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8號
TPHV,94,訴,3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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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乙○○
      庚○○
      丙○○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稱鐵路工程局)之法定代 理人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已變更為丁○○,有交通知94年 11月18日交人字第0940 0135181號函及行政院94年11月14日 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70 5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至81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鐵路工程局汐止市○ ○路○○道之看柵工,負責柵欄之昇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看柵房內之 手動警報器顯示火車即將通過平交道之時,本應注意將柵欄 放下,並按下手動警報,讓平交道警鈴響起,竟疏未為之, 致原告庚○○所駕駛車號搭載原告丙○○甲○○己○○乙○○之車號IH─79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直行欲通過 該平交道時,遭訴外人方金鈿所駕駛,自樹林開往花蓮之 1067次自強號列車撞及自小客車尾部,造成原告庚○○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前額瘀腫(3×4cm)、左前胸挫傷、左側氣胸、腦震盪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 、左肩、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 及腦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半脫位、 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 部外傷、左頸部、左肩、左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及頸椎 扭傷合併神經根壓迫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被告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等人 之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鐵路工程 局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1,004,902元、原 告乙○○509,210元、原告甲○○515,310元、原告丙○○ 512,530元、原告庚○○739,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戊○○辯稱:伊就此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駕車 經過平交道沒有停、看、聽,亦有過失。
被告鐵路工程局則以:被告戊○○為其依法任用人員,與伊 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伊負連帶責任。且伊所聘用看守平交道柵欄人員,均經 台灣鐵路局(以下稱台鐵)職前訓練合格,經現場實習後, 始派駐平交道柵房執勤,每年亦安排回台鐵受訓。在92年10 月5日於五堵、汐止間大同路第一平交道發生電聯車與公路 客運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亦積極與台鐵討論並加強平交道之 安全措施,平時亦派有專人巡查平交道柵欄看人員執勤情形 ,並未發現被告戊○○有怠職或不適任情事,伊就被告戊○ ○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由原告庚○○93年12月14 日於鐵路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偵訊時,稱「我用眼睛餘光看到



.。」,足證原告庚○○並未停、看、聽。而依火車駕駛員 方金鈿之證述,亦可證原告庚○○如有停看,於駛至遮斷器 處時,不難發現已有火車駛近,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庚○○又為原告乙○○丙○○甲○○己○○ 之使用人,原告乙○○丙○○甲○○己○○亦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鐵路工程局汐止市○○路○○道 之看柵工,負責柵欄之昇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3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看柵房內之手動警報器顯示火車 即將通過平交道之時,疏未將柵欄放下,並按下手動警報, 讓平交道警鈴響起,致原告庚○○所駕駛車號搭載原告丙○ ○、甲○○己○○乙○○之車號IH- 7957號自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見平交道之警鈴未響、柵欄未放下,乃直行欲通 過該平交道時,遭訴外人方金鈿所駕駛,自樹林開往花蓮之 1067次自強號列車撞及自小客車尾部,造成原告庚○○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前額瘀腫(3×4cm)、左前胸挫傷、左側氣胸、腦震盪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 、左肩、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 及腦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半脫位、 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 部外傷、左頸部、左肩、左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及頸椎 扭傷合併神經根壓迫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而被告戊○○所涉業務過失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 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為證 (見該卷第48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等人之醫藥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鐵路工程局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鐵路 工程局與被告戊○○間有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工程 局於被告戊○○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戊○○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㈣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鐵路工程局與被告戊○○間有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 在?
被告鐵路工程局主張被告戊○○為其依私所任用,其與被 告戊○○間為公法關係,無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 按公務員之民事責任以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為前提,其是 否違背職務,應以公務員服務法為準,而公務員服務法所 稱公務員則包括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查被告戊○○為被告鐵路工程局每年一聘之 約聘人員,為被告鐵路工程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 ,具有勞工之身分,且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而 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 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被告戊○○既為被告鐵路工程局每年約聘之人員,未受 有俸給亦無職等,係受被告鐵路工程局指揮監督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人,其與被告鐵路工程局間自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鐵路工程局辯稱其與被告戊○○間係公法關係, 無民法18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二)被告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工程 局於被告戊○○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戊○○為被告鐵路工程局汐止市○○路○○道之看柵工 ,負責柵欄之昇放工作,93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於火車 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疏未將平交道柵欄放下,致原 告庚○○所駕駛車號搭載原告丙○○甲○○己○○乙○○之車號IH─79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通過該平交 道時,遭訴外人方金鈿所駕駛,自樹林開往花蓮之1067 次自強號列車撞及自小客車尾部,造成原告乙○○、庚○ ○、丙○○甲○○己○○身體受傷,自有過失,被告



戊○○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一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交通費、 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取。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鐵路工程局抗辯:其所聘用看守平交 道柵欄人員,均經台鐵職前訓練合格,經現場實習後,始 派駐平交道柵房執勤,每年亦安排回台鐵受訓。在92年10 月5日於五堵、汐止間大同路第一平交道發生電聯車與公 路客運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亦積極與台鐵討論並加強平交 道之安全措施,平時亦派有專人巡查平交道柵欄看人員執 勤情形,並未發現被告戊○○有怠職或不適任情事,伊就 被告戊○○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固據其提出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91年9月17日北工勞字 第2325號函、92年12月19日九二北工勞字第3122號函附「 台北工務段代辦理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平交道看柵工在 職訓練簽到表」、被告鐵路工程局92年10月14日鐵工工組 字第09 2B100476號函、92年10月14日鐵工工字第0920009 637號函、台鐵台北工務段92年10月22日九二北工勞字第 2522號函、92年11月13日九二北工勞字第2794號函、台鐵 92年10月13日鐵工工字第09200219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20至29頁)。惟被告戊○○於本件事發前之92年10月間 即曾於同一平交道執行看柵工作時,曾疏未注意,致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二年確定,載明於 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 附民第26號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鐵路工 程局所提上開證據均為其對於一般看柵工通常之選任訓練 及監督,並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戊○○於92年間執行職務疏 失致犯公共危險罪後,有給予特別之訓練及督導,僅給予 一般之在職訓練,難認其選任監督無過失,被告鐵路工程 局抗辯其對於被告戊○○之選任監督無過失,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 取。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 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 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平交道設有「停 、看、聽」之標誌,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則原告駕車通過該平交道時,縱遮斷器未放下、警 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經查發生本件事故之火車駕駛員方金鈿於警訊中陳稱,事 故前60公尺左右發現一部自小客車闖入平交道,乃緊急煞 車並鳴笛,當時時速6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 自該平交道向右看,在約300公尺處即可看見火車,遮斷 器距鐵軌約一公尺,已據被告所陳明,並有平交道右側鐵 道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就此亦未爭 執,而事發當時為晚間20時20分,火車頭前大燈已全開, 自遠處即可看見。以火車時速62公里計算,其自300公尺 處駛至平交道需時約17.44秒(62000÷60÷60=17.2, 300÷17.2=17.44),而原告庚○○車速若以15公里計算 ,通過該鐵軌約需0.24秒(15000÷60÷60=4.16, 1÷4.16=0.24),通過該平交道所需時間應不超過5秒, 其在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若曾注意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 來,應即不會被火車撞及,被告抗辯原告庚○○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即貿然通過平交道,而有過失,應為 可取。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搭載原告庚○○所駕車 輛之原告乙○○丙○○甲○○己○○,既係因藉駕 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庚○○為之駕車,應認 係原告乙○○丙○○甲○○己○○之使用人,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乙○○丙○○甲○○己○○與有過失,亦屬可取。本院斟酌被告戊○○疏未放 下遮斷器,原告行經該平交道,未依規定看聽鐵路兩方無 火車駛來即行得通過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 及過失輕重,認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 五十。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己○○部分:
㈠醫藥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92,692元,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54 頁),除其中94年4月25日莊醫師診所出具之收據18,000 元部分,並無記載治療費別,難認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74,692元,依原 告己○○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為可取。 ㈡交通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交通用12,21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九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依其所提計程車費收據計算, 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僅有1,805元,其餘10,405元部分,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己○○復未據舉證其有此部分之支出 ,自非可取。
㈢工作損失及年終獎金:
原告己○○其因醫生建議停止工作觀察三個月,而於94年 1月6日辭職,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害共10萬元云云, 惟未據舉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採。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而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及腦挫傷、腦 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 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 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
㈤以上合計,原告己○○共受有376,497元損害,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 一,依此比例,原告己○○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為188,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乙○○部分:
㈠醫藥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610元,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 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自為可取。
㈡交通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交通用5,600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1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可取。 ㈢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A、原告乙○○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工作上常請假 ,工作效率低,績效考評不佳,年度調薪、年終獎金 及考績獎金受影響,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舉證, 既未被告所否認,自無可取。
B、原告乙○○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與工作上 損害合計50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 頸部、左肩、左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及頸椎扭傷 合併神經根壓迫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乙○○共受有109,210元損害,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 一,依此比例,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為54,605元。
3、原告甲○○部分:
㈠醫藥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8,260元,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8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 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自為可取。
㈡交通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交通用7,05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0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惟依其所提計程車費收據計算, 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僅有3,135元,且其中於93年11月18 日雖支出計程車費125元,惟核諸原告甲○○所提醫療單 據,原告甲○○於當天並無就療之紀錄,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認此筆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減後, 此部分原告甲○○所受之損害計為3,010元。 ㈢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A、原告甲○○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情緒起伏及驚慌造 成工作表現不良,與上司溝通不良無法繼續工作,而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舉證,既未被告所否認,自 無可取。
B、原告甲○○君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與工作 上損害合計50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左頸部、左肩、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頸部扭傷 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 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相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乙○○共受有111,270元損害,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 一,依此比例,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為55,635元。
4、原告丙○○部分:
㈠醫療費: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13 頁),除其中93年12月13日及93年12月21日陳田國術館所 出具之收據共2,050元部分,依其記載無從係為治療本件 車禍所致傷害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應予扣除,其餘 醫療費用5,400元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自為可取。
㈡交通費: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交通用5,08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2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惟核諸其所提醫療單據,原告丙 ○○於93年12月3日當天並無就療之紀錄,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其於該日支出之二筆計程車費570元,自難認係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減後,此部分原告丙○○所受之 損害計為4,510元。




㈢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A、原告丙○○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工作上常請假 ,工作效率低,績效考評不佳,年度調薪、年終獎金 及考績獎金受影響,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舉證, 既未被告所否認,自無可取。
B、原告丙○○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與工作上 損害合計50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前額瘀腫(3×4cm)、左前胸挫傷、左側氣胸、 腦震盪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丙○○共受有109,910元損害,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 一,依此比例,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為54,955元。
5、原告庚○○部分:
㈠醫療費: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9,346元,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43 頁),惟其中94年3月21日莊醫師診所出具之收據6,900元 及台北脊祥診所所出具94年1月5日之二紙收據350元、94 年1月26日之收據150元、94年2月22日之收據150元、94年 3月22日之收據二紙3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8、233、23 5、236、237頁),並無記載治療費別,難認係為治療本 件車禍所致傷害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31,446 元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為可取。 ㈡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A、原告庚○○主張其為理工科研究生,因本件車禍受傷 ,造成心悸手抖動精神渙散,眼神無法集聚焦,對學 習產生很大影響及後遺症,而受有工作上之損緊急求 助云,惟未據舉證,既未被告所否認,自無可取。 B、原告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與工作上 損害合計70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頸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庚○○共受有331,446元損害,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 一,依此比例,原告庚○○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為165,723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為被告鐵路工程局汐止市○○路○○ 道之看柵工,93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 平交道之際,疏未將平交道柵欄放下,致原告庚○○所駕駛 車號搭載原告丙○○甲○○己○○乙○○之車輛經該 處通過該平交道時,遭訴外人方金鈿所駕駛之次自強號列車 撞及自小客車尾部,造成原告乙○○庚○○丙○○、甲 ○○、己○○身體受傷,自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乙○○、庚 ○○、丙○○甲○○己○○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鐵路 工程局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與被告戊○○間有私法上之 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於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看、聽鐵路兩方無 火車駛來,即貿然通過平交道,亦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 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376,497元,被告應負 擔二分之一,計為188,249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 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109,210元,被告應負 擔二分之一,計為54,605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 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111,270元,被告應負擔 二分之一,計為55,635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 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109,910元,被告應負擔二 分之一,計為54,955元。原告庚○○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 費及精神上損害331,446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為 165,72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己○○188,249元、給付原告乙○○54,605 元、給付原告甲○○55,635元、給付原告丙○○54,955、給 付原告庚○○165,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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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