高血壓所致的可能性較大, 但此是短時間發生的連續事件,難謂非車禍壓力的誘導下 發生舊疾高血壓惡化性出血,所以車禍和後來的左肢偏癱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25之56頁);而台大醫 院亦於93年9月17日以 (93)校附醫字第9300209627號函復 稱:「病患乙○○先生之左腦表面出血(直徑約 1公分) 應屬外傷引起之腦部出血,右側之尾核部位出血屬高血壓 性自發性腦出血之常見位置(即腦中風),但無法排除與 外傷之相關性…」(見本院卷㈠25之66頁),亦見若非系 爭車禍事故之介入,尚不致引發高血壓惡化性出血而導致 被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是系爭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左 側肢體偏癱」之傷害,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亦不 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中華快遞公司僱用之運 務員,因執行職務,而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成傷乙節,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等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5萬5,962元〔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 28萬7,827元─見原審卷㈢48頁,惟經原判 決駁回其中膳食費3萬1,865元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是本院僅得就25萬5,962元(其計算式為:287,827 元-31,865元= 255,962元)之範圍內為審究〕乙節,固據 其提出金額合計 29萬6,674元之醫療費單據為證(見原審 卷㈠30至119頁、卷㈢42至48頁及本院卷㈡16、17、29至5 9頁)。惟其中健保給付合計16萬0,795元(含 3筆金額分 別為7萬8,725元、5萬8,604元、2萬3,466元─見原審卷㈠ 115、117、119頁), 皮膚科、耳鼻喉科及一般內科費用 共計560元,及馬偕紀念醫院收據重複列計620元等部分, 經被上訴人同意剔除(見本院卷㈠218、219頁及卷㈡5、6 頁);又其中證明書費用高達 8,251元(含台北市立忠孝 醫院4,581元、馬偕紀念醫院 370元、宏恩醫院3,100元、 劉宣彥診所 200元),除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台北市立忠 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之費用 100元(見原審北交簡附民 字卷12頁及原審卷㈠55頁),應認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 8,151元係過賸之證明費用, 非屬必要,亦應扣除;另台大醫院95年3月9日收據所載2, 377元(見本院卷㈡56頁), 係因本院囑託鑑定所生費用 ,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但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支付之費 用,自不得計入損害金額。是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計為9萬2,306元(其計算 式為:296,674元-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之31,865元-160,795 元-560元-620元-8,151元-2,377元= 92,306元)。 ㈡關於藥品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藥品費 28萬3,8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豐生蔘藥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149至154頁、卷㈡149頁、卷㈢79頁及本院卷㈠ 60至63 頁),然不能證明其究係購買何種中藥;雖其提出台北市 立忠孝醫院中醫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自91年3月8 日至92年5月8日止共計門診 146次,針灸及中藥治療」( 見本院卷㈠ 174頁),亦無從證明其向豐生蔘藥行購買之 中藥係經中醫師處方;至被上訴人另提出網路新聞乙則( 見本院卷㈠ 175頁),則僅為報導性質,尤不足以據為證



明被上訴人確因治療,而有支出上開藥品費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藥品費用,即屬無據。
㈢關於復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因而支出復健費 28萬0,366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34萬 8,366元─ 見原審卷㈢50頁,惟經原判決駁回其中亞力山 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費用68,000元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是本院僅得就28萬0,366元(其計算式為:348,3 66元-68,000元= 280,366元)之範圍內為審究〕乙節,固 據其提出金額合計 34萬3,571元(見原審卷㈢50頁及本院 卷㈡19頁)之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陳海倫公司 )統一發票及證明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 山大公司)中港分公司統一發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復健 科物理治療記錄卡(見原審卷㈠ 155至158頁、卷㈡150、 151頁、卷㈢80頁及本院卷㈠64至67、173頁)為證。然查 ,依陳海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復健醫療乙項,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75頁),自難認 該公司得為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復健治療;又亞歷山大公司 係以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為業,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 中港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載明係支付何種費用,亦不 足以認定係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 部分復健費,亦屬無據。
㈣關於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外出時均需 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 72萬4,379元乙節,固據其 提出金額合計 73萬8,484元(見原審卷㈢75頁及本院卷㈡ 27頁)之火車票價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 161至213頁、卷㈡ 1至70、152至185頁、卷㈢81至99頁及 本院卷㈡70至197頁)。然其中關於火車車資7,185元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剔除(見本院卷㈠ 222頁)。另就計 程車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 3月份以前之計程車費 單據,經核僅少部分載有日期,經比對被上訴人之就醫日 期(見原審卷㈢42至47頁),僅其中合計金額 845元部分 (見原審卷㈠181頁背面之355元單據、卷㈠209頁之180元 單據、卷㈡31頁背面之90元單據及卷㈢152頁之220元單據 ),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就醫需要而搭乘;至其餘部分尚難 認與被上訴人就醫有關,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因何原因 而有搭乘計程車外出之必要;又就被上訴人所請求94年4 月份以後之計程車費,經核其中往返宏恩醫院、台大醫院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車資合計 6,650元部分(見本院卷



㈡20、21、22、25頁),係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至其餘往返陳海倫公司及豐生蔘藥行所支 付之計程車費(見本院卷㈡22至24頁),則因陳海倫公司 並非專業醫療復健機構,且被上訴人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 必要,業如前述,即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計為 7,495元(其計算 式為:845元+6,650元=7,495元)。 ㈤關於醫療器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計1萬8,9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金額合計2萬2,940元(見 原審卷㈢76頁及本院卷㈡27頁)之估價單、訂貨單、送貨 單、統一發票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㈡71、72頁及本院卷㈡68、69頁)。惟經核 僅其中四角拐500元、背架4,5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56頁);又依被上訴人之傷勢,關於護膝及 電毯共1,400元及輪椅4,000元,亦應屬必要之醫療器材; 至其餘健康浴、運動腳踏車均非屬必要之醫療器材。是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器材費計為1萬0,400元(其計 算式為:500元+4,500元+1,400元+4,000元=10,400元)。 ㈥關於看護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1年 4月26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2萬6,1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陪病工支領服務 費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73、74頁)。衡諸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迄今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詳如後述),足 見其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上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93年7 月 8日起聘僱家庭看護工,每月支付薪資、加班費、健 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合計2萬0,7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女傭監護工薪資表、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 75、76頁及本院卷 ㈠ 178至193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有 無僱請看護必要,據復:「…乙○○先生目前左上肢癱 瘓,左下肢較無力,不大能站立,無法自理生活,須人 照顧……症狀已固定」屬實,有該院95年 3月22日校附 醫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足按(見本院卷㈠ 263頁)。 雖上訴人提出光碟片及照片(見本院卷㈡121至129頁) ,抗辯被上訴人平日可一人獨自行走或搭乘計程車外出



,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之拍攝影 像,被上訴人雖單獨步行於空曠場所,惟其左側肢體顯 有無力之狀況(見本院卷㈡127、128頁),則其處理諸 如穿衣、如廁、盥洗等日常生活事務,自有困難,尚不 得徒依上開照片,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查被上 訴人係42年8月3日出生(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字卷13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90年12月18日)為48歲,平均餘 命為 34.51年(見原審卷㈡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93年7月8 日起,以31年計算看護費,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 息,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計為473萬1,906元(其計算式 為:20,722元×12月×霍夫曼係數19.0000000=4,731,9 06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合計為 495萬 8,006元(其計算式為:226,100元+4,731,906元=4,958 ,006元)。
㈦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㈡79頁及本院卷㈠193之1頁);復經本院囑託台 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亦據函復:「…乙○ ○先生目前左上肢癱瘓,左下肢較無力,不大能站立, …。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 6項、殘 廢等級第2級,症狀已固定」明確,有該院95年3月22日 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足按(見本院卷㈠ 263頁 );再經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所示(見本院卷㈡129之1頁),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應為100%。雖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 於其服務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繼續工作至93年7月1 日自請退休為止,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取被 上訴人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之考勤資料 紀錄(見本院卷㈠120至123頁),其於90年12月23日起 請公傷病假9天至年底為止,91年度請公傷病假347天、 特別休假 1天,92年度請特別休假17.5天,93年度(僅 有上半年)請公傷病假45天、特別休假10天,未正常上 班之天數比率甚高,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服務機關係 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而未立即解僱伊,以待伊自請退 休等情,並非無稽。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勞動 能力並未喪失云云,即不足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每年薪資所得 53萬9,364元,自系爭



事禍事故發生即伊48歲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0歲止,共12年,經扣除期前利息後,伊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517萬2,56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㈡ 79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繼續任職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並領有薪資,迄93年7月1日自請退休時為止, 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 2日北市停人字第 09440 150700號函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95至 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於93 年7月1日以前,未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薪資損害,其 請求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於93年7月1日退休以後,固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害,惟其既已自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退休 ,自不得再以退休前之薪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之依據,參諸被上訴人自認其退休前之工作屬勞工性 質(見本院卷㈡142頁背面),自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見本院卷㈡129之3頁),作 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退休時雖領有退 休金(見本院卷㈡142頁背面),惟退休金係按退休前 任職年數計算,性質上應屬退休前服務年資之報酬,與 退休後之勞動能力無涉,故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內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就 其自93年7月2日起至年滿60歲即 102年8月3日止計9年1 月又1日期間(相當於 9.09年),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之金額計為145萬4,244元(其計算式為:15,8 40元×12月×霍夫曼係數7.00000000=1,454,244元)。 ㈧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丁○○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左側肢 體偏癱之傷害,且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其精神上自必感 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慰藉金。爰斟酌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1年度所得總額為 55萬3,627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10巷21號 房地乙戶及汽車乙輛,91年度財產總額為414萬3,075元( 見本院卷㈠82、83頁);而上訴人丁○○係任職於上訴人 中華快遞公司擔任運務員,91年度所得總額為 40萬8,590 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 165巷12號房地 乙戶,91年度財產總額32萬5,515元(見本院卷㈠130頁) ;另上訴人中華快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2億元(見本院卷 ㈡129之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 100萬元(超過100萬元之慰藉金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



定),應屬相當。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 ,合計為752萬2,451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92,306元+ 交通費7,495元+醫療器材費10,400元+看護費4,958,006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54,244元+慰藉金1,000,000元=7,5 22,451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 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 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戴有安全帽,但未繫緊扣環,故於 遭撞擊時安全帽飛掉,致其右後腦直接撞及地板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25之30、25之 31頁);徵諸被上訴人所搭載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之位置,距 機車停等區僅有1.4公尺(見本院卷㈠25之3頁),且被上訴 人亦自承撞擊力道不大(見本院卷㈠25之30頁),乃被上訴 人所戴之安全帽竟被撞飛,益見被上訴人確未繫緊安全帽之 扣環。茲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既係因顱內出 血所導致,顯與其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未發揮保護 頭部之功效,具有直接關係,故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其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減輕2分之1即為376萬1,226元(其計算式為:7,52 2,451元×1/2=3,76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得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37萬元( 見本院卷㈠ 144頁),自應於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239 萬1,226元(其計算式為:3,761,226元-1,370,000元=2,391 ,226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39萬1,226元及自原審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 4日(見原審卷㈠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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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