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酉○○
巳○○
黃○○
壬○○
B○○
午○○
辰○○
亥○○
寅○○
己○○
玄○○
D○○
E○○
申 ○
庚 ○
戊○○(即宙○○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宙○○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宙○○之承受訴訟人)
辛○○
C○○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F○
癸○○
宇○○
丑○○
(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北市○○區○○街58巷56號
被 上訴人 地○○ 住台北市○○區○○街394巷7號3樓
戌○○ 住台北市○○區○○街36巷35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酉○○、巳○○、黃○○、壬○○、B○○、午○○、辰○○、亥○○、寅○○、己○○、玄○○、D○○、E○○、申○、庚○、辛○○、C○○、未○○及戊○○、甲○○、丙○○、乙○○、丁○○等5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宙○○對祭祀公業P○○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酉○○、巳○○、黃○○、壬○○、B ○○、午○○、辰○○、亥○○、寅○○、己○○、玄○○ 、D○○、E○○、申○、庚○、戊○○、甲○○、丙○○ 、乙○○、丁○○、辛○○、C○○、未○○對P○○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等23人均同為G○○之後代直系血親,且同為G○○ 之子H○○之後代子孫;造報人I○○未將同屬H○○之後 代子孫列為派下員,卻將H○○之兄弟J○○、K○○、L ○○之子孫列為派下員,甚至將再上一代G○○之兄弟M○ ○、N○○、O○○之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該系統表顯有 疏漏。
二、本件祭祀公業P○○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報准列管,上訴 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提起本訴,係在於確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俾供民政機關依判決內容核發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之證據資料,自不容於本件否認其真 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地○○、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B、被上訴人F○、癸○○、宇○○、丑○○方面: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95.4.12上訴理由狀所提所謂派下系統表、族譜及所 謂會議記錄等皆非真實,且有張冠李戴意圖欺騙鈞院之意圖 。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地○○、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 ,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 」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者,該男子可為派下。
本件上訴人宙○○於93年1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㈠第205頁),其男系繼承人戊○○、甲○○、丙 ○○、乙○○、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許可。又被上訴人卯○○於94年9月12日死亡,亦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9頁、37頁),由其子丑 ○○繼承其派下資格,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應予 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9地號土地係 祭祀公業P○○所有。祭祀公業P○○係由享祀人P○○之 子孫G○○、O○○出資設立,由該二人所各生四子,即Q ○、R○、S○、T○、U○、V○、W○、X○等八大房 奉祀。上訴人等均係G○○之三子Y○○、四子Z○○之後 後世子孫,自均享有祭祀公業P○○之派下權。然原審共同 被告I○○(於87年1月28日亡)於85年7月8日向台北市內 湖區公所初次造報祭祀公業P○○派下員名冊等時,漏將H ○○三子Y○○、四子Z○○之後代子孫即上訴人等漏列。 被上訴人等為I○○造報祭祀公業P○○之派下員,否認上 訴人等為祭祀公業P○○派下,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等對祀公 業P○○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及逾對本 件被上訴人外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或未 聲明不服,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或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
被上訴人則謂本件祭祀公業P○○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即內湖 區○○段○○段139地號,其84年重劃前地號為a○段3 小段 19地號(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b○○段洲子小段44地號,亦 即日據時代甲子44番地,係坐落於內湖路一段南方,基隆河 岸北方,緊臨麗山街,南側緊接地目為「溜」之甲子54 番 地,西側緊接地目為「田」之甲子43番地)及甲丑段5小段 178地號(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內湖段內湖c○小段266地號 ,亦即日據時代c○266番地,係坐落於內湖路一段南方, 基隆河岸北方,麗山街東方,西側緊臨地目為「建」之c○ 264番地),係由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天○○所出資,僅天○
○之子孫或繼承人有派下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祭 祀公業享祀人P○○之直系子孫,亦無法證明其等係所主張 之祭祀公業設立人G○○、O○○之直系子孫,上訴人等自 無派下權可言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
㈠、查上訴人主張I○○於85年7月11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初 次申報祭祀公業P○○派下員名冊等,經內湖區公所以85年 7月13日(85)北市湖民字第12135號公告祭祀公業P○○派 下員名冊等件並徵求異議,上訴人等於徵求異議期間提出異 議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86年6月16日北市湖民字第862 0933 200號函及附件,暨上訴人提出之85年8月1日青年日報 笫16版新聞紙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0-272、274-287 頁 、180-181頁、本院卷㈠第206-209頁),堪認為真正。㈡、依內湖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P○○派下員資格繼承慣例」 所載內容為「一、本公業派下權以P○○所傳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冠楊姓者均得享有派下權。二、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派下權,於招贅婚姻 存續期間生有男性冠楊姓者或收養男子冠楊姓者有同等派下 權,派下子孫如係女性嫁出者,當然喪失派下權。養子女之 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四、各房如有絕嗣者該房派下權自然消 滅。五、派下員係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之,若無法定 代理人者另設監護人。六、除本慣例外依照習慣及有關法令 行之。以上各條例經派下員全員同意,恐口無憑特訂本慣例 為日後之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
㈢、法務部調查編著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編祭祀公業第6 章派下權第1節派下權之意義,雖認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其第2節第1項派下權之取得 認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 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 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 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 分為 (1)原始的取得及 (2)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1)原始 的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2)繼承的取 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 而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 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 所使然。」。惟本件祭祀公業P○○申報人I○○向內湖區 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P○○派下資格繼承慣例」已明載「 一、本公業派下權以P○○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楊姓
者均得享有派下權。」,是系爭祭祀公業P○○之派下是否 侷限於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即非無疑。四、
㈠、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P○○係由享祀人P○○之子孫G○○ 、O○○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則謂系爭祭祀公業P○○係由 天○○出資設立,並謂:「本件楊氏祖先來台,始於清乾隆 年間,其時有P○○所衍長房謫孫d○○,與三房e○○之 次子f○○先後來台開墾,f○○並攜其侄G○○、O○○ 來台。嗣d○○至淡水廳淡水堡內湖莊(現台北市內湖區) 開墾,f○○則居於台北廳石碇堡北港莊一帶(現台北縣汐 止市)。…d○○來台置產耕耘,其嬗傳五代後有天○○, 於時b○○莊置有田地,而於光緒四年間有名為甲寅之人, 因乏田耕作,乃向天○○瞨出(清代台灣佃耕習慣之一種) 水田十坵,並會同認耕人(類似保證人)議定同繳磧地銀四 大員,每年小租四石予田主天○○,此為楊氏祖先於現今內 湖區傳有家產之原始記載,顯見位於內湖區之P○○祭祀公 業土地,係天○○或其繼承人所設立,是則,僅天○○之子 孫對本件公業有派下權;天○○並無子嗣,而F○、卯○○ 之祖父g○為天○○之胞弟,…而g○又有弟h○,即為被 告地○○、癸○○、宇○○、戌○○之祖父」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305-306頁)。
㈡、查依I○○向內湖區公所申報提出之「祭祀公業P○○沿革 」「一、本公業先祖開倫公世居福建安溪於清乾隆年間攜得 子孫渡台卜居淡水縣水返腳,合墾勤耕荒地勤持家立業為人 慈祥樂善好施,始成就今日吾輩子孫得於斯土繁衍昌盛,由 先祖開倫公之顯佑。二、開倫公逝後,後代子孫甲癸○、N ○○、G○○、O○○為表崇先祖開倫公德澤,並供祀歷代 祖先及聯絡宗族情感發揮宗族團結宗旨,乃經議定合置產業 嗣登記為祭祀公業P○○名義,此乃本公業土地之所由來。 三、本公業之祭典分為春、秋二祭,由當初置產派下各房輪 流祭拜,祭祀地點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211巷16號祖 厝大廳,此為本公業沿革之梗概」(見原審卷㈡第276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P○○之子孫G○ ○、O○○出資設立乙節,尚非不足採。
㈢、另查I○○向內湖區公所申報提出之「祭祀公業P○○派下 子孫系統表」固列有被上訴人F○等祖父g○、h○,g○ 與h○為兄弟,其等之父為i○(鳥)象,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1、317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g○係天○○血緣兄弟之證明,且I○○提出之上 開派下子孫系統表亦無天○○(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而
依被上訴人F○於另案(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事件 )88.5.18提出之j○○編楊氏族譜所附楊氏系統表記載( 參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㈡第41、97頁,即本院卷㈢ 第133、138頁),天○○係k○○之後,l○○(即被上訴 人之先祖)係d○○之後。雖被上訴人提出招出字一紙,謂 g○由其胞兄天○○與m○訂立招出字配許m○第五弟媳n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6頁),惟此私文書亦無從證明g ○與天○○確係血緣兄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P ○○係由天○○設立,僅天○○子孫或繼承人有派下權云云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F○及癸○○(癸○○於一審判決 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僅F○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系爭 公業係天○○設立,僅天○○子孫或繼承人有派下權,乃I ○○於85年7月向內湖區公所申報公業派下名冊時,添列子 ○○等66人為派下為由,訴請確認子○○等人對P○○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乙案,亦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判決、本院94年6月21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5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判決F ○敗訴確定。是益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P○○僅 天○○子孫或繼承人有派下權乙節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亦堪認I○○申報之「祭祀公業P○○沿革」 謂系爭祭祀公業係由P○○之後代子孫甲癸○、N○○、G ○○、O○○等設立乙節為可採。
五、茲審酌上訴人等是否係P○○之後世子孫,及其等是否係祭 祀公業設立人G○○之子Y○○、Z○○之後世子孫?是否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享有派下權。經查:
㈠、
1、
①、上訴人酉○○、巳○○、黃○○均為o○○之子,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47頁)。
②、上訴人壬○○係p○之子;B○○係q○○之子,q○○( 入贅王姓,惟生子仍傳楊姓)係p○之子;午○○、辰○○ 、亥○○、寅○○均係r○○之子,r○○亦係p○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3、54-57頁)。③、上訴人玄○○係s○○之養子,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3、64頁)。
④、o○○、p○、s○○均為t○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2、43頁)。
2、
①、上訴人D○○、E○○係u○○之子,u○○為v○○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9、71頁)。
②、上訴人申○、庚○均為w○○之女。申○結婚生子x○○, 庚○結婚生子y○○,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 -77頁)。
③、v○○、w○○均為z○○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5、75頁)。
3、
①、上訴人宙○○為甲庚○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 ㈠第33頁)。
②、上訴人己○○為甲甲○之子,甲甲○為甲乙○之子,甲乙○ 為甲丙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卷㈠第32頁背面 、29頁)。
③、上訴人未○○為甲丁○之子;甲丁○與上訴人辛○○、C○ ○均為甲戊○之子,甲戊○為甲己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可 稽(原審卷㈠第30-32、40、48頁背面)。④、
Ⅰ、甲乙○係甲庚○之弟,大正九年一月五日分戶,有戶籍記載 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
Ⅱ、甲乙○之父為甲丙、母甲辛○○,出生別三男;甲戊○父甲 己、母甲辛○○、出生別五男,為戶主甲乙○之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
Ⅲ、則上訴人主張甲丙與甲己係同一人,及甲庚○、甲乙○、甲 戊○均為甲丙(或甲己)之後之情,尚非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t○、z○○係Y○○之子。甲丙(甲己)即為 Z○○。Y○○、Z○○為H○○之子,H○○為G○○之 子,並以被上訴人F○、宇○○於另案(即原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180號)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楊氏祖譜、開會紀錄等 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30-131頁)。查:1、被上訴人F○於另案88.5.18提出j○○編楊氏族譜所附楊 氏系統表,以為否認該案被上訴人先祖曾於內湖一同開墾( 參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㈡第39頁),是被上訴人F ○於另案即主張j○○編楊氏族譜所附楊氏系統表為真正, 其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查該楊氏系統表確記載t○、z○○係Y○○之子,甲庚○ 、甲乙○、甲戊○係Z○○之子;Y○○、Z○○為H○○ 之後,H○○係G○○之後,G○○係k○○之後、k○○ 係甲壬○之後、甲壬○係P○○之後(參見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67號卷㈡第41、97頁,即本院卷㈢第133、138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等係G○○之後世子孫,尚非不可採。 況被上訴人F○於另案亦謂「日人於清光緒21年即日明治28 年,西元1895年因馬關條約據台,於明治39年即清光緒32年
,西元1906年於台設立戶籍,為台灣戶籍資料之始」(見原 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㈠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其等係其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天○○之 繼承人,是亦難強令上訴人提出t○、z○○、甲丙(甲己 )、Y○○、Z○○之戶籍資料,以資為其等係G○○後世 子孫之證明。
2、被上訴人宇○○於另案為輔助F○參加訴訟,提出「楊氏族 譜後半部」以為其係祭祀公業P○○派下權人之證明,為該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88年重上字第67號卷㈡第122頁 ),則其於本件亦不得爭執該「楊氏族譜後半部」內容為非 真正。
查該「楊氏族譜後半部」(見本院88年重上字第67號卷㈡ 125-137頁,即本院卷㈢第143-155頁),亦記載酉○○、巳 ○○、黃○○、壬○○、B○○、r○○(即午○○、辰○ ○、亥○○、寅○○之父)、s○○(即玄○○之父)、u ○○(即D○○、E○○之父)、w○○(即申○、庚○之 父)、宙○○、辛○○、C○○、未○○等人(見本院88年 重上字第67號卷㈡第134-135頁,即本院卷㈢第152-153 頁 ),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楊氏族譜後半部」之記載亦得證明 其等為祭祀公業P○○之派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為可 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係P○○之後代子孫G○ ○之後人,核與情理無違,應為可採。且依I○○向內湖區 公所申報提出之「祭祀公業P○○沿革」觀之,祭祀公業P ○○乃開倫公之後代子孫甲癸○、N○○、G○○、O○○ 等合置產業設立,則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P○○ 派下,對該公業有派下權乙節,亦應認可採。乃I○○於85 年7月8日所造報之祭祀公業P○○派下員名冊漏列上訴人等 ,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P○○派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P○○之派下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許可。乃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