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10,505,931元,後變更為990,031元,復變更 為100萬元,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 ○○路40號2樓銀杏卡拉ok手持啤酒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皮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眼已 無光覺,受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31元,至55歲時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萬元,精神慰撫金154,069元,計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打傷原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即證人彭建智之證詞並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證據調查程 序,更未具結以擔保其證詞具有可信性,不具證據力。又本 案發生之92年度原告之工作所得總額僅為19萬元,反低於本 案發生後93年間其工作所得有190,808元,足見原告並未因 本案之發生而受有任何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又原告 91年前、93年並未於平安實業社工作,薪資不可能高達每月 35,000元,證人林明峰證詞及其所提出平安實業社出具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顯非真正。本案之發生起因於原告與銀杏卡 拉ok老闆娘有爭執,其恣意翻桌子嚴重影響其他客人之消費 ,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兩造皆為勞工階層,名下並無房屋土地,被告工作不穩定, 甚且要子女提供生活費始能維持生活,以兩造地位、經濟狀 況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觀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四、查被告於92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路 40號2樓銀杏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於其在歌唱台上唱歌 期間,因另一桌客人即原告與銀杏卡拉OK老闆楊菁萍發生 爭執,原告翻倒桌子,影響被告的唱歌情緒,導致被告對原 告極為不悅,原告在翻桌後由二位友人扶出店外,惟原告為 向楊菁萍表示歉意,中途折返銀杏卡拉OK店,甫啟門進入 ,此時被告正好歌唱完畢自歌唱台走下,欲返回歌唱台右側 與友人飲酒之座位,見原告又折返店內,心中甚為氣憤,基 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手持銀杏卡拉OK店啤酒杯,由上往下 重擊原告臉部左側,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皮撕裂傷 ,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眼已無光覺而一目殘廢之事實,業據 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 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卷第77至78頁),並據證 人即與被告同桌之友人彭建智於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 出手毆打甲○○之人是阿安(王郭安)的朋友,依警方提供 的四張照片(複數指認)指認是丙○○突然持酒杯動手打甲 ○○」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54號卷第 42至44頁)明確,且經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同桌之證人陳建明 、賴欽隆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甚詳(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53號卷第102頁、106頁、138頁),且依證人楊菁萍即銀杏 卡拉OK店現場負責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案發當晚與 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因為服務生的事發生不快,告訴人 不小心將桌子弄翻,就請告訴人的朋友(陳建明、賴欽隆) 將告訴人帶走,告訴人返身回來推開門,就聽到有人喊有人 流血,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臉,血從指縫流出來。當時店內 共有五桌客人,其中兩桌客人距離告訴人被毆之處(門口) 較遠,另一桌客是我自己之朋友,告訴人被毆時已至櫃檯買 單欲離去,與本件事實均無關涉,其餘兩桌客人為告訴人及 其友人、被告及其友人各一桌等情(見原法院同上揭卷第14 4至145頁、151頁)綦詳,並有證人楊菁萍當庭所繪案發當 天各桌客人及告訴人被毆受傷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同 上揭卷第158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付之通知書1紙 可參(見同上揭偵查卷第56頁、83頁、偵緝字第102號卷第 53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原告致其左眼殘廢之事實。 其事後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5,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931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8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受傷時原在平安實業社工作,月薪平均為35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單一紙為證,並經當 時曾一同工作之證人乙○○結證屬實,應可採信。其左眼一 目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係屬第八級殘廢, 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之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為61.52%。按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一目殘廢後之勞 動能力應會減損,乃為大眾皆知之事實,被告辯稱被告之勞 動能力未減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為61年10月21日生,於 92年11月16日3時許受傷害時為31歲,其主張可工作至55歲 應為合理,計可工作2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可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4,080,374元(35000 x189.00000000x61.52%=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項僅請求84萬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154,069元部分:
查被告以啤酒杯毆打原告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併眼皮撕裂傷致左眼殘廢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 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54,069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00萬元。六、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與銀杏卡拉ok老闆娘有爭執,其恣意翻 桌子嚴重影響其他客人之消費,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案發時原告縱與銀 杏卡拉ok老闆娘有爭執,並有翻桌子之事,惟與被告並無關 連,被告自不得因此以啤酒杯毆打傷害原告,故不能認原告 為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4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